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宏明
被
上訴人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伍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得
心證之理由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
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即
反訴原告):
㈠就原判決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
反訴被告)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即本訴部
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44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9,44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9,200元(包括
違約金166,000元、尾款33,2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尾款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故前開確定部分,本院無從審究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肆、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原審判決未注意
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已
明確規定上訴人開始第二期工作時程,應在被上訴人支付第
二期工程款後,並
非跟被上訴人何時支付二期工程
無涉。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合約解除權,被上訴人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本件被上訴人於合約過程中已先違約長達6個多
月,怎會有權利於106年6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
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合約?另外計算逾
期日數,理應
在106年6月5日於上訴人等不到1個多月,即主動發信要求循
法律解決時,即開始停止計算雙方違約逾期日數,因被上訴
人無視合約精神,單方要求解約,上訴人在明知會被刁難的
情況下,不可能繼續完成合約內容,且被上訴人拖延違反合
約已超出9個多月。又系爭合約依時程表約定,雖初估為25
個工作天,
惟上訴人建置網站之資料既有待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又有無限次數修改之權利,自無期待上訴人能承擔
於25個工作天前將網站建置完成。況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
亦已約明,如被上訴人有拖延時程時,應配合上訴人所重新
安排設計人員之時效進行,則兩造約定之時間應認係於網站
建置過程順利狀況下預估之
期間,自得因兩造於網站建置過
程中調整,非確認給付之期限,故系爭合約為無確定期限之
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催告上訴人給
付未果後,始得行使
法定解除權。
二、反訴部分:本件製作過程,依反訴證物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05年11月15日簽約完成、105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初次提
供單元項目資料作、105年12月12日提供首頁版面設計、106
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回履確認、106年3月23日請款、106年5
月16日被上訴人完成匯款、106年6月5日被上訴人陸續提供
部分圖片資料,尚缺完整資料未提供,已違約逾7個多月。
況被上訴人交付資料、確認設計、修改指示,繳款拖延等逾
期事實,均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且被上訴人依合約第
六條,須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相關完整資料
內容交付,而完整資料定義為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
準,主要項目為單元架構、文案、圖片。本件被上訴人亦
自
承其逾期拖延資料,自可認需被上訴人先交付資料後,始能
進行初稿內容之設計製作,惟被上訴人違約於網站建置執行
過程中,未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2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
資料交予上訴人。又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拖延繳款事實,自違
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第七條違約約定處罰
之。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判決,尚在二審審理中並未確定,且該
刑案爭點為上訴人團隊人數及網站作品等資料的爭議,與本
件爭點完全不同。且上訴人雖為
一人公司,惟不代表設計能
力有問題,本件上訴人做了很多設計內容,被上訴人亦有簽
核設計確認單之動作,亦證上訴人並無設計能力上之問題。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陳述略以:
一、如依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有延誤2次超過7日的時程,如依兩
造合約,應要扣錢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意見,但兩造對違約
金標準應一致,如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認應
予酌減。解約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已提供全部資
料予上訴人,即使每期各別起算時程,不以被上訴人106年5
月17日給付款項時間來計算,惟被上訴人至少於106年6月5
日已提供完畢,故第二期時程應自該日起算。
二、依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明知上訴人公司未雇用設計師從事網頁設計工作,亦未
建置多人團隊,上訴人已無設計網頁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卻隱瞞該交易重要事項,以上訴人名義,向不特定
第三人招攬網頁製作業務,於收取
報酬後,再藉故不履行網
頁製作之義務,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構成詐欺罪責,該刑
事判決所載內容與本件雷同,上訴人應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
陸、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7年10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52頁正
、反面,及本院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原審判決所整理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㈠至相同,
予以援用外,並增加:
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如甲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
時,乙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甲方需賠償合約總價兩倍之
違約金於乙方。」
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對兩造目前為止所提所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
解除契約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本訴主張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也有違約,依照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
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反訴部分,有無理由?
柒、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但並沒
有另提出其他證據供參。而原審判決對於此一爭點,已經詳
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無論依系爭合約第
六條第五點,自106年3月23日原告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
確認單後,自106年3月24日起算上訴人應著手進行第二期工
作(縱認被上訴人第二期交付資料不足,因被上訴人對網站
設計建置作業,並非熟稔,否則無須付費請上訴人製作,而
上訴人既自許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被上訴
人配合提出哪些資料,應可先為具體明確指示。倘被上訴人
已提供資料,惟上訴人認資料尚不完整,理應與被上訴人討
論、溝通後再請被上訴人補提供);或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7日詢問上訴人目前第二階段即網站內頁的
製作進度,寓有催告上訴人為給付(著手製作網站內頁)之
意思通知,自106年6月7日催告後開始起算逾期之時間;或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限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電子商務網站建構報價單」
所約定工作內容交由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
收受原證5存證信函起一個月為106年7月16日,自被上訴人
所定相當期限之期滿日106年7月16日起算上訴人逾期日數,
於原審106年10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滿三個月
,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解除系爭合
約應屬有據
等情,本院認無不當,均予以引用。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已明確規
定上訴人開始第二期工作時程,應在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工
程款後,並非跟被上訴人何時支付二期工程無涉。
惟查,即
使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其已於106年5月17日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52,290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故即令以該
日開始起算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3個月期限,至原審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仍已逾該項所定3個月期限,故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確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訴主張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原審所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有理由,則原審認被上
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報酬13萬9,440元,及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酌
減為5萬元等情,本院認無不當,均予以引用,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也有違約,依照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
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約定:「一、本專案開發時程,
以簽約之後開始計算,工作天數以附件報價單中註明為準。
二、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
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七
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遲延利息予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等語、第六條約定「…二、甲方需
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相關完整資料內容(完
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主要項目為單
元架構,文案、圖片)交予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三、網站
建置執行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日】內將完整
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等語,有兩造於原審所提系爭合
約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可知網站建置日即係簽約日,
故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11日起3日內,即105年11月14日
前將資料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提
供網站架設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已逾期超
過7日,且系爭合約已載明完整資料的定義由被上訴人自行
認定及提供為準,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提
供資料的日期,作為計算逾期提供之基準,被上訴人就此亦
表示針對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違約亦無意見。故認被上訴人
於該次逾期之日數應為16日無誤。至被上訴人雖認兩造對違
約金標準應一致,如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認
應予酌減
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七條係有關兩造於解除契
約時,得請求
對造給付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約金,
核與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係針對逾期加以計算所謂遲延利息已有所
不同,且同條第四項亦約定如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也要以每
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故
系爭合約第五條顯並無不公平之處,亦無過高情形,故本院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
給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每日
以合約總價款萬分之五加以計算自有理由,故上訴人就此可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28元(計算式:166,000×16×5/1000
0=1,328)為有理由。
⒊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確認單的
部分也是請黃小姐處理嗎?再麻煩您請您協助處理一下」,
被上訴人承辦曹小姐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我
們主管對城堡還是有些微詞,所以決定重新繪製,預計下週
會完成,所以目前確認單我們還沒有簽,後續狀況會再聯繫
」(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未於2日內為設計確認
與否之
回覆,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但因尚未逾期超過7日
,無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計算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
承辦曹小姐於106年2月17日始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這是我們
新的網頁圖(附件)麻煩你們幫我們重新完成首頁的部分,
完成之後就會盡速簽好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59頁),屬
於提出修改指示,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意旨,應在2
日內提出修改指示。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項,反訴被告
於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故此2日解釋上應從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要重新繪製,表
示將會重新提出修改指示起算。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於2日
內提出修改指示,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且逾期超過
7日,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月10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時,對原審法官憑此計算該違約金金額為2,407元
,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故本院認上訴
人就此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407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按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契約價款以新台幣
為付款單位,結款方式以匯款於每次請款時間起七日內支付
款項。如甲方於期限內尚未支款項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款
項部份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款項時一併支付
予乙方,如逾期一個月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等語。第三項則約定: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
第二期工作時程開始前,甲方需支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三十
網站建製費用,即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整等語,有兩造所
提系爭合約可憑。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23日寄送第二期款的請款單予被上訴人承辦曹小姐(見原
審卷一第190頁),故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7日內
即106年3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卻於106年5月17日始給
付第二期工程款52,290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另加
營業稅
百分之5),故已逾期48日,故上訴人得主張遲延利息抵銷
金額,仍應依契約所明定第二期款項49,800元計算,故金額
應為1,195元(計算式:49,800×48×5/10000=1,195,元
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自有理由。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也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
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僅請求系爭合約總價166,
000元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為兩造
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確認無誤,則上訴人既未
解除契約,自無從依該條第二項主張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甚明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⒍
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共為應為4,930元(計算式:1,328+2,407+1,195
=4,930),故被上訴人於本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184,510元(計算式:139,440+50,000-4,930=184,510)
。至上訴人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另主張反訴部分,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也有違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總價給付166,000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
確認無誤,則上訴人既未解除契約,自無從依該條第二項主
張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甚明,此亦同前述認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84,51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
抗辯,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6,000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