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重光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 訴 人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
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
爰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陳重光方面
一、工程一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項已佈線完成但尚未安裝設備,完
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4、5、6、8所示工項已安裝設備
完成但尚未佈線,完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項
,已完成10組之安裝設備及佈線。
惟工程一契約已於民國
104年3月24日終止,上訴人陳重光依設備工程報價單,就
前開已施作50%比例之工項,請求原約定工資之一半數額
及請求10組設備之工資,應屬有據。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
項已完成,原審誤認此工項未完成,應有違誤,是工程一
部分,上訴人陳重光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2萬4,570元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雖主張工程一尚未全部完工,應採設備工
程報價單以實際支出方式計價計算
云云。惟兩造合約
乃以
總價
承攬方式為之,並於各階段依完成比例支付工程款,
依上訴人陳重光與訴外人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
訴人陳重光至遲於104年1月26日已就如附表編號9至23所
示工項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若前開工項確實於上訴人
陳重光請領款項時已完工,則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雲
辰公司即應於次月25日依請款比例支付款項,是上訴人陳
重光主張以請款對帳單所示標準請款,應屬有據。至上訴
人雲辰公司辯稱應扣除25%未完工之扣除款云云,除未就
扣除款之依據舉證說明外,且上訴人陳重光自104年1月5
日就「時代一景插座」部分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至104
年3月24日終止契約止,
期間3個多月,倘有未完成之情事
,何以未見上訴人雲辰公司就請款內容,質疑未完工或以
未完工為由拒絕付款,足見上訴人雲辰公司辯稱如附表編
號9至23所示工項未完工,
要無足採。
二、工程二部分:
(一)上訴人雲辰公司不爭執工程二前已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已
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2,000元,而上訴人雲辰公司既
主張證人陳才富乃接續上訴人陳重光而施作,且陳才富亦
不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之施作,足認如
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應為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
(二)工程二係由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訴外
人德金營造公司,德金營造公司再轉發包給訴外人禾源企
業有限公司,禾源企業有限公司將「弱電系統工程」轉發
包給上訴人雲辰公司,上訴人雲辰公司再轉發包給上訴人
陳重光,由上訴人雲辰公司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之陳述可知,裕
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工程之全部與管委會完成驗
收,並完成點交,
足徵禾源企業有限公司發包予上訴人雲
辰公司之弱電系統工程,已於104年2月1日完工驗收並點
交,故上訴人雲辰公司轉包給上訴人陳重光之工程二已施
作完成並點交無疑,是工程二部分,上訴人陳重光尚可請
求20萬5,400元。
三、工程三部分:
(一)工程三承攬總價為16萬1,200元,上訴人陳重光已請款11
萬6,120元,依曾瑞仁104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上訴人雲辰公司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工程三即將完工並
欲向其發包商申請尾款25萬元,故曾瑞仁始要求上訴人陳
重光盡快從工程二、工程三移轉到工程一施作,且上訴人
陳重光安裝公設對講設備後,104年1月26日聽從曾瑞仁指
示復將大門口對講機拆下,上訴人陳重光又於104年2月6
日向曾瑞仁表示1樓對講機主機有部分背板欠缺,均有對
話紀錄
可參,倘上訴人陳重光未施作完畢,如何向上訴人
雲辰公司表示主機欠缺背板?是上訴人雲辰公司辯稱陳重
光未施作工程三,並
非事實。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於原審106年11月23日民事
答辯狀表示「
但豈料原告在收到款項後因施工品質不良多次遭各工程業
主驗收後發現有瑕疵需要改善修護」,
自認工程三已驗收
完成,可知工程三上訴人陳重光已全部施作完畢,是工程
三部分,上訴人陳重光尚可請求4萬5,080元。
參、上訴人雲辰公司方面
一、工程一部分:
(一)上訴人陳重光所提出與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
未連貫,上訴人雲辰公司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與實質真
正,原審以前開片段之對話認定上訴人陳重光已施作完工
恐有斷章取義之嫌。此外,有施作與施作完成並不相同,
原審證人陳金塗僅得證明上訴人陳重光確有到場施作,惟
無法證明工程一係由上訴人陳重光施作完成,實際上工程
一係由上訴人雲辰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才富接續前手針對
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施作,證人陳才富亦證述工程一LED紅
綠燈由其獨自完成,
足證工程一根本未施作完成,原審僅
憑證人陳金塗之說詞即認定工程一已施作完成,亦有邏輯
跳躍之謬誤。上訴人雲辰公司已給付上訴人陳重光施作工
程一應得之
報酬1萬9,880元,上訴人陳重光主張應再給付
12萬4,570元,並無理由。
(二)設備工程報價單係實際各項工程施作之金額,而請款對帳
單係一般工程慣例便宜行事而創造之依總承攬金額分配付
款比例請款作法,請款比例不等於實際各項工程施作之金
額。縱認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已完工,惟工程一尚
未全部完工,故仍應採設備工程報價單以實際支出之方式
之計價計算,方合於損害填補原則。又如附表編號9至23
所示工項之「網路面板」,即為設備工程報價單中之「網
路插座」,依設備工程報價單可知,實際施作此項目之金
額為2萬5,500元,縱已完工,上訴人陳重光得請求之工程
款亦應為2萬5,500元,原審依請款對帳單計算工程款,並
非
適法。
(三)此外,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並未完工,故除需依設
備工程報價單實作實銷之金額計算外,尚需扣除25%未完
工之扣除款,共計6,375元,則上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之
金額應為1萬9,125元(計算式:00000-0000=19125)。
另上訴人雲辰公司尚需支付上訴人陳重光墊付之伙食等雜
支費用共755元,故上訴人雲辰公司共應給付上訴人陳重
光1萬9,880元,上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均已支
付完畢。
二、工程二部分:
(一)上訴人陳重光所提請款對帳單,其上並無兩造簽名及用印
,上訴人雲辰公司否認該請款對帳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兩造係口頭約定並告知施作項目,上訴人陳重光之承作項
目亦非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又工程二之工程,上
訴人陳重光非但未施作完畢,亦未配合後續測試驗收及保
固,係由證人陳才富接續施作完成,惟上訴人雲辰公司業
依完工進度給付上訴人陳重光工程款23萬2,000元,故上
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於另案係遭禾源企業有限公司
求償,足見
工程二並未完工。此外,證人陳才富亦證述工程二之車道
設備全數從頭至尾均由其獨自施工完成,顯見工程二並無
上訴人陳重光所述全數完工之事實。
三、工程三部分:
上訴人陳重光均無實際施作,且
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工程三係
由其施作且已施作完工之事實,其主張
並無可採。
肆、上訴人陳重光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37萬5,000元
(含工程一部分12萬4,570元、工程二部分20萬5,400元、工
程三部分4萬5,0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雲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重光16萬2,520元(含工
程一部分7萬0,120元、工程二部分9萬2,400元)及自10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陳重光其餘之訴(即21萬2,530元工程款部分)。兩造均
不服,分別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陳重光部分
(一)
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重光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雲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重光21萬2,530
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雲辰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雲辰公司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陳重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重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5日簽訂弱電工程合約,工程案名為「德
光建設時代一景新建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下稱工程一
),工程總價為40萬元。
(二)工程一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工項,上訴人雲辰公司已於
104年2月17日給付面額1萬9,880元之票據。
(三)工程案名為「德金建設太平區育賢新建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之弱電工程(下稱工程二),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合約
,且上訴人陳重光提供工程二之請款對帳單上亦無兩造之
簽名用印。
(四)工程二上訴人雲辰公司已給付上訴人陳重光款項23萬
2,000元。
(五)上訴人陳重光於104年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雲辰公
司為終止工程一、工程二、工程三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六)兩造於103年2月5日簽訂弱電工程合約,工程案名為「裕
國豐順大街新建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工程總價為16萬
1,200元。
二、兩造之爭點:
(一)工程一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是否為上訴人陳重光
所施作?如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施作,上訴人陳重光請求上
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工程一之工程款12萬4,570元,有無理
由?
(二)工程二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是否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
上訴人陳重光是否有將約定施作項目全數施作完畢?上訴
人陳重光請求雲辰公司給付工程二之工程款20萬5,400元
,有無理由?
(三)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部分,是否為上訴人陳重光
所施作?如為上訴人陳重光所施作,上訴人陳重光請求上
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工程三之工程款4萬5,080元,有無理由
?
陸、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工程一部分:
(一)上訴人陳重光固主張其就工程一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項已
完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項已佈線完成但尚未安裝設
備,完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4、5、6、8所示工項已安
裝設備完成但尚未佈線,完成比例50%;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項,已完成10組之安裝設備及佈線,故其得依設備工
程報價單,就前開已施作50%比例之工項,請求原約定工
資一半數額,並請求10組設備之工資,然此為上訴人雲辰
公司所否認,
經查:
1、證人陳才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德光建設時代一
景(即工程一)的監視、對講機、弱電等系統之工程,我
是接續前手未完成的繼續作,關於LED紅綠燈部分(即附
表編號6),前手從頭到尾都沒有做到,是我進去佈線、
裝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依證人陳才富
前
揭證詞,足見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一部分,確有部分工項
未完成施作,此亦為上訴人陳重光所自認,且上訴人陳重
光所述其未施作完成之工項,施作比例為50%云云,與事
實不合。
2、兩造就工程一所簽訂之弱電工程
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採比
例請款方式,請款時需檢附請款比例表(見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5頁反面)。而依請款比例表所示,
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項,均必須「安裝完成」始得
依約定比例請款(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11
頁)。因此,本件縱使有上訴人陳重光所主張已佈線完成
但未安裝設備,或已安裝設備但未完成佈線之情形,但既
未安裝完成,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陳重光即不得單獨
請求佈線或安裝設備之工資。
3、此外,上訴人陳重光就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項已
完工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
據。因此,上訴人陳重光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項之
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雲辰公司雖主張工程一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
上訴人陳重光並未施作完成,係由上訴人雲辰公司指派陳
才富接續施作完成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工程一機電主任陳金塗於原審證稱:工程一弱電工
程是雄悅公司得標,雄悅公司再轉包給雲辰公司,弱電工
程由我監工,我有看過在庭的陳重光在工程一施工,施作
窗框、弱電,陳重光大部分是一個人來,作的是比較前置
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且上訴人陳重光
提出其所施作之工程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9-165頁
),亦經證人陳金塗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8頁)
,併參以上訴人陳重光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雲辰公司負責人
配偶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顯示上訴人雲辰
公司方面對於上訴人陳重光請求工程一之工程款時,起初
雖要求補齊漏作部分,然於上訴人陳重光之後提出完工項
目再次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時,上訴人雲辰公司即未再
表示有何未完成或瑕疵情形,僅表示需看上游廠商有無開
票,有領到款項就會給付,
益徵上訴人陳重光就其請款內
容即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已施作完成。上訴人陳
重光與曾瑞仁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1)103年12月30日:「(陳重光:問一下我這期可以請款嗎
?)(曾瑞仁:可以啊,要請多少?打好再跟我說,明天
你看柏宏能不能把時代一景1F網路插座跟之前漏掉沒做的
部分看能不能補齊,明天我要找明憲談請款的事!對囉,
你還前(欠)我一張發票喔!)」(見原審卷第118頁)。
(2)104年1月5日:「(陳重光:累計已請款11+23+24=58%
。本期四棟1~3F公箱、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
門禁、1F車道共9%+電梯活動線路及B1、2、3F監視幹線
的工資+時代一景插座)(曾瑞仁:你打一打晚點我在(
再)看)」(見原審卷第118頁)。
(3)104年1月12日:「(曾瑞仁行事曆截圖:2015年1月15日
星期四、配合交屋-時代一景、全天)」(見原審卷第118
頁)。
(4)104年1月22日:「(陳重光:問一下這期的款何時能領)
(曾瑞仁:基本上,時代一景應該25或26,看明憲。豐順
看這個月禾源要不要放款,這部分找時間我再跟阿寶談,
豐順進度這幾天再列一次未完成新表給我,我再去談。
PS1豐順大街都完成了嗎?我要請尾款25萬!PS2:時代一
景我已經在掛對講機了,你的部分大街跟豐順完成要快移
過來,加油嘿!)(陳重光:豐順剩一樓丙丁棟中間那兩
隻,還有水箱蓋線路未確認,其他應該都沒什麼問題了)
」(見原審卷第119頁)。
(5)104年1月26日:「(陳重光:這期的款何時能領呢)(曾
瑞仁:款喔,豐順不確定,一景看明天明憲有無開)」(
見原審卷第119頁)。
(6)104年1月30日:「(陳重光:問一下款何時能領、快過年
了耶)(曾瑞仁:又不是你過年而已。)(陳重光:好吧
)(曾瑞仁:這幾天一景我會先開,剩下稍等看看)(陳
重光:嗯)」(見原審卷第119頁)。
(7)104年2月6日:「(陳重光:過年前我何時能請到款(以
能兌現的而言)?可以給個正確日期和數字嗎?)(曾瑞
仁:時代約2萬多,其他看各工地放款,基本上我領到就
放)(陳重光:至於款的部分我無言了)(曾瑞仁:不需
要無言,本來我有領我就放,你不是工,是包商,工程進
度都是你們在處理,不能請款也請檢討)(陳重光:好吧
,都是因為我的進度延誤,我檢討)(曾瑞仁:我又沒計
較,原則上,平治跟禾源15號之前有答應放款,多少我也
不確定,所以這部分只能等一下)(陳重光:15號過年前
也來不及兌現了)」(見原審第
119、120頁)。
2、證人陳才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後期才參與德光建設
時代一景之工程,是接續前手未完成的繼續作,我接手的
時候,關於弱電部分現場已經作了什麼,因為時間太久,
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是證人陳財
富之證詞,亦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雲辰公司之認定。
(三)從而,上訴人陳重光依工程一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工項之工程款
尾款7萬0,120元(計算式:編號9至23所示工項之工程款
共90000元-雲辰公司已給付19880元=701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工程二部分:
(一)上訴人雲辰公司雖
抗辯兩造並未就工程二簽訂書面合約,
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均不在上訴人陳重光之承攬範
圍內,且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二並未施作完成,係由陳才
富接續施作完成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陳重光提出工程二之請款對帳單所示(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12頁),該請款對帳單雖未
經上訴人雲辰公司簽認,然
參照上訴人陳重光於原審106
年8月17日庭呈之發票號碼CE00000000、
發票日期103年10
月25日、金額9萬2,000元,及發票號碼CZ00000000、發票
日期103年12月20日、金額9萬6,0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
第105頁),與上開請款對帳單所載「前期請款:23%$
92,000、前期請款:24%$96,000、累計請款:58%﹩
232,000」之前期請款金額相符。且上訴人雲辰公司亦不
爭執工程二其已給付上訴人陳重光工程款23萬2,000元之
事實,上開工程二請款對帳單既為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
23萬2,000元之核帳依據,
堪認該請款對帳單所載工程項
目即為兩造
合意之承攬範圍,而該請款對帳單上之工程項
目包含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是上訴人雲辰公司此
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2、證人即工程二工地主任鄭文元於原審證稱:陳重光有在豐
順大樓(即工程二)施作弱電工程,包括弱電插座、車道
系統弱電控制、驗屋,這些項目都是由陳重光單獨完成,
並已經全部完成驗收,弱電插座已經完成,車道系統控制
也沒有問題,驗屋部分公寓室內已經完成,陳重光有配合
我們驗收。我能確定的請款對帳單上第80、81、82、83項
(即車道系統控制)是陳重光做的,至於室內部分,因為
有很多樓層,有很多人作,我無法確定哪些樓層是陳重光
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且上訴人陳重光提
出其所施作工程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33767卷第30-39頁),亦經證人鄭文元當庭確認
無訛(見
原審卷第139頁),依證人鄭文元之證詞,足以推認上訴
人陳重光確有施作弱電插座、車道系統弱電控制,並業經
驗收完成。其中關於弱電插座部分,不在上訴人陳重光請
求工程二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範圍內,應
屬上訴人雲辰公司業已給付之工程款23萬2,000元範疇。
另車道系統弱電控制部分,
核屬工程二如附表編號45至48
、55所示工項,此部分既經上訴人陳重光施作完成,則其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合計2萬2,000元(計算式:4000+4000+
4000+4000+6000=22000),
洵屬有據。
3、證人即工程二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機電主任張
清輝於原審證述:陳重光有去工程二施作弱電工程,包括
攝影機、監視器、監控,陳重光是我們發包給禾源公司的
下包,我們公司已經將施工款項付給禾源公司,表示有經
過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
徵諸前揭上訴人
陳重光與曾瑞仁於104年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
重光:累計已請款11+23+24=58%。本期四棟1~3F公箱
、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道共9%+
電梯活動線路及B1、2、3F監視幹線的工資+時代一景插座
)(曾瑞仁:你打一打晚點我在(再)看)」,上訴人雲
辰公司對於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二請領9%工程款加上電
梯活動線路及地下1、2、3樓監視幹線之佈線工資,並未
表示反對之意,
堪認上訴人陳重光就上開工程二其向上訴
人雲辰公司請款之內容已施作完畢。
觀諸工程二之請款對
帳單,該工程每施工1%之付款金額為4,000元,則以上訴
人陳重光施作完畢並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款之內容「四棟
1~3F公箱、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
道『共9%』+電梯活動線路及B1、2、3F監視幹線的工資
(即附表編號59、60)」,此部分工程款共74,400元(計
算式:4000×9+24000+14400=74400),扣除前段已准許
而重複計算之1F車道控制系統(即附表編號48)工程款
4,000元後,如附表編號59、60所示工項上訴人陳重光尚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0,400元(計算式:00000-0000=
70400)。
(二)至於上訴人陳重光就工程二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雲辰公
司否認上訴人陳重光已依前述請款對帳單所載其餘工程項
目施作完成,上訴人陳重光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如
附表編號24至44、49至54、56至58等工項確已施作完成,
是其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陳重光依工程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45至48、55、59、60所示
工項之工程款9萬2,400元(計算式:22000+70400=92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關於工程三部分
(一)兩造間就工程三所簽訂之弱電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採
比例請款方式,請款時需檢附請款比例表(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13頁反面)。而依請款比例表所
示,針對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工項,均必須「設備安裝
完成」始得依約定比例請款(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
67號卷第17頁)。
(二)上訴人陳重光雖主張其就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64所示工
項均已施作完畢,自得向上訴人雲辰公司請領該部分工程
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雲辰公司所否認,且徵諸前揭兩造
於104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重光:問一下這
期的款何時能領?)(曾瑞仁:基本上,時代一景應該25
或26,看明憲。豐順看這個月禾源要不要放款,這部分找
時間我再跟阿寶談,豐順進度這幾天再列一次未完成新表
給我,我再去談。PS1豐順大街都完成了嗎?),足見曾
瑞仁
猶詢問上訴人陳重光工程三是否完成,自
難認定上訴
人就工程三已全部施作完畢。且證人陳才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參與裕國豐順大街新建工程之弱電工程(即工
程三),也是接著前手的後面作,我做了數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見工程三之弱電工程,非由上
訴人陳重光獨自一人施作完畢。此外,上訴人陳重光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61至64工項,已全
部施作完成,則其請求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工項
之工程款4萬5,08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柒、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重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雲辰公司給付16萬2,520元(計算式:工程一部分
70120元+工程二部分92400=162520),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767號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重光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雲辰公司之
聲請,宣告供
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重光敗訴之判
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陳重光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雲辰公司應再給付21萬2,53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雲辰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陳重光於第一審之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