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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兆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鋒公司) 承攬上訴人梧棲南簡段靜觀住宅新建工程;兆鋒公司將其中 名稱為「台中市梧棲區靜觀二十戶住宅新建工程及十七戶的 車道」之鋼板樁工程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委由被上訴人承作 ,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1 )。嗣經兆鋒公司、上訴人 、被上訴人三方於105年1月19日協議,上開鋼板樁打拔工程 承攬事項,兆鋒公司合約內權利義務全部由上訴人承受,亦 訂有協議書(原證2 )。茲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附表首頁之「未收款」為請求總表,後附相應之「請款單」 記載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合計新臺幣(下同)402,922 元 未付,爰依此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02,922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各項同意或不同意付款之理由,如附表之「 請款單」之「上訴人意見」欄內所載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兆鋒公司承攬上訴人梧棲南簡段靜觀住宅新建工程,先將 名稱為「台中市梧棲區靜觀十七戶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 工程委由訴外人振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承作 ;由上訴人將「台中市梧棲區靜觀十七戶住宅新建工程」 之鋼軌樁工程委由訴外人振誠企業社(即蔡明洲)/振德 公司(負責人蔡佩秀之配偶蔡明洲經營)承作。「台中市 梧棲區靜觀十七戶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即為兩造所稱B區 部分。 (二)上訴人與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間之B區鋼軌樁工程,因 發生糾紛而提前終止,尚未施作完成,至少車道部分尚未 完成,並包括證人朱晋良所稱大排水溝附近的鋼板樁拔除 部分尚未完成。 (三)兆鋒公司後於104年12月9日將「台中市梧棲區靜觀二十戶 住宅新建工程及十七戶的車道」之鋼板樁工程,包括兩造 所稱A區全○○○區○○道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作。 (四)兆鋒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於105年1月19日協議, 上開鋼板樁打拔工程承攬事項,兆鋒公司合約內權利義務 全部由上訴人承受。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有開立含稅總價為807,776 元、 17,057元、181,608元、112,466元、84,294元、222,767 元、23,058元之統一發票七紙,且上訴人已將該七紙進項 發票之全部金額向國稅局提出扣抵。 (六)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如附表之請款單所示「已付款」欄 所示。 (七)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上訴人茲同意付款部分: ┌───────────────────────┐ │項次二、4.之9,513元、5.之8,648元,合計18,161元│ ├───────────────────────┤ │項次三、4.之40,880元 │ ├───────────────────────┤ │項次四、3.之1,208元、4.之1,098元,合計2,306元 │ └───────────────────────┘ (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之請款單所示之計算式及 營業稅費用之計算方法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的 金額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一、有爭執部分: 1.「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80,000元: (1)此項單價每天80,000元及施作日期,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請求上列2天計160,000元,上訴人則已支付 80,000元,就其餘80,000元拒絕付款,並以:每日僅 工作半日,故只算1日,只需給付8萬元云云置辯。故 爭執在於,此項施作數量皆為全天或各半天? (2)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原證8 單據,分別 填寫104年12月30日「吊車拔樁」完成數量一天、104 年12月31日「吊車拔樁」完成數量一天,各有上訴人 之工地主任朱晋良簽名(見原審卷第154、62頁), 並經證人朱晋良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原證8 是富鈺鋼鐵公司現場施作當天完成後,我所 確認之確認單,我是確認當天廠商確實有施作;原證 12是與原證8 一樣是當天施作完成之確認單,也是確 認廠商確實有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足認此項數量為2 天無誤。反觀上訴人所辯,乃 空口無憑,而非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項差額80,000元,為有理由。 2.「12/29-12/31鐵板租金5分*8 '*10 '」250元、 「12/29-12/31鋼軌租金6M」100元、 「12/29鐵板.鋼軌運費」5,000元、 「12/29震動機租工」15,000元: (1)上列項目之單價及施作日期、數量,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拒絕付款,係以:此處係上訴人與振德公司間 之承攬關係,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上訴人已給付 振德公司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此處鋼板樁工程款 應給被上訴人或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 (2)惟查,經證人朱晋良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證述後,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與 兆鋒公司後簽約時自始即接手承作振誠企業社/振德 公司未完成之B區鋼板樁工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原證9報價單,即上列項目之單價,日期為104年12月 28日,是被上訴人報價,而非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 報價,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於同日在其上 簽名(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款有據。 雖依證人蔡明洲於原審證稱:我負責鋼板樁到出地面 結束的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或105年1月左右云云( 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但其語焉不詳,參考價值 偏低。根據上揭書證,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應係於 104年12月9日之前已退場,嗣於同年12月28日報價之 此處鋼板樁工程款,顯與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無涉 。至於上訴人辯稱此處鋼板樁工程款已給付振德公司 云云,亦空口無憑,而非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鋼板樁工程款,為有理由。 3.「稅未付」38,466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4/12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 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769,310 元,則計算5%營業稅 為38,466元(769,310*5%=38465.5,四捨五入取整數) ,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二)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二、有爭執部分: 1.「1/1-1/31鐵板租金20t*1.8M*5M」3,720元、 「1/21-1/31鐵板租金20t*1.8M*5M」3,600元: (1)上列項目之單價及租用日期、數量,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拒絕付款,係以:被上訴人係使用振德公司租 用之鐵板,故上訴人不給付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 此處鐵板租金應給被上訴人或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 ? (2)惟查,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應於104年12月9日之前 已退場,前已敘及,上列鐵板租金發生於000年0月, 顯已由被上訴人租用,方屬合理。另方面,依上訴人 提出之被證7 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被證10工程請款單 ,顯示上訴人後來計價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有 包括這8片鐵板租金,參見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5、6 即以之影印後再塗上黃色螢光筆部分即明(見原審卷 第81、84頁,本院卷第191、192頁),足認被上訴人 請款有據。反觀上訴人所辯,空口無憑,而非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鐵板租金,為有理由。 2.「稅未付」812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1 A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16,245元,則計算5%營業 稅為812元(16,245*5%=812.25,四捨五入取整數), 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三)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三、有爭執部分: 1.「請款107,110付款97,640不足」9,470元: (1)「2/1-4/30鐵板租金5分*8 '*10 '」11,250元、 「2/1-4/30鋼軌租金6M」4,500元: ①上訴人就上列部分,係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 通知被上訴人可於105年4月20日左右進場拔樁,但 被上訴人因無法配合而遲延10日才拔除,故扣10日 費用1,250 元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此處扣10天 租金有無理由? ②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無非提出 上證4工程聯絡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 「工地已於4/11先行通知,約於4/20左右可以進場 拔樁……」等語,但觀其全文,其中並未見上訴人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之意思表示。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105年4月22日在A區工地拍攝 之被上證4照片(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依當時工地情狀,無法進場作業之事實,確有 所本。反觀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進場之佐證,更未能提出該工地何時可供被上訴人 進場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2之9之 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顯示此項拔樁 工程之施作日期為105年4月29日,其亦未註明有何 進場逾期之情事。由此可知,上訴人恣意主張扣款 10天租金,欠缺依據,自無可採。 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租金,為有理由。 (2)「2/1-4/30鐵板租金20t*1.8M*5M」43,200元: ①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租用90日,其中84日租用 8片,6日租用6片,故總費用42,480 元云云置辯。 故爭執在於,此處扣2片鐵板之6天租金有無理由? ②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 應付帳款支出傳票、 被證10工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計價應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皆包括這8 片鐵板租金,參見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5、6塗上黃色螢光筆部分即明,其中僅 於製作日期為105年4月25日之被證7 上有人工將「 43,200元(90天未歸還)」之打字列印字體塗改為 「42480(84」及寫上「2片扣一天=43080」云云, 亦不知何人所為及其依據,後於105年6月25日製作 之被證10又有記載「5/1-5/3鐵板租金20t*1.8M*5M 數量8 片60(單價)(一日)3天=1440元」,相形 之下,應該是8 片較正確。由此可知,上訴人片面 主張扣2片鐵板之6天租金,欠缺依據,自無可採。 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租金,為有理由。 (3)「2/20補震動機運費」7,000元: 依原證1合約備註第4點約定:鋼板樁打拔除數量少於 100M,補震動機動員費7,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上訴人既自認此項拔除數量58.8公尺,即已足認 被上訴人請款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刻意 分次打拔而使每次打拔數量少於100 公尺云云,只是 假設式之質疑,自不能免除其付款義務。故被上訴人 請求此處震動機費用,為有理由。 2.「稅未付」5,356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4 A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107,110 元,則計算5%營 業稅為5,356元(107,110*5%=5355.5,四捨五入取整數 ),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3.「2/1-4/30鐵板租金20t*1.8M*5M」32,400元: 上訴人就此項拒絕付款,係以:被上訴人請款未付施作 憑證,故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引用上訴 人提出之上證6 即105年2月25日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上, 即記載這6片20t鐵板,其中3片係自105年1月8日起租, 另3片係自105年1月21日起租,上訴人於上證6同意給付 105年1月份租金(見本院卷第176頁)。基此,自105年 2月起之這6片鐵板租金,只是續租,上訴人拒付之理由 不正當。故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鐵板租金,為有理由。 4.「4/5補震動機運費」7,000元: 既依原證1合約備註第4點約定:鋼板樁打拔除數量少於 100M,補震動機動員費7,000 元。上訴人自認此項拔除 數量58.4公尺,即已足認被上訴人請款有據。至於上訴 人辯稱倘被上訴人刻意分次打拔而使每次打拔數量少於 100 公尺云云,只是假設式之質疑,自不能免除其付款 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震動機費用,為有理由。 5.「稅未付」4,014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4 B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80,280元,則計算5%營業 稅為4,014元(80,280*5%=4,014),亦屬上訴人應付未 付之款項。 (四)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四、有爭執部分: 1.「請款212,159付款88,780不足」123,379元: (1)「4/29鋼板樁拔除9M*210支」58,800元、 「4/29鋼板樁拔除7M*197支」47,280元: ①上訴人就上列部分,係以:扣除振德公司出挖土機 協助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給付振德公司挖土機費 用9,500 元及板車費用11,300元云云置辯。故爭執 在於,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給付振德公司挖土機 費用9,500元及板車費用11,300元有無理由? ②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空間、導溝開挖、係由 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必須開挖導溝讓被上訴人可 以施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情,有原證1 合約備註第3點約定可據(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反觀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欠缺依據,而無可採。 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工程款,為有理由。 (2)「4/1-4/29鋼板樁租金9M*210支」48,720元、 「4/1-4/29鋼板樁租金7M*197支」43,419元: 上訴人就此拒絕付款,係以:因被上訴人拔除鋼板樁 遲延,故延伸之租金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此項 爭議與前揭上訴人提出上證4 工程聯絡單主張之拔樁 工程進場遲延為相同問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取, 亦同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 之進場「遲延」為由,拒付上列租金,顯不正當。故 被上訴人請求此處租金,為有理由。 (3)「4/29震動機租工(拔鋼軌及鐵板)」7,500元、 「5/1-5/3鐵板租金20t*1.8M*5M」1,440元、 「5/3鐵板運費」5,000元: 上訴人就上列部分,均係以:被上訴人請款未付施作 憑證,故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 ①被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證2之10簽收單、原證9報價單 項次3為證,就「4/29震動機租工(拔鋼軌及鐵板) 」7,500元已有適當之證明。 ②於105年6月25日製作之被證10已有記載「5/1-5/3 鐵板租金20t*1.8M*5M數量8片60(單價)(一日) 3天=1440元」,經被上訴人引用,就「5/1-5/3鐵 板租金20t*1.8M*5M」1,440元已有適當之證明。 ③上訴人租用8片鐵板至105年5月3日,被上訴人當然 需以吊卡車運回,依原證9 報價單1趟5,000元,就 「5/3鐵板運費」5,000元已有適當之證明。 2.「稅未付」10,608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6 A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212,159 元,則計算5%營 業稅為10,608 元(212,159*5%=10607.94,四捨五入取 整數),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五)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五、有爭執部分: 1.「12/1-12/20鐵板租金20t*1.8M*5M」2,400元: 上訴人就此項拒絕付款,係以:被上訴人請款未附施作 憑證,故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說明此項係 2片20t鐵板,係105年1月8日起租之3片及105年1月21日 起租之3片,105年8月26日還3片,105年11月1日還1片 ,所剩尚未歸還的2片,直到105年12月20日歸還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上證1入庫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 ),已有適當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均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02,922 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