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炘起企業有限公司即德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鼎睿
被
上訴人 聯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穗珍
訴訟代理人 梁文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代理人林保全雖於銷退單下方
書寫「106年3月31日梁文獻已付現134,040元,目前差一組
補強片模組,未對清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籠
和模組。有保留款2萬元,在梁文獻先生在作為模組保留款
。蝴蝶籠尚欠6只,梁文獻先生負責補齊(所有對貨單)」
等語,
惟上開文字僅能說明「林保全已收取134,040元」及
蝴蝶籠相關事項,全無提到上訴人代理人林保全有同意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
所稱扣除㈠退回鋁(車架)32支、鐵(車架
)1支小計新臺幣(下同)39,300元;㈡現金5%之3,110元、
5%之5,000元款項,合計共扣款47,410元,如何能以上開文
字推論林保全有同意扣款?且實際上林保全與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對帳時,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扣款47,410元部
分,不但未予同意,更有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要扣
款必須提出證據,不然不能扣款等語,惟因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代理人林保全並未同意扣款,
亦未同意在應收帳款對帳單下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寫之
扣款明細上簽名;僅同意就被上訴人願先給付之部分帳款即
134,040元於銷退單上簽名收取,因此兩造未達成
合意扣款
,
非遺漏或未為保留意思表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保全
為證。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陳述略以:關於兩造應收帳款協商,
上訴人委任澄域聯合事務所全權代理處理,兩造已於106年3
月31日達成協議和解,並交付現金134,040元,惟上訴人一
邊協議和解,一邊又對被上訴人提出
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4,040元,無異於一隻牛剝兩層皮,上訴人收了協
議和解金後又賴帳,並提起上訴,實屬浪費資源。至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保全作證,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3月31日在跟證人林保全談這件事,就有對證人林保全身
分表示疑慮,但是當天證人林保全有出具
委任狀,就是原審
卷第26頁的
委任契約書影本,證人林保全有說他是由上訴人
法代全權委任他處理這件事,且上訴人法代與配偶還在場時
,也說證人林保全可以處理這件事,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依照
委任契約書,證人林保全確實有權決定是否要折讓及相關的
金額等語。
四、
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聲明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10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以其當初委任代理人林保全未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下方
,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寫扣款明細處簽名,亦未同意被
上訴人扣款金額共47,410元,是認原審判決就此認定有誤而
提起上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論述如下:
㈠就
代理權授權範圍之爭議: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故若以本人授
與他人限制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
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
,不得以此為對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
旨
參照)。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林保全就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作證,主張上訴人未授權同意扣款或折讓
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證人林保全於上開協議和解日所出示之委
任契約為全權委任置辯。
經查:
⑴依證人林保全出示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6頁),第1條約定:委託事項內容:就對聯星企
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協商委託本事務所全權處理。、第2條
約定:本委任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由乙方(即
受任人澄域
聯合事務所)處理至委託案件處理完畢止等語,已明文規定
為全權處理,且未對代理權授與之限制範圍及其事由,載明
於該委任契約書上,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當天證人林保全有
出具委任狀,就是原審卷第26頁的委任契約書影本,證人林
保全有說他是由上訴人法代全權委任他處理這件事,且上訴
人法代與配偶還在場時,也說證人林保全可以處理這件事,
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依照委任契約書,證人林保全確實有權決
定是否要折讓及相關的金額等語相符,
堪予採信,
⑵證人林保全於107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106
年3月31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配偶是否再跟梁文献談的過
程中有先行離去?)有。先離開前並沒有談出結果,因為當
時兩人並沒有共識,僵持在那邊也不是辦法,所以上訴人及
其配偶就先離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離去前,原審卷第
25頁表格(即銷退單)下方你所寫的文字部分有無寫了?)
還沒。那是我和梁文献後來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去後才達
成比較一致的共識,才寫的。(上訴人法代在離去前,有沒
有授權予你或你老闆什麼折讓的權利?)我老闆那時還在,
我們兩人是一起離開的。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去時,並
沒有授權,只有說把帳目對清楚。(你在寫原審卷第25頁寫
到梁文献已付現134,040元,是否是表示有承認梁文献所提
支付命令卷第4頁《即應收帳款對帳單》阿拉伯數字計算金
額,得出134,040元的結果?)那時並不是同意他的計算方
式,而是那時他有還這些錢,當下他有提出5%金額,我說有
收錢,我要提出證明給梁文献,當時梁文献有提出很多建議
,我說要再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梁文献說清楚,所以我寫
的書面部分第2行起只是依照梁文献的要求我把它寫上去,
要擇日再對清楚,因為有些我並不能作主,我並不懂。(你
當場有跟梁文献表示說收現134,040元,不代表你或上訴人
法代同意支付命令卷第4的計算方式?)有跟他說…我並不
是同意那張(即應收帳款對帳單)的說法,我說我收取現金
,當下扣5%我覺得沒有多少,所以給他扣,我雖然在我寫的
文字上並沒有寫上保留被上訴人主張退回鋁、鐵及5%款項的
部分,因為這件事還沒有結案,我當下是扣除現在要支付的
百分之5,並不是全部金額的百分之5,我說其餘有疑問或要
對帳,就照被上訴人說的寫一寫,再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
面,你們自己去講清楚,我都有跟被上訴人講清楚。」等語
。惟細繹證人林保全於本院上開日期證述內容:「我說我收
取現金,當下扣5%我覺得沒有多少,所以給他扣」,以及「
我當下是扣除現在要支付的5%,並不是全部金額的5%」等語
,依上開證詞判斷,此部份5%現金扣款
乃證人林保全得自行
決定,若證人林保全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扣款,何以得於協
議當日決定5%現金扣款?且若證人林保全於協議當日,其全
權受委任之權限已遭上訴人限制,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
配偶何能逕自半途離場而不顧之後兩造是否有達成協議結果
?又上開和解日期為106年3月31日,而上訴人向本院對被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時,即106年5月16日,二者已相隔有1
個多月時間,上訴人於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仍主張被
上訴人所欠工程款金額為134,040元,
而非以原審卷第24頁
應收帳款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總額201,450元為依據,可認上
訴人已認可並接受證人林保全就協議和解金額即134,040元
談判之結果甚明,是證人林保全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
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憑採。此亦可由證人林保全書寫完銷退
單之書面文字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隨即於其後簽名,並
當場給付證人林保全現金134,040元,
足證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當時顯係認為證人林保全確有受全權處理之權限,始願
意為之,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證人林保全之代理
權受有限制之情事。
㈡就兩造有無保留同意扣款項目及金額之爭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林保全並未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簽名同意扣
款,且銷退單亦非有同意扣款之記載,乃證人林保全因兩造
未達成合意扣款而未記載,非遺漏或未為保留之意思,亦即
就該扣款有保留之意,始未記載
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證人林保全代理上訴人處理上開20萬1,450元貨款,於106年
3月31日同日有書寫如原審卷第25頁銷退單下方之手寫文字
內容:「106年3月31日梁文獻已付現134,040元,目前差一
組補強片模組,未對清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
籠和模組。有保留款2萬元,在梁文獻先生在作為模組保留
款。蝴蝶籠尚欠6只,梁文獻先生負責補齊所有對貨單」等
語。依上開內容可知,除就1組補強片模組及6只蝴蝶籠部分
尚有所保留外,其餘部分均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並未書寫
「待確認
被告所稱退回鋁32支、鐵1支之數量是否正確、扣
款價格是否合理」等語,亦未書寫「被告稱付現要扣除5%
金額待回報原告確認」等語,足證證人林保全代理上訴人洽
談,確已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扣除:退回鋁(車架)
32支、鐵(車架)1支小計39,300元;現金5%之3,110元、5%
之5,000元款項,合計共扣款47,410元部分,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並加以扣除無誤,上訴人徒以證人林保全未於應收帳款
對帳單上簽名,即未表示同意扣款之意思云云,自不可採。
⑵再依上開內容可知,證人林保全當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所達成和解內容,兩造顯僅就一組補強片模組,及6只蝴
蝶籠部分,尚未核對清楚,而由被上訴人先保留2萬元應支
付之款項,並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再予核對清楚甚明,此亦
可由上訴人其後於原審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
其法定代理人當場將該一組補強片模組
攜帶到庭,並交由被
上訴人當場簽收無誤(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就其餘之
6只蝴蝶籠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當初為何會
持有原告的蝴蝶籠?
為何稱大巧、中巧?)大巧、中巧是個簡稱,跟蝴蝶籠是一
樣的。這是裝半成品用的,這是我跟原告借用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反面)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是否交還向上訴人
所借之蝴蝶籠?該蝴蝶籠之正確數量究為何,顯均係兩造事
後再予核對,而與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款無關,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
承攬契約,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上開保留款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