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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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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被 上訴人 龍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彣翔 訴訟代理人 林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 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承攬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 工程(下稱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6 萬6685元。又於106 年10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之工程(下稱永義二街30號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8 萬9699元,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並由上訴 人驗收合格,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15萬63 84元【計算式:6 萬6685元+8萬9699元=15萬6384元】。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384元。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陳稱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見原審卷第44頁)中,提及「林先生說他問電軌每米 350 元,問40米夠不夠,直接扣貨款1 萬4000元」部分,被 上訴人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1 萬4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辯以: ㈠就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 之工程項目,為被上訴人之前承攬施作工程,因工程粗糙, 且未按工程圖施作,業主驗收不通過而拆除重做,應由被上 訴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再為請款不合理,故上石北3 巷31號 工程款6 萬6685元,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工程 款4 萬3000元,扣除後,上訴人應付工程款金額為2 萬3685 元。 ㈡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事後胡亂開價,即如附 表二編號1 、4 、5 、6 所示之工程款高得離譜,上訴人已 依實際成本核實合理價格,應扣除不合理金額4 萬3300元, 扣除後,上訴人應付金額為4 萬6043元;另被上訴人於施工 後,將拆下之材料載回工廠並變賣侵占材料,及兩造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中有提及「林先生說他問電軌每米350 元, 問40米夠不夠,直接扣貨款1 萬4000元」(即指原審卷第44 頁),其中林先生就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賠償 天車軌道1萬4000元,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詳盡調查。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萬338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駁 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4 萬3000元〉),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上石北3 巷 31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 萬6685元;於同年10月間,向上 訴人承攬永義二街30號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 萬9699元,並 依約完工,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請款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佐證( 見原審卷第4 至16、39至40、51至55頁),上訴人固坦承與 被上訴人有約定前開二件工程承攬關係,惟上訴人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說明。 二、關於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工程項 目,為被上訴人之前承攬施作的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責,不得請求工程款乙節,業經原審詳盡調查後,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4 萬3000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另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款項共計2 萬3685 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同意給付(見原審卷第31頁)。準 此,被上訴人就上石北3 巷31號工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為2 萬3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 三、關於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業已完成施 作等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所 示之工程款高得離譜,應扣除不合理金額4 萬3300元,另被 上訴人未經同意販賣載走鐵材45,940元,及已同意賠償天車 的軌道1 萬4000元,均應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 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 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 自應負舉證責任。承攬及買賣之兩造應先就必要條件達成合 意者,屬於常態事實;承攬及買賣完成後再行協商者,屬於 變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業已施作 完畢等情,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等佐證 (見原審卷第13至16、51、53頁),上訴人亦坦認,此部分 應堪信實。而按一般常情,兩造就施工內容及價格應於承作 前即談妥,否則承攬人(即指被上訴人)如何請款、委託人 (即指上訴人)又如何計算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 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應非無據,則上訴人否 認此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未事先談妥工程款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難 採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天車的軌道1 萬400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第44 頁)佐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面已有表示「有誠意 說照每米350 ×40米扣除$14000 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1 萬4000元 ,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故此部分款項1 萬40 00元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侵占變賣施工時拆下之鐵材價值總 計4 萬5940元,主張抵銷,並據提出侵占材料明細(見原審 卷第35頁)為證;惟該侵占材料明細乃上訴人單方製作,為 被上訴人否認,則上開侵占材料明細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 之憑據,此外,上訴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自 有未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鐵材價值總計4 萬 5940 元應予抵銷,難認有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就永義二街30號工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款為7 萬5699元【計算式:8 萬9699-1萬4000=7 萬 5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 四、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上開二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 萬9384元【計算式:2 萬 3685元+7 萬5699元=9 萬93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 萬93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上石北3巷31號工程) ┌─┬────────────────┬─────┬────┐ │編│ 施工項目 │ 請款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1 │屋頂鐵架天花板包裝潢板寬4 米20長│12,000元 │准許 │ │ │1 米 │ │ │ ├─┼────────────────┼─────┼────┤ │2 │包左邊裝潢板高5米80寬30 │16,000元 │不准許 │ ├─┼────────────────┼─────┼────┤ │3 │包右邊裝潢板高5米80寬30 │16,000元 │不准許 │ ├─┼────────────────┼─────┼────┤ │4 │包二、三樓樑裝潢鋼板高20長4 米20│11,000元 │不准許 │ ├─┼────────────────┼─────┼────┤ │5 │5%稅金 │2,750元 │准許 │ ├─┼────────────────┼─────┼────┤ │6 │5 月帳補發票64,500元×5 %= │3,225元 │准許 │ │ │3,225 元 │ │ │ ├─┼────────────────┼─────┼────┤ │7 │8 月帳補發票114,200 元×5 %= │5,710元 │准許 │ │ │5,710 元 │ │ │ └─┴────────────────┴─────┴────┘ 附表二:(永義二街30號工程) ┌─┬────────────────────┬──────┐ │編│ 施工項目 │ 請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前屋頂輕型鋼蓋烤漆板發泡寬8米30長7米60 │43,700元 │ │ │(每坪2,300元×19坪=43,700元) │ │ ├─┼────────────────────┼──────┤ │2 │前屋頂白鐵水槽長8米10 │6,500元 │ ├─┼────────────────────┼──────┤ │3 │屋頂三周圍水切包邊包角長22米30*每米230 │5,129元 │ ├─┼────────────────────┼──────┤ │4 │圍前壁裝潢板寬70高4米 │3,500元 │ ├─┼────────────────────┼──────┤ │5 │圍前壁裝潢板寬1米60高4米10 │8,000元 │ ├─┼────────────────────┼──────┤ │6 │捲門上40公分長6米20 │3,500元 │ ├─┼────────────────────┼──────┤ │7 │捲門包三面烤漆板19米*每米230 │4,370元 │ ├─┼────────────────────┼──────┤ │8 │裝電動捲門一座 │12,000元 │ ├─┼────────────────────┼──────┤ │9 │裝白鐵小門一片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