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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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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 訴訟代理人 梁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泰弘 被 上訴人 翌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貴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麗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7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依兩造簽訂之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實施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 請服務費。嗣於本院二審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附 件一3.0 、3.1 (5 )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TTQS評 核協辦費及交通差旅費(見簡上卷第20頁正面、51頁反面、 76頁反面)。因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簡上卷第51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協助規劃、辦理及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2017年 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上訴人已依約至被上訴人公司輔導2 次,協助被上訴人建立及實施TTQS系統,經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下稱勞發署)評核合格,並依被上訴人要求規劃課程 及製作相關表單。詎被上訴人於評核通過後,逕於106 年7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合乎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款約定,乃不合法。被上訴人後來執行之課程內容與上訴 人規劃及登錄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只需登入系統點選即可, 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變更系統密碼,而無 法繼續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嗣已於106 年12月19日獲得勞發 署核撥補助。又勞發署核准補助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 5,950 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計畫執行而遭刪減為209,600 元,故計算本件申請服務費時,仍應以505,950 元計算。爰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106,250 元(含稅)及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附件一3.0 、3.1 (5 )約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52,500元(含稅)、交通 差旅費2,625 元(含稅)等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申請服務費及遲延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12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的確有協助被上訴人實施TTQS經勞發署評核通過,且 曾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輔導2 次。但上訴人未依照被上訴人需 求及指示,執意規劃過多之課程時數及內容,若按上訴人之 規劃,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都要上課而無法工作,公司將無法 運作。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勞發署補助並非申請後即可獲得,必須被上訴人完成課程 之執行。由於上訴人規劃之課程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被上訴 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變更課程時數及內容後,按照變 更後之課程規劃執行,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輔導、協助或監 督,且被上訴人最終僅獲得勞發署補助209,600 元。故上訴 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以原核准補助金額505,950 元20% 計算之申請服務費。此外,被上訴人已給付TTQS評核 協辦費,而上訴人就交通差旅費部分,則未提出請款單及發 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申請服務費部分: (一)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需協助被上訴 人完成課程規劃前之申請文件、建立課程管理制度TTQS企 業機構版、規劃課程、監督課程執行過程、訓練完成後之 核銷等事務(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陳稱: 其服務內容乃幫上訴人寫企劃書,協助通過TTQS評核,之 後再送計劃書至勞發署審核,通過後,由被上訴人需按照 計劃書規劃開始上課(即訓練),此段期間上訴人會登入 系統幫被上訴人登錄課程及回報執行結果,俟被上訴人執 行完全部課程,再協助其辦理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簡上卷第52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 的乃在於為被上訴人處理申請勞發署補助、後續執行課程 之登錄、回報及核銷等事務。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兩造自得依上 開民法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 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其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不合乎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乃不合法等 語。惟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僅規定「任一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事項時,經另一方提出更正要求而未立即改正時 ,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9 頁 反面),並未明文特約排除上訴人依該民法規定隨時終止 契約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合於民法 第549 條規定,自屬適法。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10 6 年7 月17日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依原核准補助金額505,950 元20% 計算之申請 服務費106,25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乃約定「於獲得補助當月,被上訴人應依核准補 助金額20% 為申請服務費,於勞動部撥款當月再支付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然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嗣後即未繼續處理關於 課程執行過程之監督、核銷等事務,乃上訴人所不爭執。 經核對上訴人所規劃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與 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所 載課程內容及時數,可見兩者確有多處不同(見原審卷第 64頁反面至70頁、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已 自行完成該計畫之核銷(見原審卷第75至138 頁反面)。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變更後之課程執行完畢並辦理 相關核銷事務等節,堪認屬實,且其嗣於106 年12月19日 始獲得勞動部補助撥款209,600 元,有勞動部勞動發訊字 第107050507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綜上, 系爭契約既已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上訴人此後亦未再 提供任何服務,則上訴人主張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4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原核准補助金額505,950 元20% 計算之申請服務費106,25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 二、TTQS評核協辦費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實施 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時,被上訴人應支付TTQS企業機構版 評核協辦費50,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 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實施TTQS評核,並於106 年5 月15日經勞發署評核為合格等節,業據提出勞發署發 能字第10600242182 號函、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與辦訓能力 簡介簡報(見簡上卷第26、82至93頁)為證。參以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有輔導被上訴人進行TTQS評核,評核已經 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確屬實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 即應於上訴人協助實施TTQS評核時,給付上訴人TTQS評核 協辦費。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因 終止之效果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終止前已生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TTQS評核 協辦費,當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4 條標題固有記載「以 下為未含稅價格」,然雙方並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稅費, 故上訴人請求加計5%稅費2,500元,則無可採。 (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等語。然查, 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述: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簽 約金50,000元,此即屬上訴人協助TTQS評核之服務對價, 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要平白無故支付簽約金等語(見簡上卷 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僅給付簽約金, 並未依約另外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交通差旅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6 年3 月21日、2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輔導乙節,業據提出廠內訓練紀錄表、輔導照片(見簡 上卷第27至28頁)為佐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前來 公司2 次,僅稱不記得詳細時間,第1 次是講解TTQS,第2 次是進行SWOT分析課程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正面)。足認 上訴人確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輔導2 次。而系爭契約附件一 3.0 、3.1 (5 )已約定交通差旅費每次1,250 元(見原審 卷第10頁反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2 次交通差旅費共2,500 元,當屬有理。惟因 該約定並未載明交通差旅費金額乃未稅或含稅,亦未約定應 由何人負擔稅費,故上訴人請求加計5%稅費125 元,尚乏憑 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交通差旅費之約定不合理等語,經 查,該交通差旅費約定之下方,另有手寫約定申請服務費之 優惠約定,其上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印(見原審卷第 1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係經審閱後才簽訂系爭契約,自 應受該交通差旅費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辯稱該 約定不合理,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請服務費106,250 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 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TTQS評核協辦費50,000元、交通差旅費2,500 元,共 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