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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承佑 被上訴人  黃玫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上訴人前妻即訴外 人黃淑芬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甜品店時 ,上訴人一直要求黃淑芬必須當日交付小孩照片,因黃淑芬 以須等到當週之星期日始能完整交付,上訴人聽聞即脾氣上 升而放大其講話音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淑芬說 了現在沒空,星期日給你。」等語,上訴人竟情緒失控並隨 手舉起身旁之椅子衝進店內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黃淑芬見 狀急忙上前阻止,被上訴人已突遭上訴人用其左手環狀扣 住頭部後,上訴人右手放下椅子,接續以右手搥打被上訴人 頭部,再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由店內拖行至店門口外,過程 中被上訴人無法掙脫及阻檔,經見狀之鄰居及路人幫忙始制 止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施暴時,有鄰居及路人圍觀,此亦使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 名譽受貶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元。⑵薪資損失12萬元 :被上訴人職業為護理師,月平均薪資為6萬元,因上訴人 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而需在家休養2個月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為成 年男子,體型力量顯優於嬌小體格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 挑釁之理,而上訴人上開之暴力行為使被上訴人醜態百出、 狼狽不,且有鄰居及路人圍觀,實令被上訴人備感羞辱、 難堪,社會地位及名譽亦遭受嚴重貶損,被上訴人承受肉體 及精神之痛苦甚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21,421元 。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侮辱上訴人,是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 ,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頭部,頭部是人體重要器官,已造成 上訴人腦震盪,原審判決係以具體個案衡量精神慰撫金,並 未過高。 二、上訴人答辯: ㈠本件導因被上訴人在事發前一星期先向上訴人侮辱嗆聲,案 發時係因被上訴人以言語對上訴人人身攻擊,上訴人才會動 手,事發後5、6天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外觀上沒有傷勢 ,當時黃淑芳亦有在場,被上訴人傷勢並無其所述嚴重。另 上訴人一直都有承認所犯之錯誤,在刑事庭審理時有當面向 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況被上訴人 不屬於嬌小體格,被上訴人特意提高其社會人格地位,上訴 人不同意其所請求精神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應斟酌兩造間「資力」、「加害程度」 、「身分地位」等情事。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前額挫傷之傷害,係因上訴人與前妻事務引起兩造爭執,兩 造互有口角動手,被上訴人雖受有頭部腦震盪之傷害,惟僅 需休養3日,且醫療花費亦僅有1410元,且包含證明書費480 元,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僅有花費醫療費用930 元,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顯不合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 第175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害人所傷勢均較被上訴人嚴重, 然上開判決認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或1萬元。對 照上開判決之金額,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 高。又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準備要毆打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精神應沒有受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 元為當。另被上訴人稱一個月無法出門,並屬實,上訴 人希望通知黃淑芬到庭作證。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7,41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41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其前妻黃淑芬所開 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甜品店,經黃淑芬拒 絕當日交付其等子女之照片後,因不滿黃淑芬在場之友人 即被上訴人亦出言要求其待黃淑芬擇日再行交付上開照片 ,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以左手肘環狀扣住被 上訴人頭部後,接續以右手搥打被上訴人頭部3下後,二 人互相拉扯及扯對方頭髮,並與勸架之黃淑芬3人拉扯至 店外,嗣因路人勸阻後,3人始行分開,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410元、薪資6000元 之損失。 ⒊兩造互毆係上訴人先出以左手肘還狀扣住被上訴人頭部, 搥打被上訴人頭部3下。 ㈡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何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105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黃淑芬所開設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甜品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發生口角後,上訴人以左手肘環狀扣住被上訴人頭部後,接 續以右手搥打被上訴人頭部3下後,二人互相拉扯及扯對方 頭髮,並與勸架之黃淑芬3人拉扯至店外,嗣因路人勸阻後 ,3人始行分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410元、薪資6000元之損失,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往來醫 院就診治療,是其身體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被上訴因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 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內科專科護理師,月薪 6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1台汽車。上訴人為高中 肄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30,000至80,000元,名下沒有 不動產,只有1台汽車,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為適當,應屬有據。上訴人 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 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高,惟精 神慰撫金係就具體個案認定,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與上訴人所提上開2判決之個案 內容均不相同,自不得以上開2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為 本件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抗辯,應不可採。至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1個月無法出門,並聲請通知證人黃淑芬到庭作證 ,惟原審判決並未依據被上訴人無法出門期間審酌精神慰撫 金,是此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6萬元(其餘7,410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及自 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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