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被
上訴人 龍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彣翔
訴訟代理人 林𨩌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
肆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
承攬上訴人
(即原審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
工程(下稱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6 萬6685元。又於106 年10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之工程(下稱永義二街30號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8 萬9699元,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並由上訴
人驗收合格,然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15萬63
84元【計算式:6 萬6685元+8萬9699元=15萬6384元】。為
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384元。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陳稱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見原審卷第44頁)中,提及「林先生說他問電軌每米
350 元,問40米夠不夠,直接扣貨款1 萬40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1 萬4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辯以:
㈠就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
之工程項目,為被上訴人之前承攬施作工程,因工程粗糙,
且未
按工程圖施作,業主驗收不通過而拆除重做,應由被上
訴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再為請款不合理,故上石北3 巷31號
工程款6 萬6685元,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工程
款4 萬3000元,扣除後,上訴人應付工程款金額為2 萬3685
元。
㈡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事後胡亂開價,即如附
表二編號1 、4 、5 、6 所示之工程款高得離譜,上訴人已
依實際成本核實合理價格,應扣除不合理金額4 萬3300元,
扣除後,上訴人應付金額為4 萬6043元;另被上訴人於施工
後,將拆下之材料載回工廠並變賣
侵占材料,及
兩造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中有提及「林先生說他問電軌每米350 元,
問40米夠不夠,直接扣貨款1 萬4000元」(即指原審卷第44
頁),其中林先生就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賠償
天車軌道1萬4000元,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詳盡調查。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萬338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駁
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4 萬3000元〉),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上石北3 巷
31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 萬6685元;於同年10月間,向上
訴人承攬永義二街30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 萬9699元,並
依約完工,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
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請款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
佐證(
見原審卷第4 至16、39至40、51至55頁),上訴人固坦承與
被上訴人有約定前開二件工程承攬關係,
惟上訴人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說明。
二、關於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曾
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工程項
目,為被上訴人之前承攬施作的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責,不得請求工程款乙節,業經原審詳盡調查後,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4 萬3000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另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款項共計2 萬3685
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同意給付(見原審卷第31頁)。準
此,被上訴人就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為2 萬3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
三、關於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業已完成施
作等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所
示之工程款高得離譜,應扣除不合理金額4 萬3300元,另被
上訴人未經同意販賣載走鐵材45,940元,及已同意賠償天車
的軌道1 萬4000元,均應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
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非吾人
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
自應負
舉證責任。承攬及買賣之兩造應先就必要條件達成
合
意者,屬於常態事實;承攬及買賣完成後再行協商者,屬於
變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業已施作
完畢
等情,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等佐證
(見原審卷第13至16、51、53頁),上訴人亦坦認,此部分
應
堪信實。而按一般常情,兩造就施工內容及價格應於承作
前即談妥,否則
承攬人(即指被上訴人)如何請款、委託人
(即指上訴人)又如何計算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
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應非無據,則上訴人否
認此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未事先談妥工程款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難
採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天車的軌道1 萬400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第44
頁)佐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面已有表示「有誠意
說照每米350 ×40米扣除$14000 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1 萬4000元
,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故此部分款項1 萬40
00元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
予以扣除。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侵占變賣施工時拆下之鐵材價值總
計4 萬5940元,主張抵銷,並據提出侵占材料明細(見原審
卷第35頁)為證;惟該侵占材料明細
乃上訴人單方製作,為
被上訴人否認,則上開侵占材料明細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
之憑據,此外,上訴復未再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舉證自
有未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鐵材價值總計4 萬
5940 元應予抵銷,
難認有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為7 萬5699元【計算式:8 萬9699-1萬4000=7 萬
5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
四、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上開二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 萬9384元【計算式:2 萬
3685元+7 萬5699元=9 萬93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 萬93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上石北3巷31號工程)
┌─┬────────────────┬─────┬────┐
│編│ 施工項目 │ 請款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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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屋頂鐵架天花板包裝潢板寬4 米20長│12,000元 │准許 │
│ │1 米 │ │ │
├─┼────────────────┼─────┼────┤
│2 │包左邊裝潢板高5米80寬30 │16,000元 │不准許 │
├─┼────────────────┼─────┼────┤
│3 │包右邊裝潢板高5米80寬30 │16,000元 │不准許 │
├─┼────────────────┼─────┼────┤
│4 │包二、三樓樑裝潢鋼板高20長4 米20│11,000元 │不准許 │
├─┼────────────────┼─────┼────┤
│5 │5%稅金 │2,750元 │准許 │
├─┼────────────────┼─────┼────┤
│6 │5 月帳補發票64,500元×5 %= │3,225元 │准許 │
│ │3,225 元 │ │ │
├─┼────────────────┼─────┼────┤
│7 │8 月帳補發票114,200 元×5 %= │5,710元 │准許 │
│ │5,710 元 │ │ │
└─┴────────────────┴─────┴────┘
附表二:(永義二街30號工程)
┌─┬────────────────────┬──────┐
│編│ 施工項目 │ 請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前屋頂輕型鋼蓋烤漆板發泡寬8米30長7米60 │43,700元 │
│ │(每坪2,300元×19坪=43,700元) │ │
├─┼────────────────────┼──────┤
│2 │前屋頂白鐵水槽長8米10 │6,500元 │
├─┼────────────────────┼──────┤
│3 │屋頂三周圍水切包邊包角長22米30*每米230 │5,129元 │
├─┼────────────────────┼──────┤
│4 │圍前壁裝潢板寬70高4米 │3,500元 │
├─┼────────────────────┼──────┤
│5 │圍前壁裝潢板寬1米60高4米10 │8,000元 │
├─┼────────────────────┼──────┤
│6 │捲門上40公分長6米20 │3,500元 │
├─┼────────────────────┼──────┤
│7 │捲門包三面烤漆板19米*每米230 │4,370元 │
├─┼────────────────────┼──────┤
│8 │裝電動捲門一座 │12,000元 │
├─┼────────────────────┼──────┤
│9 │裝白鐵小門一片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