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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被上訴人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 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 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 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 事判決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規 定:「(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據此可知,當事人 提起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者,法院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該請求給付 金額因訴之變更或減縮致請求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者,法院 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審理,方為適法,倘法院疏未依職權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自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932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省略, 參見原審卷第5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75284元,並 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8之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及請 求權基礎,並將請求賠償金額擴張為159320元(參見原審卷 第54頁),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調查審 理後於107年3月30日宣示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29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05頁),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各該相關卷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 三、經查: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及應依標的金額多寡適用何種訴 訟程序(原則上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435條第2項、第436條之8第2項等)外,法院審理民事 訴訟事件即應依標的金額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 若有違背,即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是就本件訴訟而言,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賠償金額15932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被上訴 人於原審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賠 償金額為75284元時,因請求賠償金額已減縮為100000元以 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原審即應依 職權改依小額程序審理,方為適法,但原審並未認為適用小 額程序為不適當,而依職權裁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卻仍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其訴訟程序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 告及請求權基礎,並將請求賠償金額擴張為159320元乙節, 因本件訴訟自106年8月14日起即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而小 額程序當事人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5規定,除非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0000 元範圍內為之,否則該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為不合法,法院應 裁定駁回該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但原審仍准許被上訴人此 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則原審未察,將應適用小額程序之本件訴訟誤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實體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29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依小額程序之 立法精神,其既在處理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請求 ,原審之原告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縱使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 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亦不可能逾100000元,但兩造在原審審理 時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時,並無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之情事,原審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911元,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亦使上訴人因 此蒙受應給付金額逾100000元之不利益,故此項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與原審判決內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原審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瑕疵,致本件訴訟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即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臺中簡易庭,改依小額程序審理裁判之必要。況本院於 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情事告知兩造,兩造均同意將本件訴訟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更為裁判,並經記明筆錄及簽名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5 頁背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部 分,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 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基於維持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及裁判,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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