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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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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釗賢 被上訴人  張景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㈠訴外人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 因負責人年事已高、經營不善,決定辦理歇業,並開始處理 公司資產。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將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 原料等物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向訴外人維軒公司購買 系爭動產後,被上訴人才對訴外人維軒公司提起資遣費訴訟 ,且於106年9月19日始對維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 訴外人維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與維軒公司間並 無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與維軒公司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不應以被上訴人嗣後對維軒公司提起訴 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即逕行推論上訴人與維軒公司於105年6 月15日就系爭動產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㈡因訴外人維軒公司負責人詹秀霞決定要結束營業, 公司機械設備、生財器具老舊,出售不易,上訴人負責人吳 明松才萌生自行籌資成立公司,向訴外人維軒公司買受機械 設備、生財器具及原料等物品,從事製作鞋楦行業。上訴人 與訴外人維軒公司為法人格獨立的二家公司,財務亦各自獨 立,不能僅因詹秀霞與吳明松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維軒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相同,即遽認二家公司簽訂之 系爭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其上訴理由。經查 , ㈠證人吳佩玟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姊弟。」、「維軒的負責人是我媽 媽,要我負責財務部分的工作。」而其於108年2月10日陳述 狀所附訴外人維軒公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所示,維軒公司103年度課稅所得為174731元, 應納稅額為27365元,自繳稅額22061元;104年度課稅所得 為137994元,應納稅額為8997元,自繳稅額13681元;105年 度課稅所得為29524元。是訴外人維軒公司如有虧損,理應 誠實申報以免繳稅,豈有於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有營 業所得,並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訴 外人維軒公司經營不善才出賣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事實 ,已難採信。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簽收單記載,其於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 14日、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12日、105年 9月12日、105年10月18日分別付款2萬元、8萬元、5萬元、4 萬元、4萬元、2萬元、7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 訴外人維軒公司簽收人即證人吳佩玟。惟日期與金額均非固 定,已違反一般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之交易習慣。且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108年1月19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 字第1082500897號函所附訴外人維軒公司105年8月15日清算 後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為0元。是設若上訴人與訴外人 維軒公司間就本件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屬實,則至105年8月 15日止,訴外人維維軒公司對上訴人應有20萬元之應收帳款 「計算式:10萬元(105年9月12日)+10萬元(105年10月18日 )=20萬元」,訴外人維軒公司理應於105年8月15日清算後 資產負債表列入,訴外人維軒公司竟未予列入,堪認訴外人 維軒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為本件買賣而約定分期付款。上訴 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維軒公司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買 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不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維軒公司間就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不足採信。從而,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