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釗賢
被上訴人 張景畑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㈠訴外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
因負責人年事已高、經營不善,決定辦理歇業,並開始處理
公司資產。
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將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
原料等物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向訴外人維軒公司購買
系爭動產後,被上訴人才對訴外人維軒公司提起
資遣費訴訟
,且於106年9月19日始對維軒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
訴外人維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與維軒公司間並
無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與維軒公司亦無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不應以被上訴人
嗣後對維軒公司提起訴
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即逕行推論上訴人與維軒公司於105年6
月15日就系爭動產所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㈡因訴外人維軒公司負責人詹秀霞決定要結束營業,
公司機械設備、生財器具老舊,出售不易,上訴人負責人吳
明松才萌生自行籌資成立公司,向訴外人維軒公司買受機械
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從事製作鞋楦行業。上訴人
與訴外人維軒公司為法人格獨立的二家公司,財務亦各自獨
立,不能僅因詹秀霞與吳明松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維軒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相同,即
遽認二家公司簽訂之
系爭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其上訴理由。
經查
,
㈠證人吳佩玟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
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是姊弟。」、「維軒的負責人是我媽
媽,要我負責財務部分的工作。」而其於108年2月10日陳述
狀所附訴外人維軒公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所示,維軒公司103年度課稅所得為174731元,
應納稅額為27365元,自繳稅額22061元;104年度課稅所得
為137994元,應納稅額為8997元,自繳稅額13681元;105年
度課稅所得為29524元。是訴外人維軒公司如有虧損,理應
誠實申報以免繳稅,豈有於
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有營
業所得,並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訴
外人維軒公司經營不善才出賣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事實
,已難採信。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簽收單記載,其於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
14日、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12日、105年
9月12日、105年10月18日分別付款2萬元、8萬元、5萬元、4
萬元、4萬元、2萬元、7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
訴外人維軒公司簽收人即證人吳佩玟。
惟日期與金額均
非固
定,已違反一般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之交易習慣。且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108年1月19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
字第1082500897號函所附訴外人維軒公司105年8月15日清算
後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為0元。是設若上訴人與訴外人
維軒公司間就
本件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屬實,則至105年8月
15日止,訴外人維維軒公司對上訴人應有20萬元之應收帳款
「計算式:10萬元(105年9月12日)+10萬元(105年10月18日
)=20萬元」,訴外人維軒公司理應於105年8月15日清算後
資產負債表列入,訴外人維軒公司竟未予列入,
堪認訴外人
維軒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為本件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上訴
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維軒公司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買
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
不足採信。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維軒公司間就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不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