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立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福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涂銘辛
被
上訴人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前以口頭
向伊訂購SPL000-0-00000型締底座、SPL000-0-00000型締
板(上)及SPL000-0-00000型締板(下)【下稱
系爭締板
(下)】,由伊
按被上訴人提供圖示製造,屬客製化產品
。伊已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締板(下)交付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傑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晃公司),被上訴人已
驗收完畢且未告知欲行退貨或要求補正,復將系爭締板(
下)出賣至日本,再由日本廠商轉售至美國,
嗣被上訴人
竟以系爭締板(下)產品具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該部分
貨款新臺幣(下同)45萬591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5萬5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交付後產品之利益及
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應就瑕疵存在、瑕疵為
伊製程所致、瑕疵重大、瑕疵造成價值減損
等情負
舉證責
任,
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是後續給予鼓勵、
安撫,並
非承認交付瑕疵商品;縱伊製造之系爭締板(下
)有瑕疵,瑕疵亦可修補,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委由他
人修補瑕疵後銷售至日本,儼然是驗收之舉,已承認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補費用55萬元,更是高於兩造約定金
額即45萬5910元,無從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貨款。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伊於105年6月20日提供清楚標示製作、加工
要求及尺寸之圖面資料,交由上訴人進行含系爭系爭締板
(下)在內3項物品之加工製造,被上訴人並非利用伊原
有標準產品進行改變或加入特殊功能,非屬客製化產品;
同年9月6日經傑晃公司告知系爭締板(下)尺寸有問題,
翌日兩造會同日本客戶三方會同檢查,確認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締板(下)確有瑕疵,上訴人稱全力配合處理,伊則
明確表示系爭締板(下)無法修改,需要重新製作,然為
避免交期延誤,造成違約之重大損失,先以備胎方式組裝
後,要求上訴人公司重新製作系爭締板(下)。然至106
年2月15日,原定製作新品之交貨期屆至,上訴人卻突然
拒絕重新製作系爭締板(下),伊僅得洽詢其他廠商代為
重新製作,受有共55萬元之損害,伊以此主張抵銷。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承認系爭
締板(下)有瑕疵存在,伊將有瑕疵產品交給客戶應急,
但仍持續與上訴人研商如何解決瑕疵,是權宜之計,伊於
確定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及重新製作產品後,才找他人重
新製作新品,因而支出之重新製作費用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得依
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損害賠償,並以之
抵銷。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
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訂購SPL000-0-00000
型締底座、SPL000-0-00000型締板(上)及SP L000-0-00
000型締板(下)【下稱系爭締板(下)】(下稱系爭契
約)。
(二)前述(一)所述締板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圖示委由上訴人製
作。
(三)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9日將系爭締板(下)交付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傑晃公司。
(四)系爭締板(下)之貨款為45萬5910元,並未給付予上訴人
。
五、爭點:
(一)系爭契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即買賣及
承攬混和契約?抑
或
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締板(下)是否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
且屬重大,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供圖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重新製作,方可修補該瑕疵,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拒絕修補,故而拒付
報酬,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委由他廠商製作,所支出之損害額,可否
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並且主張抵銷?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
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
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
上標示製作、加工要求及尺寸等要求之圖面資料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進行製造,再由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予傑晃公
司,由傑晃公司代被上訴人受領等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
是以本件對於系爭締板(下)之工作完成,及完成後之
財產權移轉,並無所偏重,故應認為本件應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締板(下)之工作完成,應
適用民
法關於承攬規定,其後系爭締板(下)之財產移轉部分,
則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二)就系爭締板(下)是否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乙節,按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
確陳稱「針對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答辯狀,被告只
有爭執系爭
標的物(即系爭締板(下),下同)有瑕疵,
被告所指瑕疵(尺寸不合部分)
所載,原告(即上訴人)
是不爭執,但並未指明瑕疵的嚴重程度,就算系爭標的物
有瑕疵也只是
瑕疵擔保的效力,並不能拒絕給付貨款」、
「被告應先舉證尺寸不合有造成價值減損及程度為何?才
能做為減少報酬的計算依據,我們否認尺寸不合有造成價
值減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
爭締板(下)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僅是爭執該瑕疵是否
造成價值減損,及瑕疵減損之程度為何,已生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並未於原審
自認系爭締板(下)具有尺寸不合之瑕疵
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除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
,不能任意撤銷自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
前開經其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況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締板(下)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51-4頁),復
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章庭福於原
審證稱:焊接完之系爭締板(下)要轉交加工廠校正,加
工廠(即傑晃公司,下同)發現系爭締板(下)有不符合
圖面標示尺寸之情形,且非加工廠所致,而是上訴人所致
,經傑晃公司告知,其便攜同上訴人、日本業主、傑晃公
司課長前往檢視,發現圓形孔偏離不符合原尺寸之圖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賴建成告知可能是上訴人熱處理變
形太多,造成後續加工偏離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2頁反面);於本院證稱:系爭締板(下)有尺寸不
符合圖紙尺寸之瑕疵,系爭締板(下)之偏移是上訴人焊
接完成時已經產生偏離了,且偏離已經超過變形量誤差值
過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及證人即傑晃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大和於本院證稱:傑晃公司係針對上訴
人焊接完成之系爭締板(下)粗胚再進行外表加工(以龍
門銑床確認外徑)及孔徑搪孔加工(由傑晃公司依照圖面
以銑床在上訴人於粗胚上所預留搪孔位置進行加工),傑
晃公司進行孔徑搪孔加工之前提,是上訴人應預留足夠空
間,且於粗胚所開孔洞位置不能偏離,本件上訴人所預留
孔徑之水平或垂直位置與圖面不符,有所偏移,且因孔徑
外面還有外徑,該孔徑在粗胚上已經偏移,便無法透過傑
晃公司再加工成與圖面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
第96頁),可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締板(下)確有尺寸
不合之瑕疵,自不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是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之事實,仍有拘束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本院應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又系爭締板(下)所具尺寸不合之瑕疵,
參酌證人廖大和於本院證稱:孔徑偏差是角度的問題,可
能很難修補。系爭型締板孔徑,是發生水平或垂直位置的
偏移,無法透過傑晃公司銑床再加工達成與圖面一致之結
果,因為孔徑在粗胚上已經偏移,除非變更設計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及證人章庭福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施工產生之瑕疵即孔洞位置偏移超過變形量誤差
值過多,無法經由上訴人重新調整,如孔洞需要符合誤差
值要重做,焊接後重新調整,技術上是可以做到,就是要
把斜的部分全部切割
捨棄,全新做一組相同的焊接上去,
經過熱處理,再給傑晃公司後續加工等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至第135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施作系爭締板(
下)所具尺寸不合之瑕疵需重作設計或重新製作,並非修
補所能改善,自屬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三)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意旨參照)。是依
上
開說明,本件系爭締板(下)
縱有瑕疵,被上訴人固然有
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為消滅
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締板(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
上開尺寸不合之瑕疵,不具備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瑕
疵不能修補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另委由其
他廠商製造系爭締板(下)而支出費用,即為被上訴人為
取得替代給付以代原給付而增加費用,乃因上訴人
債務不
履行所受
積極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被
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重新製作系爭締板(下)而花費55萬
元之製作費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重新製作報價單(
御見積書)與日本代表手寫之費用請求說明(附中文說明
)、與日本客戶協議重新製作費用之信函及電子郵件(中
日文對照)、重新製作費用之匯款單據及通知信函為證(
下稱御見積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均未否認御見積書等文件之
形式真正,遲至107年4月
20日
準備程序始否認御見積書等文件之形式真正,自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
迄至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上訴人均未釋明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何款事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本可隨時提出
此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此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述規定,自不應許其提出,而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受有55萬元損害之情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
已主張以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製造系爭締板(下)費用支出
即所受損害,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
頁),該二者既同屬金錢
債權,且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行使抵
銷
抗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
權55萬元與上訴人本件可得請求貨款45萬5910元相互抵銷
後,上訴人當屬已無任何可得請求金額甚明,從而,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