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莉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分別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反訴部分及
反訴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
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智郁開發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
反訴上訴人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莉公司)於原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智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智
郁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萬9280元,經原審就
反訴部分判決吉莉公司全部敗訴後,吉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減縮請求為31萬3600元本息(見本審
卷第101頁反面),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毋
庸
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且該被減縮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上訴,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智郁公司主張:
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吉莉公司委由智郁公司代為向新竹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
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約定委任報酬為78萬4000元,吉莉公司
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後應給付委任報酬40%即31萬
3600元;第二期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應
給付委任報酬40%即31萬3600元;第三期款,臨時工廠登記
第二階段審查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20%即15萬6800元。
嗣智郁公司依約為吉莉公司辦理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吉莉
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共31萬3600元之支票2張
(
發票日分別為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
AK0000000、AK0000000,面額均為15萬6800元,付款人均為
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智郁公司。智郁公司
105年7月17日與吉莉公司另簽訂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約定於
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後,於第三期款交付時方一併給付智
郁公司第二期款項,智郁公司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25日
、發票人為騰美公司、面額31萬3600元、票號為PNA0000000
之支票1張予吉莉公司,以退還第二階段之款項。因
主管機
關要求吉莉公司應將工廠所排出大量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標
準後,始得續辦,智郁公司已就第二階段其餘所需之審查事
項,送件補正完畢,僅吉莉公司未能指出正確污水排放口位
置,致第二階段審查未能通過,故不可歸責於智郁公司,智
郁公司已為吉莉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相關程序進度達90%
,應得請求相應之委任報酬70萬5600元(計算式:784,000
×90%=705,600),扣除吉莉公司已給付之31萬3600元,吉
莉公司尚應給付智郁公司39萬2000元。
二、吉莉公司
抗辯:
(一)吉莉公司因不具有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專業知識,而委任智
郁公司協助申請辦理,吉莉公司與智郁公司業務黃漢程簽訂
系爭合約時,已明確指出排放口位置,智郁公司
嗣後更換承
辦人員來廠時,吉莉公司亦指出排放口位於雜草叢生處,需
將雜草清除始得看到,但智郁公司仍不清楚排放口正確位置
與地號,於106年2月20日送件申請廢汙水搭排,智郁公司製
作申請圖面所附之排放口圖示,竟將排放口繪製於新竹縣○
○鄉○○段○○○○○段○○○地號)650地號土地,且於
106年3月14日會勘前,新竹縣政府於同年月2日發函吉莉公
司要求補件,可見智郁公司未盡應有事前告知與準備義務,
而智郁公司負責人許智淵於106年3月14日會勘當日,亦無法
指出正確排放口之位置供縣府承辦人員查驗,故可歸責於智
郁公司。
(二)智郁公司於會勘後,未再向新竹縣00000000000
00位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甚至於106年3
月29日以臺中大隆路224號
存證信函對吉莉公司表示委任無
效、撤回文件等,足使吉莉公司逾越縣府審查
期間而權益受
損。吉莉公司始於同年月17日另由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統成公司)承包續辦,經統成公司製作之水理計算書及
附上正確排放口位於湖新段652地號土地及圖示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審查後,方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許可。
貳、反訴部分:
一、吉莉公司主張:
吉莉公司已於104年5月12日依約給付智郁公司系爭合約第一
期之款項31萬3600元,嗣因有可歸責於智郁公司之事由,致
申請案無法通過審查,且吉莉公司並無提供錯誤資料予智郁
公司,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約定,智郁公司應全額
返還吉莉公司已給付之報酬31萬3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智郁公司抗辯:
(一)吉莉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未清楚指出排水口位置予智郁
公司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嗣後智郁公司人員楊秀慧至
現場會勘時,吉莉公司仍未指出確切排水口位置,吉莉公司
所提資料之準確性,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約定
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返還報酬。
(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仍無法通過審查」約定,應係指案
件遭終局性駁回,若案件處於可補正、補件或展延之狀態,
仍非屬無法通過審查。106年3月14日現場會勘之結果,因承
辦人員認為兩造人員均無法確認排放口之正確位置,申請未
予許可,但未導致申請案遭終局性駁回,不符合系爭合約前
開之約定,故智郁公司無須返還已領取之第一階段報酬予吉
莉公司。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就智郁公司提起之本訴及
吉莉公司提起之反訴,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分別為智
郁公司及吉莉公司敗訴之判決。智郁公司就本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請求:原判決不利於智郁公司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
分,吉莉公司應給付智郁公司39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莉公司
則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莉公司就反訴部分亦
提起上訴,並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吉莉公司部分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智郁公司應給付吉莉公司31萬36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智郁公司則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審卷第76頁正反面及第1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智郁公司為吉莉
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約定價金為78萬4000元。吉莉
公司已給付智郁公司31萬3600元。吉莉公司付款方式為:第
一期款,簽約後應給付委任報酬40%即31萬3600元;第二期
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
40%即31萬3600元;第三期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
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20%即15萬6800元;嗣智郁公司依
約為吉莉公司辦理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吉莉公司於105年3
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共31萬3600元之系爭支票2張予智郁公
司。智郁公司105年7月17日與吉莉公司另簽系爭合約附加條
款約定,第二期款項於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後,合併於第
三期款時交付智郁公司,智郁公司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
25日、發票人為騰美公司、面額31萬3600元、票號:PNA000
0000之支票一張予吉莉公司,以退還第二期款項。
(二)吉莉公司
迄今已取得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認可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函文,智郁公司同意
兩造間消防費用報酬部分應扣除技師簽證、審查及製圖費5
萬5000元,吉莉公司已取得湖新段614地號、649地號土地之
使用同意權。
(三)智郁公司為吉莉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向新竹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為652地號)之廢污水搭排許可,於106
年3月14日至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有兩造人員、石門農田水
利會人員李香蘭與新竹縣政府人員范輝平,因承辦人員認為
兩造人員均無法確認排放口之正確位置,上開申請因而未獲
許可。
(四)吉莉公司嗣後改為委請統成公司再次於106年4月26日提出上
開申請,於106年5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取得搭排申請之
許可,並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智郁公司請求吉莉公司給付39萬2000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106年3月14日會勘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係可歸責於智
郁公司或吉莉公司?
2.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日之後,有無其他履行系爭合約之作
為?
3.智郁公司承辦之系爭合約第二階段水利業務申請未獲審查許
可,是否為可歸責於智郁公司?或係可歸責於吉莉公司?
(二)反訴部分:智郁公司是否應給付吉莉公司31萬3600元及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吉莉公司有無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
的要件?
2.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全額退費係指系爭合約全部費用,或
係未完成之該階段費用?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106年3月14日會勘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可歸責於智郁
公司:
1.兩造第一次簽約前,吉莉公司已明確指出正確之廢污水排放
口位置予智郁公司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黃漢程簽約後
,即無法承接本件業務,而由黃漢程將該位置交接並轉知內
勤工程師後,依據分工應由智郁公司之內勤人員再至現場繪
製詳細之位置圖及拍照;黃漢程106年11月9日時仍可當庭指
出正確之652地號廢污水排放口位置等節,經證人黃漢程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
111頁至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故兩造第一次簽約前,吉莉公司既已將正確之廢污水
排放口位置指出予智郁公司之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即
可認吉莉公司已盡其初始告知智郁公司廢污水排放口位置之
協力義務,智郁公司之承辦人自應於後續之承辦程序中,妥
為交接並且確保於現場會勘時,得以指出正確之廢污水排放
口位置予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知悉,以申請系爭案件之排放
許可。
2.智郁公司承接本件系爭合約
所載之業務,於水利部分送件時
,將位在波羅汶溪的出水口記載為湖新段650地號土地,
而
非正確之65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且與吉莉公
司事後另委請統成公司製作之水理計算書排放口圖示位置為
652地號,具有明顯之差異(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又於106
年3月2日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兩造會勘現場事宜時,並未更
正函文所載申請搭排所在之地號為652地號土地,而非651地
號土地,有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工河字第1060020318
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另參以證人范輝平於
原審證述:「(問:當天會勘狀況為何?)當時申請出來排
放口位置是在湖新段650地號,我去看的時候,對照地籍圖
650地號是交通用地,不可能排到那邊......當初領導我們
去會勘的時候,排放口根本無法指示出來在哪個地方。」「
(問:你何時才知道他們原來其實應該要排放在652地號?
)會勘的時候還不知道他要排在652地號,我當時以為他們
是要排在649地號,在616號地旁邊有三個排放口在那邊。」
「(問:後來你如何知道在652地號?)後來事發後快一個
月,吉莉公司有來辦公室跟我們說......他說他不是要排在
水利會的農用
渠道,是要排在波羅汶溪的排水。」「(問:
所以當天3月14日在現場都沒有任何人指出正確的排放口位
置?)他們雙方都不知道排放口在哪裡......」(見原審卷
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及證人李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當天到現場有無看到他們指出排水孔的位置
?)沒有,跟剛剛范輝平所述相同,兩造都無法指出正確排
放的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準此,依據
前揭事證
及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足見智郁公司先因其承辦人員黃漢
程之後手疏未標繪出正確之排放口位置,又未能於申請時正
確填寫排放之地號,致使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范輝平無法確
認吉莉公司申請排放之正確位置為何,且智郁公司之承辦人
員於現場會勘時仍未能指明正確之排放口位置。
3.智郁公司雖主張,范輝平於公文上繕打652,足見其知悉是
聲請652地號土地
云云。
惟查,證人范輝平於原審證述:「
(既然智郁公司申請是寫到波羅汶溪,但是你為何會事先在
公文上打說是排放到652地號土地?)申請是650地號,不屬
於我們的區,我猜是要排在652地號。(所以你是先知道這
件是申請到652地號?)當初申請的時候吉莉公司還是智郁
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打了無數次給我,她說水要排在農田
水利會的灌溉溝渠,我跟她說要先去跟農田水利會申請,所
以可能是他們105年8月的時候去跟水利會申請。(即使智郁
公司當時申請的地號是錯誤的,你會勘的時候,現場都沒有
任何人跟你講說這一件應該排到波羅汶溪?)會勘當天附的
照片都是649地號溝渠的照片。(當初這件有無人申請排到
652地號?)吉莉公司的員工跟智郁公司員工也有去,我問
他們排放口在哪裡,他們都找不出來,我問是不是這三個排
水孔,他們也不清楚,我跟他們說確定排放在水利會溝渠的
話,要跟水利會申請,假如確定排放在波羅汶溪,再跟我們
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認為范輝平固於會勘前
曾猜測吉莉公司欲排放至652地號,但是現場
履勘後范輝平
仍不能確定正確之排放口為波羅汶溪或農田水利會管轄之溝
渠,因而無法依據106年3月14日會勘結果續為辦理該案之申
請。智郁公司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4.基上,兩造第一次簽約前,吉莉公司既然已指出正確之廢污
水排放口位置予智郁公司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則若是
黃漢程或智郁公司之後手人員有完整交接,正確標繪排放口
位置,且於現場會勘前再行確認排放口位置,自可避免現場
會勘時無法確認正確排放口位置之情形,智郁公司上開所為
,
顯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專業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故
106年3月14日會勘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顯屬智郁公司
內部作業之疏失導致,智郁公司就此應具有可歸責性。
5.智郁公司另辯以:吉莉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未清掃廢污水排
放口附近之環境,未清除雜草,導致排放口不易找尋,且吉
莉公司明知排放口之位置,亦未於現場會勘時指明,甚且當
場排放大量白色泡沫,影響許可之核定云云。
惟查。106年3
月14日履勘當天並無任何白色泡沫於現場排放,經證人范輝
平、李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第110頁),
堪認屬實;吉莉公司於委任智郁公司之前,即
已向智郁公司承辦人員黃漢程指出排放口位置,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智郁公司受任承辦系爭排放許可申請,自應先行確
保會勘時能夠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以利申請系爭排放許可
。智郁公司於履勘前未能充分準備,自不得另以吉莉公司未
清掃附近環境、未清除雜草等理由推卸其應負之責任。智郁
公司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日之後無其他履行系爭合約之作為:
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日會勘時,未能正確指出排放口之位
置,惟其後自得再行查明正確之排放口位置,以補正其上開
申請。智郁公司主張:106年3月14日會勘後智郁公司法代許
智淵曾要求吉莉公司員工應將排水口附近雜草清除,並且確
保不是排放到灌溉溝
渠等語,並以106年3月28日對話譯文:
「你如果後續的廢水,因為你沒有20噸,環保局不用列管,
但是你要確保不是排放灌溉溝渠。」為證。惟查,吉莉公司
已將排水口位置正確指明予智郁公司承辦人員,且於會勘前
清除雜草亦非吉莉公司之協力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要求吉莉公司員工應將排水口附
近雜草清除,實難依據上開譯文認定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14
日會勘後有任何履行系爭契約之作為;再者,系爭譯文最末
,許智淵稱:「我們就解除合約,我去工業課撤件。」(見
原審卷一第128頁)更可認智郁公司至此已無履約之意願,
更遑論有其他履約之積極作為。此外,智郁公司別無主張於
106年3月14日後有其他履約行為,足認智郁公司於106年3月
14日會勘後,即未為其他補正行為,尚表示不再依約履行,
以致吉莉公司必須另委請統成公司再次於106年4月26日提出
上開申請,於106年5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取得搭排申請
之許可,進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基上,智郁公司於106
年3月14日會勘後,顯未釐清正確之排放口位置,亦未補正
申請所需文件,而未曾再試圖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無誤。
(三)智郁公司不得向吉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之第2期、第3期
款項:
1.依據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1段、第2段之約定:「雙方協議於
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核准時,併於本合約訂定之乙方應付
第三期款支付予甲方」、「本合約之乙方付款條件之第三期
款,於臨時廠登第二階段審查通過,支付比例修正為60%。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基此,智郁公司代吉莉公司申請
第二階段之審查通過後,吉莉公司始有給付智郁公司第二期
、第三期款之義務。
2.吉莉公司委請統成公司再次於106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於
106年5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而取得搭排申請之許可,並取
得臨時工廠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四))。基此,智郁公
司既未代吉莉公司就第二階段之申請完成審查,當亦無向吉
莉公司請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之權利。基上,吉莉公司無
須再行給付智郁公司任何款項,應
堪認定。
(四)承前所述,智郁公司未能於會勘時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予新
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范輝平,以致系爭申請未能獲得許可,而
在會勘後又未為任何履行系爭合約之作為,智郁公司對於未
完成系爭登記申請之契約義務,顯然具有可歸責性,至為明
確。吉莉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正確指出排放口位置
予智郁公司,已盡其之協力義務,並無可歸責之處。因此,
智郁公司主張係因吉莉公司未履行附隨義務,使智郁公司無
法完成系爭許可之申請,故智郁公司請求吉莉公司給付第二
期、第三期款項,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吉莉公司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
之情形:
1.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處理委任服務範圍外其他
工程配合事項(例如建築、消防、機電、環保、水保、水利
等工程建設),甲方(即智郁公司)應協助輔導乙方(即吉
莉公司)進行處理發包事宜,乙方應儘速處理並將相關資料
提供給甲方進行整合送件審理,若案件申辦處理期間乙方片
面終止合約、違約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事由,致使案件審理無
法須利通過,甲方已收取服務費用不退回。但若乙方提供相
關資料皆無誤,經甲方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願全額退費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
2.智郁公司抗辯:吉莉公司簽約時未使黃漢程清楚看到排水口
之位置,吉莉公司到場會勘現場時,仍未指出正確之排水口
位置,故吉莉公司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惟查,吉
莉公司於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吉莉公司已指出排放口之正
確位置予智郁公司知悉,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認定如前,智郁公司一再仍執前詞爭執,並不可採。此外
,智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吉莉公司有其他提供相關資料有誤
之情形,故智郁公司稱本件有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情形
云云,顯
難認為可採。
3.智郁公司另辯以:「仍無法通過審查」係指終局性地使案件
遭駁回,106年3月14日會勘不理想,並未導致案件遭到終局
駁回,且吉莉公司最終亦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故與該約定
之文義不符。惟查,依據「經甲方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
願全額退費。」之文意,僅須智郁公司送件無法通過審查即
屬之,並未限於案件必須經主管機關終局性地駁回,故智郁
公司上開抗辯,顯然悖於契約文義,並不可採。
(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全額退費係指系爭合約全部費用:
1.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執行業務期間達
到以下付款條件,乙方應支付以下合約總價比例支付該期款
項。第一期/甲、乙雙方正式簽約後/40%;第二期/臨時廠登
第一階段審查通過/40%;第三期/臨時廠登第二階段審查通
過/20%。」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嗣後兩造再於簽立系爭合
約附加條款,並約定:「雙方協議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申請
核准時,併於本合約訂定之乙方應付第三期款支付予甲方。
」「本合約之乙方付款條件之第三期款:臨時廠登第二階段
審查通過,支付比例修正為60%。」
2.
觀諸上開約定吉莉公司於兩造簽約後,不待智郁公司履行契
約,即應給付第一期款項,可見上開關於各期之付款約定僅
為付款條件,而非約定各階段契約義務之
對價。此外,系爭
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係約定全額退費,並非約定僅可退還某
期之費用,自然係指系爭合約之全額款項。吉莉公司提供之
資料既然均無錯誤,且智郁公司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則
智郁公司自應退還已向吉莉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收取之各階段
全部款項。
(三)小結:
1.吉莉公司已給付智郁公司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項31萬36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01頁)。故吉莉公司依
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約定,請求智郁公司應返還31萬
3600元,自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吉莉公司對智郁公司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吉莉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智郁公司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
月28日由複代理人林漢青律師當庭簽收(見原審卷二第30頁
),故吉莉公司請求智郁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結論
一、本訴部分:
智郁公司依據系爭合約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吉莉公司給付
39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此部分為智郁公司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智郁公司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吉莉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但書請求智郁公司給付31
萬36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
就反訴部分為吉莉公司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吉莉公司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反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
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智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吉莉公司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