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尚翃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上訴人 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余柏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
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將焊接機台(中古
機ESAB RECTIFIER LAW5l0分離式電焊主機OLD MANCHEN整
套設備1台(下稱
系爭機台,如今已完全不能使用)售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本源並在被上訴人之公
司現場,親身教導系爭機台之操作方法,由上訴人之實際
操作人員演練多次,故系爭機台無人員操作不良之可能。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台焊接頭(名稱為鋁火嘴,屬耗材之
一種)早已不生產,卻隱瞞實情,在系爭機台交貨當時先
附有十支鋁火嘴,後又補四支鋁火嘴,上訴人之現場工作
人員使用前面十支鋁火嘴,工作尚稱順利,但用到後面補
送的四支鋁火嘴就開始平均兩、三分鐘融化一支,且焊道
不正常斷斷續續不能連貫,無法產生魚鱗片情況,經由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機台損害為由拖回修
理數次,並向上訴人收費,且於機台送回上訴人使用時,
被上訴人又補送十支鋁火嘴,使用時仍有融化之情事,工
作依舊無法進行,造成上訴人焊接工作停擺許久。上訴人
自買受系爭機台
迄今,一直請求被上訴人收回或更換
適用
機台,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提議由其長期供應改造後
之造價每顆新臺幣(下同)95元之鋁火嘴,經上訴人計算
每焊接一塊鋁鈑(1米8×2米)完成,就需在系爭鋁火嘴
上花費將近1,000元,上訴人不管接任何工作,都一定賠
錢,長久下去一定倒閉。而商業上任何之機器、電器等買
賣,皆有保固期,且有長期售後服務及供應零件之義務與
責任,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台之最重要部分即系爭鋁火嘴
已不生產,無法提供正常符合規格之系爭鋁火嘴供上訴人
使用,竟仍進行此不當之買賣,造成上訴人在不得已之下
,只好另行購買焊接機台使用。上訴人為此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機台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
以106年12月8日民事
陳報狀暨民事
聲請狀(變更起訴條文
)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700元。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事後上訴人另行購置新機台,才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鋁火
嘴不合規格,每次使用短暫時間約2-3分鐘即熔化,經向
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派許樹湖經理至上訴人公司處理
,許樹湖告知合格正常的鋁火嘴沒有進口,原來附贈的是
單價65元,需要加工改良的鋁火嘴方適合系爭機台,但改
良過之鋁火嘴要95元,經原告計算,每焊接一塊鋁鈑,需
要在鋁火嘴上花費將近1,000元,上訴人認為成本過高,
被上訴人附贈之鋁火嘴雖然是95元等級之鋁火嘴,但之後
賣給上訴人之鋁火嘴均未符合規格,當初雙方有約定被上
訴人需長期提供合乎規格之鋁火嘴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700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
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一)
兩造於104年4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並
非
全新之「中古機MEK4 SP電腦型雙送線脈波送線箱總成(
水冷OLD MANCHEN)」、及系爭機台各1台,價金共為150,
000元,又加計其他耗材後,買賣總價金為160,700元,上
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即受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台之給付
,則被上訴人早已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對上訴人而為完全
之給付。又系爭機台究竟何處無法使用?運作時係何處產
生問題?亦即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之情狀,上訴人未具體證
明之,且系爭鋁火嘴僅係系爭機台之「耗材」,若僅係因
耗材規格不符,則應僅要更換耗材,系爭機台即能正常使
用,如何能據此認定系爭機台存有瑕疵。上訴人於使用系
爭機台兩年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1330號案件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清
楚說明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後,仍自國外進
口系爭鋁火嘴,並銷售給上訴人,且A.BINZELSCHWEISSIE
CHNIKGMBH&COKG並出具工廠生產證明,證明系爭鋁火嘴
仍將持續生產,上訴人有於10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鋁火嘴十支,而於104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定期送
系爭鋁火嘴十支供應上訴人使用,遭其退回,此後或因系
爭鋁火嘴單支65元,上訴人嫌耗材昂貴之故,再不曾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火嘴,直至106年5月5日,上訴人方通知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叫修,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6月3日、6
月23日欲持續提供上訴人系爭鋁火嘴,均遭上訴人拒絕收
受而退回,而
本案所使用之鋁火嘴,均為德國BINZEL廠牌
之鋁火嘴,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於買賣契約締結後即提供不
同鋁火嘴給上訴人,如上訴人現在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
訴人仍可提供同樣廠牌之鋁火嘴予上訴人。縱認為系爭機
台確實存有瑕疵,
惟上訴人明知其所買受者並非全新之機
器,而係價格較為便宜之中古機台,
足徵上訴人早知系爭
機台有瑕疵,縱然不知,亦屬上訴人之
重大過失。況被上
訴人從未對系爭機台之品質加以保證,則依民法第355條
規定,被上訴人
無庸負擔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
既已於104年間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惟其遲未對
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迄106年10月3日方對被上訴人提
出
本件訴訟,並至106年12月8日方才解除契約,則上訴人
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通知後6個月間
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另上訴人所請求之160,700元買賣價
金係包含「中古機MEK4 SP電腦型雙送線脈波送線箱總成
(水冷OLDMA NCHEN)」、系爭機台、「350WC壓力可調式
氫焊水冷卻水箱220VlPH WATER COOLER 350WC 220 V,
lPH」各1台、及「BINZ EL火嘴1.2MM M8x30mm(大)E- C
CONTACT TIPl.2mmM8x30mm E Cu」十支,惟上訴人僅以系
爭機台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買賣價金,
難謂有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鋁火嘴自始至終均為德國BINZEL廠牌,
並無上訴人所陳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即提供不同品質之鋁
火嘴給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未有拍攝日期,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交付予上訴人時,有上訴人所指
上
開瑕疵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鋁火嘴有其所
指平均2-3分鐘即熔化一支等瑕疵存在,或被上訴人將系
爭機台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存在瑕疵乙節,均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
以實其說,顯難採信。證人許樹湖於107年10月25
日上訴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鋁火嘴
乃係「耗材」,並
非系爭機台之一部,上訴人以「耗材」會熔解而據以主張
系爭機台存有瑕疵,要無理由。況據證人許樹湖專業檢查
下,系爭機台並無存在瑕疵,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存
有瑕疵,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購買系爭機
台,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附贈之原廠鋁火嘴十支之後,迄
今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過任何鋁火嘴,此亦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數紙出貨單內容相符,則證人許樹湖之
所述,堪可採憑。上訴人所提出之鋁火嘴溶化照片數幀,
應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火嘴,而有高度可能性為上訴人
自行在外購買他廠之鋁火嘴,上訴人未購買被上訴人所建
議系爭機台使用之原廠耗材,如因此肇致系爭機台受損或
難以使用,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任
何
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情事;又於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證
據詳實證明其所提出之鋁火嘴照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情
況下,自無從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物存有瑕疵。
(二)上訴人無論於其於原審所提出106年10月3日之民事
起訴狀
、抑或是其原審106年12月8日之民事聲請(變更起訴條文
)狀,均一再詳載:原告自104年買賣後至今,都一直拜
託被上訴人將此事件,做一妥善處理或合理收回或以可適
用之機台更換等語,
足證上訴人早已於104年時,即有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機台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既已於104年間
即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惟其遲未對被上訴人請
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迄106年10月3日方對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起訴,並至106年12月8日方才對被上訴人
主張應付
瑕疵擔保責任,則其本有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
金
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通知後6個月間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揆諸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並非合法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系
爭機台交貨當時附有系爭鋁火嘴十支,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機
台拖回修理,並有收費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焊接機照
片、鋁火嘴照片(分見原審卷第6-8頁)、出貨單(見原審
卷第56-57頁)、維修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8-60頁)在卷
可
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
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
賣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應就系爭機台具
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固稱:系爭機台所使用之鋁火嘴早已不
再生產而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前以系爭機台存有鋁火嘴
不再生產之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對被上訴
人提出涉犯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參以,上開
處分書載明:「告訴代表人陳稱:伊購買系爭機台就知道
是中古機台,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保證沒有問題
,全新的機台要32萬元,購買系爭機台後3個月內,再調
整鋁線及電壓後,是可以完成焊接的工作,但使用了3、4
個月就開始產生比較大的問題等語,告訴代理人孫首功陳
稱:告訴人公司於104年之前就有向智傑公司採購,何時
開始伊不確定,告訴人公司並沒有與智傑公司有約定維修
不用收費,系爭火嘴每接觸要焊接時,只要一打開機器,
沒有幾秒就融化了,這時就要再換新的火嘴才能焊接,事
實上系爭機台的交易與維修都是真實的,伊爭執的是系爭
機台有瑕疵等語。足認本件糾紛,係告訴人對被告出售系
爭機台後之使用狀況有不滿,而衍生之售後維修服務等問
題,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智傑公司分別於
104年7月17日向A.BINZEL SCHWEISSIECH NIKGMBH&COK G
購買系爭火嘴,於104年9月16日出售系爭火嘴予告訴人公
司,有被告提供之進口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正大尾門油壓
升降有限公司日期別-進貨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智傑
公司於出售系爭機台予告訴人公司後,仍自國外進口系爭
火嘴,並銷售予告訴人公司,而A.BINZEL SCHWEISSIECHN
IKGMBH&COKG並出具工廠生產證明,證明系爭火嘴仍將持
續生產,有被告提供之CERTIFICATEOF FA CTORY PRODUC
TIONl份在卷
可參,足證告訴人指訴系爭火嘴於市場上已
不再生產一事並非事實」等語;且被上訴人仍有代理進口
系爭鋁火嘴
等情,亦經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樹湖到庭
結證
甚明(詳見本院107年10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
訴人主張系爭鋁火嘴於市場上已不再生產云云,自難遽採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之系爭機台因其使用之鋁火嘴於市
場上已不再生產而有瑕疵,自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之最重要部分即系爭鋁火嘴平均
兩、三分鐘融化一支,且焊道正常者為有魚鱗片情況,焊
道不正常者則為斷斷續續不能連貫,無魚鱗片情況等瑕疵
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據,然上訴人
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僅能證明上訴人拍攝時
之現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交付予上訴人時,
有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存在,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正常符合規格之系爭
鋁火嘴,致系爭機台有瑕疵存在,並舉出貨日期為106年6
月3日出貨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4頁),
惟查,觀該出貨
單內容,並未記載退貨原因,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
及維修紀錄(見原審卷第56、59頁)可知訴人僅於104年4
月16日、104年9月16日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鋁火嘴外,
並無其他向被上訴人持續進貨、使用之證據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許樹湖到庭結證稱:「..(證人在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答:擔任銷售跟維修
,擔任經理。(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焊接機台(中
古機ESABRE CT IFIE R LAW5l0分離式電焊主機OLD MANCH
EN整套設備1台《下稱系爭機台》,是證人所承辦?)答
:是,維修部分是我承辦的。..出售時有附贈10支鋁火
嘴,印象中鋁火嘴每支65元。(鋁火嘴是耗材?使用壞了
就要更新?)答:是耗材,使用完就要換。(市面上鋁火
嘴之材料是否均相同?)答:不一樣。(不同材料鋁火嘴
之價格不一樣?)答:會不一樣。..鋁火嘴被上訴人都
是代理進口的,被上訴人沒有自己生產。(買賣成立後,
被上訴人有再出售予鋁火嘴予上訴人?若有,該等再售予
上訴人之鋁火嘴之材料為何?每只多少錢?)答:沒有,
只有附贈而已,被上訴人事後沒有再賣鋁火嘴給上訴人。
(證人曾建議上訴人購買每只95元之鋁火嘴?)答:是。
..因為材質不一樣,耐用度也不一樣,因為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公司附贈十支的鋁火嘴,之後就沒有再買。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本來就有進口65元跟95元的鋁火嘴,95元的
品質比較好,比較耐用,我有建議上訴人買,但是上訴人
沒有買。(提示本院卷第46頁出貨單,證人有看過?)答
:有,這個應該是65元鋁火嘴的出貨單,這是被上訴人公
司附贈給上訴人的出貨單。(系爭機器使用之鋁火嘴,上
訴人不向被上訴人購買,亦得向其他人購買嗎?)答:我
不清楚。正廠的零件,只有被上訴人公司代理進口,不知
道上訴人是不是可以向其他人購買。(當時證人建議上訴
人95元來買鋁火嘴,其中30元是不是加工費用,65元是不
是原來的鋁火嘴?)答:不是,並不是品質相同的鋁火嘴
加工,而是不同的材質,65元是純銅,95元是鉻鋯銅,是
合金。..(系爭機台所使用的耗材大概有哪些?)答:
鋁銲線、鋁火嘴、火口、導管等。..(上開的耗材上訴
人公司有沒有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貨過?)答:我只記得買
過一次導管,其他沒有。(原廠附贈65元的鋁火嘴,在被
上訴人公司賣給其他客戶相同類型的機台使用情況上,是
否有出現像上訴人主張鋁火嘴溶化的問題?)答:沒有。
..我檢查完機台沒有問題。..」等語(詳見本院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許樹湖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機台出售時,機台經證人檢查並沒有出現問題
,且出售時有附贈正廠出品價值每支65元純銅之焊接頭(
名稱為鋁火嘴)十支,因鋁火嘴屬耗材使用完就要更換,
且鋁火嘴因材質不同價格本有不同,該等附贈鋁火嘴均係
被上訴人代理進口,被上訴人並未自行生產,證人曾建議
上訴人購買每支價值每支95元之鉻鋯合金鋁火嘴,係因每
支95元之鋁火嘴品質較佳、較耐用,每支95元之鉻鋯合金
鋁火嘴與附贈之鋁火嘴,係因材質不同而有價差,該價差
並非加工之費用,顯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台時所附贈之
鋁火嘴本係正廠所生產之耗材,並非機台本身之結構,且
證人建議購買較高品質之鋁火嘴而有價差,並非被上訴人
出售系爭機台時所附贈之鋁火嘴品質不佳,且要另行加工
而向上訴人收費,是上訴人主張鋁火嘴為系爭機台之結構
,
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台因
其所使用之鋁火嘴有瑕疵,必須加工後方得使用,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差價云云,亦無可採。
(四)基上,系爭鋁火嘴本為耗材
而非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機台
本身之結構,縱系爭鋁火嘴有瑕疵亦非被上訴人所出售系
爭機台有所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鋁火嘴有瑕疵,被上
訴人所出售系爭機台即有瑕疵,自無可採;則上訴人所指
上開焊道不能連貫之情事,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火
嘴所造成之瑕疵,容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鋁火嘴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且於將系爭機
台交付予上訴人時存在瑕疵乙節,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經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鋁火嘴後,即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云云,
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機台存有物之瑕疵,其得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60,700元,尚屬無據。
三、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縱系爭機台及系爭鋁火嘴於交貨
時,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且上訴人亦確於104年間通
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交貨後超過2年時間之106年10月3
贈始訴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已使用系爭機台多年,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且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
難認已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權,系爭契約並
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即無可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價
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160,7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
猶執陳詞抗辯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