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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宸綾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訴人  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妹 訴訟代理人 江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貳 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 提示日起、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69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後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18日經提 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㈡、於本院陳述: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承攬上訴人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5年11月20日結算工程,結算 結果:總工程款為3,319,000元。上訴人前已給付1,770,000 元,尚未給付之1,549,000元則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145萬 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張;其餘99,000元,除已付現金 9,000元,90,000元部分約定自105年12月16日起分5期、每 月給付18,000元,上訴人並開立票號A0000000號、面額9萬 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供擔保。上開分期給付9 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清償18,000元,因上訴 人遲延清償,於106年1月25日兩造協議加計利息12,500元, 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清償2萬 元、2萬元、2萬元,尚餘24,500元未清償。另於106年1月25 日,因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造協議由上訴 人另開立發票日106年4月30日、票號A0000000、面額60萬元 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 ,另由上訴人之2名友人出具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2張以 為擔保。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後提示,分別於 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18日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 屬有據。 ⑵、對於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面額9萬元支票,上訴人 已清償清償2萬元、2萬元、2萬元,尚餘24,500元未清償乙 節並不爭執。但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60萬元支票,上訴 人主張已清償30萬元,並事實。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承攬,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5年11月 20日結算工程,結算結果:總工程款為3,319,000元。上訴 人前已給付1,770,000元,尚未給付之1,549,000元則由上訴 人開立面額共計14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張。其中 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之票款,總計85萬元支票 款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於106年1月25日,因附表一編號 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 106年4月30日、票號A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 二編號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另由上訴人之2 名友人出具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惟其後 上訴人透過江榮源向友人黃正雄借款30萬元並將現金交付予 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是上訴人所餘未清償之票款,僅餘30萬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萬元支票款未清償。 ㈡、兩造約定餘款99,000元部分,前已於105年11月20日以現金 清償9,000元,同年12月16日依約清償18,000元,嗣兩造再 於106年1月25日協議,上開分期未清償款項72,000元,加上 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利息12,500元,共計84,500元,上訴人亦 已分別於106年2月16日清償2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2萬元 ,同年4月16日清償2萬元,遂僅餘24,500元未清償,是就發 票日期106年4月16日、票號A0000000、金額為9萬元支票所 擔保之債權,經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後,擔保債權範圍應限 於24,500元。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之支票超過30萬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2之支票超過24,500元,及自 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承攬上訴人裝潢工程,工程完工後,兩 造於105年11月20日結算工程,結算結果:總工程款為3,319 ,000元。上訴人前已給付1,770,000元,尚未給付之1,549, 000元則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145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11張;其餘99000元,除已付現金9000元,90000元部分約定 自105年12月16日起分5期、每月給付18000元,上訴人並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票號A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支票 供擔保(即本件請求之支票)。 ⒉於106年1月25日,因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 造協議由上訴人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106年4月 30日、票號A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即本件請求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另由上訴人之2名友人出具 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 ⒊第⒈項分期給付9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清償 18,000元,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於106年1月25日兩造協議加 計利息12,500元,上訴人嗣分別於106年2月16日、3月16日 、4月16日清償2萬元、2萬元、2萬元,尚餘24,500元未清償 。 ㈡、爭點 ⒈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清償之情形為何? 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9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 條之規定,於背書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9條、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 準用於支票。次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 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389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5年7月間結算總工程款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尚欠1,549,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面 額共計145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1張;其餘99000元,除 已付現金9000元,9萬元部分約定自105年12月16日起分5期 、每月給付18000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票 號A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嗣於106年1月25 日,因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造協議由上訴 人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106年4月30日、票號A00 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另由 上訴人之2名友人(即江榮源、蕭鴻銘)出具面額分別為30 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上開分期給付9萬元部分,上訴人 於105年11月16日清償18,000元,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於106 年1月25日兩造協議加計利息12,500元,上訴人嗣分別於106 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清償2萬元、2萬元、2萬元, 尚餘24,500元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則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9 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應僅有24,500元,而 非9萬元,應可認定。 ㈢、因上訴人先前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金額共 計60萬元)未兌現,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協商由上訴人再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則斯時 ,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尚欠之票款為60萬元 ,為屬事實。上訴人辯稱:其後其有向訴外人黃正雄借款30 萬元清償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債務已為部分清償,自 應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原告就其主張 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 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 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先主張其於106年1月26日以30萬元現金,交付予 被上訴人取回發票日期106年1月10日、票號A0000000、金額 30萬元支票,且繳回郵局而註記清償贖回,並提出郵局查詢 多筆支票狀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票據A000 0000號支票,即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乃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所簽立,嗣因未兌現,方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 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60萬元支票,而換回如附表一編號7、8 、11之支票。是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多筆支票狀態單於支 票狀態欄上註記「清償贖回」,應係被上訴人為抽回代收之 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而由郵局所為之註記,並非上訴人確 有清償之事實。 ㈤、上訴人復改稱:其約在106年2月間,透過其前夫江榮源向友 人黃正雄借款30萬元,隔一、二天,黃正雄就在其經營之寵 物店交錢給其,隔沒幾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其男友林 鈺展就到其店裏拿錢,當天是伊、江榮源、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林鈺展四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傳 喚證人江榮源到庭作證。據證人江榮源於本院證稱:伊有幫 上訴人向黃正雄借款30萬元,隔幾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 她男友林鈺展到上訴人的寵物店,當場有將30萬元交付予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並沒有將借款之擔保本票或支 票交還,伊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及 開立簽收30萬元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與 證人林鈺展於本院證稱:於106年1月25日協商後,是直到3 月又再到上訴人寵物店,當天是談協商伊所任職空調公司承 攬上訴人冷氣施工帳款差額(與本件工程款無關)及上訴人 所簽還款日106年4月30日之支票是否有能力還款之問題;當 天協商時有伊、被上訴人訴代、上訴人、證人江榮源及蕭鴻 銘都在場;當天上訴人或江榮源並沒有把欠被上訴人60萬元 其中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已 有不同。衡以證人江榮源為上訴人之前夫,復為本件工程因 上訴人欠款而江榮源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則證 人江榮源所為之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再審之於106年2月 間,上訴人及證人江榮源既已特意向友人借款30萬元做為清 償之用,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江榮源所簽發之30萬元本 票,或另將60萬元支票換成面額30萬元支票,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應出具已還款30萬元之簽收證明,均顯與常情有違,是 上訴人及證人江榮源所稱有將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云云,尚 無足採。又上訴人復提出自述時間為106年4月之錄音譯文, 欲證明證人林鈺展證詞之憑信性,惟依據卷附譯文內容多係 林鈺展與上訴人、江榮源間談論其間冷氣空調工程款之紛爭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與本件並無相涉。再者,觀之譯 文之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尚且跟上訴人表示:「妳60萬 月底若沒給我,我不一定要走法院‧‧‧」等語,益徵上訴 人主張其已清償30萬元等語,應非真實。是以,本件上訴人 縱曾向友人黃正雄借款30萬元,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將此30 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清 償被上訴人30萬元,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發票人即上訴人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應給付票款60萬元;就附表二 編號2之支票,應給付票款24,500元,及各自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 ├──┼──────┼─────┼────────┤ │1 │105.11.20 │A0000000 │5萬元 │ ├──┼──────┼─────┼────────┤ │2 │105.11.20 │A0000000 │5萬元 │ ├──┼──────┼─────┼────────┤ │3 │105.11.20 │A0000000 │5萬元 │ ├──┼──────┼─────┼────────┤ │4 │105.11.29 │A0000000 │20萬元 │ ├──┼──────┼─────┼────────┤ │5 │105.11.29 │A0000000 │20萬元 │ ├──┼──────┼─────┼────────┤ │6 │105.12.14 │A0000000 │10萬元 │ ├──┼──────┼─────┼────────┤ │7 │105.12.30 │A0000000 │15萬元 │ ├──┼──────┼─────┼────────┤ │8 │105.12.30 │A0000000 │15萬元 │ ├──┼──────┼─────┼────────┤ │9 │105.12.30 │A0000000 │20萬元 │ ├──┼──────┼─────┼────────┤ │10 │105.12.30 │A0000000 │20萬元 │ ├──┼──────┼─────┼────────┤ │11 │106.1.10 │A0000000 │30萬元 │ ├──┼──────┼─────┼────────┤ │總計│ │ │14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張宸綾 │106年4月30│106年5月3 │新臺幣60萬│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 │ │ │ │日 │日 │元 │郵局 │ │ │ ├──┼────────┼─────┼─────┼─────┼─────┼────┼─────┤ │ 2 │張宸綾 │106年4月16│106年5月18│新臺幣9萬 │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 │ │ │ │日 │日 │元 │郵局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