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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被上訴人  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網站建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附網站規劃說明書,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建置公司形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合約內容包 含網站設計、建置、後續SEO管理及維護,建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萬8800元,約定分3期(50%、30%及20% )支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1月24日分別 支付3萬6120元(含營業稅)及2萬1672元(含營業稅)予 上訴人,另於105年支付2萬8980元(含營業稅)予上訴人 作為3年租用主機之費用,系爭合約從最初之接洽、聯絡 、溝通至討論等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宏明處理。 2.上訴人目前僅將被上訴人簡介複製貼在系爭網站上,根本 未使用任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含影印機、點鈔機、碎 紙機、護貝機及打卡鐘等圖片;且上訴人製作之版面亦僅 為電腦剪貼圖,無任何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所記載之網站首 頁及內頁之規劃(含詳細架構樹狀圖、版面瀏覽動線規劃 、導覽頁或活動區塊等),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款後, 拖延網站建置,未完成系爭合約所訂各期應完成之工作,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迄今未見改善或回應,被上 訴人認為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 約定,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1日以合約總價款每 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3個月仍未完工,視同違 約,兩造同意依第7條違約處罰之約定處理。兩造於105年 10月訂約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迄至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20日收到第2期請款單,已逾系爭合約第5條 所約定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 人已支付前2期費用共5萬7792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違反合約所約定之事項時,被上訴人得 解除系爭合約,解約時上訴人須賠償合約總價款(6萬880 0元)兩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 人請求13萬7600元。 3.若鈞院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為解除兩造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 司促字第9387號),經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未見有何 履行系爭合約全部義務之作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10 6年10月2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 4.系爭合約未規範兩造就租用虛擬主機之事宜,但上訴人於 1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通知需租用虛擬主機,並建議 被上訴人選用上訴人配合之中華電信3年方案,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20日收到上訴人傳來之主機租用訂購表,並 於隔日匯款2萬8980元予上訴人,是兩造已成立租用虛擬 主機合約,但上訴人根本未向中華電信租用虛擬主機,顯 見胡宏明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兩造租用虛擬主機之 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胡宏明為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合約簽署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 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選擇合併)、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2萬4372元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補充: 自雙方簽約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 提供諸多資料包含被上訴人公司資本資料、公司簡介、商品 圖片、網址名稱及網路上擷取的頁面範例等。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詢問上訴人尚需什麼協助,上訴人表 示「先這樣就可以了,其餘資料等網站完成再補上就好」。 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一般而言,應會通 知或再催促被上訴人資料不備將導致時程拖延等語。然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物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有此情況,事後 卻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資料且不願配合,實屬謬誤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 1.系爭網站已接近完成,首頁(3個版本)及內頁(4個版本 )版面美編風格設計都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目前進度已 達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第2期工作之第2項,但因被上訴 人於簽約6天後之105年10月12日才提供資料,所提供之資 料內容僅公司簡介及15張產品照片,尚缺少產品完整說明 資料、最新消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等;於簽約 11天後之105年10月17日提供其他網站參考風格畫面,卻 未提供任何網站內容資料。上訴人於105年11月3、4日分 別提出第1、3版之首頁版面設計,於105年11月8日催告被 上訴人提出資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供第2次之 資料,提出完整之產品照片200多張及40幾個產品內容說 明資料;尚缺少最新消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 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始回覆首頁確認,已拖延60 天,於106年1月10日還陸續提供部份圖片資料,即提出維 修表格資料及6個產品主題資料;惟尚缺少最新消息內容 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等。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完整 之資料,違約超過3個多月,導致上訴人無法在原訂時程 內完工,是被上訴人違約未在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之3日內 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交予上訴人,亦未在網站建置過程 中,於每次修改確認後2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重新 安排時程。 2.被上訴人雖多次催促上訴人,但上訴人已明確告知需依約 排隊處理,因設計公司淡旺季案件量多寡不一,不可能在 人員配置上聘請過多人力空置,針對每個設計師及每個處 理案件皆需依合約之時程提供服務,所以時程安排上須嚴 謹執行,才能確保在時程內完成設計服務,故一旦客戶本 身拖延時程,會導致設計師無法照預定時程進行設計服務 ,在人員配置不足或異動之情況下,客戶就必須依約等候 ,畢竟客戶違約在先,且為了其他客戶之公平。本件被上 訴人迄今均未提供完整資料,上訴人根本未違約拖延超過 3個月,故被上訴人無解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尚有尾款 未付,上訴人無需刻意拖延及違約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於本院時補充: 1.原審判決認為因系爭合約已載明完整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自 行認定及提供為準,故認定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 105年10月12日做為計算逾期之基準。本件兩造於105年10 月7日簽約,資料需於3日內提供,被上訴人已超出提供資 料之期限,但原審判決卻未提及此部份事實。 2.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仍陸續提供資料,上訴人於106 年1月19日提供網站內頁設計後,被上訴人也持續要求修 改,案件額外修改時間並不能計入工作時程。又被上訴人 於l06年3月5日主動要求解約,所以在此時點,上訴人尚 未逾期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也未取得系爭合約之解除權 。 3.如被上訴人有拖延交付資料情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做設計人員之調度,甲 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之約定,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7條違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要求賠償,理由並不成 立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ㄧ、上訴人方面: ㈠主張: 被上訴人需於網站開始建置日起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 料提供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需於105年10月12日前提供 完整資料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已拖延逾3 個月(即缺少完整之資料部分包含產品、最新消息、型錄驅 動程式連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提供資料,被上訴人 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拖延超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時程,已 有違約之情事,導致上訴人需調整設計人員之工作時程,並 增加不少時間及成本,造成困擾及影響,故系爭合約未能履 行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合約總價兩倍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總價為6萬880 0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萬7600元之違約金,但本 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8800元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拖延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3 個月期限,上訴人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上訴人除要 求解除系爭合約外,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違約處罰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元之違約金。 2.倘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未拖延提出資料超過3個月,上訴人 則要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如因甲方資料交付 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 且逾期超過7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乙方),按被上訴人拖延之時間比例支付 上訴人遲延利息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就反訴部份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800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抗辯: 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1期之訂金請款單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匯款,並於翌日即105年 10月12日提出資料予上訴人,且表示會再持續提出;被上訴 人並於105年10月17日再行提出資料予上訴人,均符合工作 時程表第1期之天數。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完 整資料之定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故被上 訴人並無拖延提供資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 持續補充之修改資料,亦符合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Iteml網 站規畫05.無限次修改版面所記載「提供客戶在設計時可有 無限次修改的服務保證安心。除了協助客戶量身規劃的提案 製作之外,專案執行中在第一期網頁版面設計階段,可享有 無限次免費修改之服務,以確保客戶能有一個符合本身需求 的理想網站」之約定內容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第 二期請款時,已逾網站建置合約第5條第4項所訂3個月之 期限,被上訴人自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權限。上訴人以其公 司股東間之問題為由,置之不理,且不願提出可完成之日 期。 2.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前兩期之費用共5萬7792元,以 及租用主機之費用2萬898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之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事項時,被上訴人 得解除系爭合約,解約時,上訴人須賠償合約總價款6萬8 800元兩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另得向上訴 人請求13萬7600元,總計金額22萬4374元。又因上訴人不 願履行系爭合約,且無意解決,被上訴人已另行付費委託 另一家網站設計公司進行網站建置設計,且於15日內即完 成,並已申請好網址及上線測試完成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網站,建置費用為6萬8 800元,約定分三期(50%、30%及20%)支付,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1月24日分別支付3萬6120元(含營 業稅)及2萬1672元(含營業稅)予上訴人,復於105年支付 2萬8980元(含營業稅)予上訴人,作為3年租用主機之費用 ,而系爭網站上訴人迄仍未建置完成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虛擬主機租用訂購表、請款單等為證( 參本院106年司促字第9387號卷第4至27頁)。此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予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上訴人收款後,拖延系爭網 站建置而未完成契約所訂各期應完成之工作,經被上訴人多 次催促迄今未見改善或回應,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 上訴人所支付前二期費用共5萬7792元;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合約總價款2倍之違 約金共計13萬7600元;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 人通知需租用虛擬主機,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依約匯 款2萬8980元予上訴人,成立租用虛擬主機契約,但上訴人 根本未向中華電信租用主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萬8980元等語。原審判決認定:系爭 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 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前二期 費用共5萬7792元,為有理由;然就主機租用契約之履行, 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租用虛擬主機費用2萬8980元 ,則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另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萬3254元,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之部分並未 提出上訴而確定),總計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 1046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惟就原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所支付前二期款項共5萬7792元,有無理由?2、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 金4萬3254元,有無理由?經查: 1.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所支付前二期款項共5萬7792元,有無理由部分 : ⑴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三個 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 罰規定處理」;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違反合 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 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約金於甲方」等語(參同上司促 卷第4、5頁),此即兩造就系爭合約解除權之約定。 ⑵依照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106年1月4日網站 設計流程工作確認單之內容載明「第一階段工作完成,確 認初稿網站初稿首頁風格版面製作無誤,選擇版本為inde xl.jpg初稿設計,依確認之版面風格進行第二階段後續內 頁風格依據」(參原審卷第122頁),可認上訴人於106年 1月4日前已完成被上訴人可以接受之網站首頁內容,第一 期工作已完成。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4日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上 訴人於106年1月5日即有義務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在網站建置之過程中, 將完整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就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之約定,重新安排時程云云。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約定「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 關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 準:主要項目為單元架構,文案,圖片)內容交予乙方進 行網站的製作」等語(參同上司促卷第5頁),而被上訴 人確已於105年10月12日即已傳送被上訴人之商品資料文 件檔案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檔一 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8至8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 約按時提出上開資料予上訴人。另由上開系爭合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文義可知,所謂資料完整與否之認定係 由被上訴人為之,參以被上訴人亦陳明其認為當時所提供 予上訴人之資料已係完整之資料等語(參原審卷第232頁 反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云 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⑶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 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 理」。故本件系爭網站建置之工期,承攬人即上訴人原則 上應於三個月內完工,否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又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 第5項之約定,自106年1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填寫第一期工 作完成確認單後,自106年1月5日起算上訴人應著手進行 第二期工作,然迄至106年4月11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時止,上訴人仍未完成工作,逾期日數實已逾3個月,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以原審106年10月2日民事補正 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⑷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 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前二期費用共5萬7792元,屬有據 ,自應准許。 2.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4萬3254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 事項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 兩倍之違約金於甲方」。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系爭網站雖未建置完成, 惟上訴人確已完成第一期工作即首頁初稿之建置,參酌系爭 網站建置工程支付款比例,被上訴人在兩造郵件往返過程, 對於所需網站之概闊、想法逐步清晰,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倘以系爭契約總價賠償,尚嫌過 高,而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二期款2萬1627元之兩倍即4萬 3254元作為賠償之金額,衡情應屬當,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1046元(即5萬7792元+4萬325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係因被上訴 人未依約定即時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所致,故系爭 合約未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其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網站 無法如期建置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給 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之建 置,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云云,即可採。故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2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違約金6萬88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 0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8 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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