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曾秀珠
謝文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長忠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鈞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2665
號
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陳述: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鈞院
聲
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07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持
向證人李翊樺借款,但證人李翊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
訴人,另
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
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屬
不當得利且對上
訴人無任何債權
請求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欲向證人李翊樺借款,但證人
李翊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而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
另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本件被
上訴人既主張證人李翊樺有貸與金錢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證人李翊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李翊樺所
書寫之記事本,
乃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另證人李翊樺於108年1月24日出庭作證所提出
之記事條,應為臨訟始書立之私文書,上訴人亦
否認為真正。又系爭本票上並無證人李翊樺之
背
書,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
善意而取得連續背書之票據,自無權對上訴人主
張本票權利。
2、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即應說
明其與證人李翊樺間之
法律關係,否則被上訴人
即係以惡意或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
非善意原因
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主
張本票權利。又被上訴人
自承係於系爭本票到
期
日「後」始自證人李翊樺處取得本票,自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無法取得大於其前手即證
人李翊樺之權利,復無善意取得之
適用,故對上
訴人不生
抗辯限制之效力,
核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
讓與之效力相同,上訴人對證人李翊樺之人的抗
辯事由,不因本票之讓與而中斷。是上訴人仍得
以原得對抗證人李翊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本
票予證人李翊樺之時,係誤信證人李翊樺所聲稱
上訴人對其尚有過往借款及利息未償之語,始行
簽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
存在,上訴人對證人李翊樺既無債務存在,即便
本有債務存在,亦經上訴人
嗣後清償而消滅。本
件被上訴人既係受讓自證人李翊樺對上訴人之債
權,上訴人自得以
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
3、被上訴人雖陳稱:因證人李翊樺處理家中財務不
當,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縱
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而行取得,但仍無礙於上訴人得以所得對抗
證人李翊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依鈞院所調取之銀行帳戶資料整理比對後,認
上訴人所匯兌予證人李翊樺及其親人之款項計達
新臺幣(下同)5,002,383元,遠遠超過系爭本
票之面額;另貸與人就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20%
部分,對借款人無請求權。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
票,復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
從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4、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證人李翊樺過往貸借款項予上
訴人時,係收取年息36%之重利,顯係利用經濟
優勢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貸以金錢謀取重利,在此不對等之經濟處
境下,上訴人誤信證人李翊樺
所稱尚有借款本息
未償而行簽立系爭本票,應屬社會報章雜誌所報
導之常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因誤認尚有
債權存在致陷於錯誤而為,上訴人
爰主張撤銷該
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原因債
權既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依票據
法第30條規定,得僅依交付而為轉讓。另被上訴
人雖係於本票到期日之後始行受讓系爭本票,惟
期後交付之本票,依司法實務見解,執票人仍享
得有票據權利,僅生「人的抗辯」事由不中斷之
效力。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不具
對價關係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係因證人李翊樺
掌管家族財產卻遭倒帳,證人李翊樺就遭倒帳之
事,為對被上訴人有所交待,乃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供為因遭倒帳而致被上訴人受損之彌補
,此據證人李翊樺到庭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乃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李翊樺間就
財務虧損所為之彙算,被上訴人自非無對價關係
而取得系爭本票。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無
對價而取得票據,亦僅生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
與證人李翊樺間之「人的抗辯」事由而已,被上
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簽立時其原因債權並
不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向證人李翊樺頻繁
借款,嗣至104年4月及11月間,上訴人欲再向證
人李翊樺借款時,因上訴人尚有先前之借款本息
未償,證人李翊樺乃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供
為先前之借款本息之清償
擔保,上訴人始應證人
李翊樺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另證人李翊樺到
庭證述:伊有借款給上訴人五、六年以上,約定
每萬元月息300元,各筆借款均有
記錄在記事本
內,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詳述在卷,又證人
李翊樺所製作之記事本,紙張泛黃,內容
按序記
載,顯非臨訟製作,確足為證人李翊樺與上訴人
間之金錢借貸記錄之證明。況且,
倘若如上訴人
所辯:其與證人李翊樺間之過往
借貸關係債權並
不存在云云,則依常理,上訴人斷無持續支付本
息予證人李翊樺之理,更應於自覺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時,即行對證人李翊樺提出返還本票及前所
支付之利息,豈有臨訟始辯稱無票據債權存在之
理?
4、上訴人雖另謂:系爭本票簽立當時,乃係陷於錯
誤而為,並主張撤銷因錯誤所為之發票行為云云
。然如前述,上訴人有長期持續付息之情事,且
未曾於自覺發現錯誤後要求證人李翊樺返還其所
給付之本息,亦未曾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
,加以民法第90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
期間為
1年,而自本票
發票日104年1月30日及8月31日或
107年4月23日鈞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迄今,已逾
1年以上之除斥期間,自亦無從再為撤銷之主張
。
5、上訴人又稱:
縱有票據債權存在,其事後亦已清
償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支票兌付紀
錄,經與證人李翊樺所登載之記事本之付息附表
相互
勾稽比對,其中編號8、9、10、11、17、18
、19、21、22、23等10筆付息紀錄及編號3-23中
之編號3、16、12、21等4筆付息紀錄,與上訴人
所主張支票兌付情形相符,至其餘支票核與系爭
本票無關;另上訴人所主張票載發票日為107年5
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之10紙遠期支票,晚於系
爭本票裁定之107年4月23日,顯見上訴人所謂之
遠期支票,亦與系爭本票無關。益
見證人李翊樺
所記錄之記事本內容為真,上訴人空言各該支票
係供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卻未能就所主張之還款
內容及本息計算方式,詳為說明,更自承因時間
久遠,已無留存資料,顯見其所為業已清償之詞
,應屬無據而無足採等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
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前於
107年4月1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665號),上訴人因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乃提起本件第一審訴
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既有爭執,並致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另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並由上訴人簽發後
交付給證人李翊樺。
(2).系爭本票係於到期日後,始由證人李翊樺交
付給被上訴人取得。
(3).卷附銀行所提供之票據影本及帳戶紀錄,形
式上均為真正。
2、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有無背書不連續或期後讓與之情事
?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不具對價關
係而取得?
(3).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本票原因債權是
否自始不存在?
(4).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所為撤
銷錯誤之發票行為之主張,是否有據?
(5).上訴人所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
是否有理?
(三)爰就兩造所為爭執,判斷如下:
1、系爭本票有無背書不連續或期後讓與之情事?
(1).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
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另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本票
之原執票人如於無記名本票內,自行記載自
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無記名本票變更為記
名本票後,即須由
所載之受款人先為背書再
行轉讓,始得認為背書連續;但倘發票人並
未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另原執票人亦未將
之變更為記名本票,即以交付方式轉讓本票
予新執票人時,即不能以原執票人未在本票
上背書為由,指為背書不連續,並謂新執票
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2).查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並由上訴人簽發
後交付給證人李翊樺,再由證人李翊樺交付
給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無記名本票之現執票人地位,對
上訴人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並無上訴人所
稱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3).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
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
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以對抗背
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又期限後
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
。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4月
30日及104年11月30日,而被上訴人自承係
於本票到期日後之107年農曆過年後始自證
人李翊樺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核屬期限後
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僅有
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此所謂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
為該票據之債權,而不具無票據法上擔保效
力,即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事由並不
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
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
票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不具對價關係而
取得?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存在有
人的抗辯事由),取得人亦應繼受該瑕疵,
「人的抗辯」事由並不中斷,如前手對票據
債務人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主張權利而
言。
(2).又按,票據行為本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執
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乃係出於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應由該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3).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李翊樺為姊
弟關係,且上訴人並不清楚其二人間之交付
票據過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查,被上訴
人業已陳明:系爭本票為伊二姐即證人李翊
樺所交付,因家中財務尚未分家,先前均由
證人李翊樺掌理,但因掌管過程中有借款予
他人卻遭倒帳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證人李
翊樺應就遭人倒帳一事,對家族成員有所交
代。故證人李翊樺乃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
人,供為被上訴人因家中財務遭倒帳所受損
害之彌補,被上訴人既與證人李翊樺就上述
財務之事而為彙算,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後即不再向證人李翊樺要求先前因財務管
理所生問題等語。核與證人李順豐(為被上
訴人之兄)所證述:「…財產…有寫好分配
,但是還沒有實際分配,都是共同的,目前
錢還是我母親保管中,因為她算是老闆娘,
我二姐(指證人李翊樺)是負責記帳…錢被
倒之後,有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弟弟(指
被上訴人)比較欠錢,就讓他去追討…我二
姐的錢被倒很多,就是用我們家族裡面的錢
…兄弟有這樣認為,但是她並沒有明講…借
錢給別人都是她自己作主的,並沒有告訴我
們…」;及證人李翊樺所證述:「被上訴人
是我弟弟…當初他們(指上訴人)是設立金
勝豐公司,後來又以他們兒子的名義開立金
勝豐國際有限公司…我們家從事建材行生意
,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們這裡買東西…(建材
行)登記為我弟弟,但實際負責人為我母親
…我處理相關業務及帳務…帳目都是我在管
理,我需要用錢就會挪來挪去使用…(有借
款給曾秀珠及謝文騰嗎?)有,好幾年前開
始,應該五、六年以上有…一開始是開支票
借錢,票期…後來是三個月…因為我管理家
裡的帳務,但是有些錢借款出去沒有取回來
,兄弟們就有意見,106年10月30日以後謝
文騰過來找我,就沒有繼續還給我錢,家裡
的人對這件事情有意見,李長忠(即被上訴
人)更是對我有意見,因為後來他經濟上有
困難…我在107年農曆過年後才把本票交給
李長忠的…李長忠…對家裡的財產也是有份
的,我想說先給他,因為他對我的要求比較
強烈。(票給他,就等於他拿到這些錢,以
後分財產時這些錢就要扣掉?)當然…。」
等內容,大致相符。客觀上足認證人李翊樺
係針對伊為家族管理財產,在尚未分析家產
之前,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遂轉讓系
爭本票權利予被上訴人供為家產分析之預付
,並約定日後再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即非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
取得。
3、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
自始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直接當事人
間,如執票人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一條文而規
範所有之訴訟事件,另舉證責任之分配,攸
關當事人訴訟之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
積極事實說、
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
、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
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然
上開各說,各有著重之點,迄無全面性之舉
證責任分配立法。故法院應綜合各具體原則
,本於誠信及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暨社會
經濟政策之運用,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始為妥適。又負舉證責任者,雖不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另票
據本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當然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僅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以之
為抗辯。是於票據債務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性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一事,負證明之責;
至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執票人
無庸證明
,而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存在有抗辯事由時,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始能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及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2).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如一造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如未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或已為借款之交付者,即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如貸與人已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
清償
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
明之責。再按,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為約定,用以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者,為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當事人依所
和解之內容簽發票據交付他方收執時,該票
據之簽立乃為履行和解契約之方式,即與原
法律關係脫離。
(3).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本票
為其所簽發並持向李姓鄰居(即證人李翊樺
)借貸,惟其後李姓鄰居並未交付借款予上
訴人
等情,另於上訴程序中原亦陳稱:「…
當初上訴人是簽發本票交付證人李翊樺並向
其表示借款之意。當初約定借款的金額就是
系爭二紙本票,面額250萬元…」等語而主
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
,且因未有借款之交付而自始不成立云云。
嗣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我們(指上訴人)跟李翊樺借錢…
是
以票貼的方式借貸…利率每十萬元每月三千
元,但時間已久已無資料留存。104年4月間
上訴人要再向李翊樺借款時,因其表示之前
利息尚未清償,因此要求開立110萬元之本
票做為清償之擔保。附表2的支票…當時已
開立110萬的本票…到了104年11月30日李翊
樺仍表示所還的利息仍然不夠,而要求再開
立系爭140萬的本票,上訴人因為約定的利
息很高,所以就又開了140萬的本票…」等
語,先後陳述不一。是依兩造所陳系爭本票
之發票原因觀之,系爭本票之簽立應非源於
上訴人與證人李翊樺間欲於104年間成立「
新消費借貸關係」所行簽立,而係因上訴人
與證人李翊樺間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前本已存
在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本息清償狀況予以結算
後,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李
翊樺供為本已存在之借款本息給付之用。而
債務人如就債務支付本息者,實為包含認識
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
表示行為,並應解為
對他方之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本件
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證人李翊樺,
既係供為本已存在之借款關係之本息清償之
用,自屬業已承認其與證人李翊樺間本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
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與證人李翊樺間之消費
借貸原因債權並未成立而不存在之主張,即
非有據。
4、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所為撤銷錯
誤發票行為之主張,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
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
文。又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
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另所稱意思表
示之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核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之情形有別。
(2).本件上訴人雖謂其因誤認對證人李翊樺之先
前借款關係尚有本息未償,致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李翊樺。惟上訴人對
證人李翊樺當時是否確有本息債務未償?乃
屬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動機問題,即其在為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
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
正確;
而非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內容
有所錯誤;且縱認果有其所主張之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依法上訴人亦應自為上開錯誤之
意思表示起1年內為撤銷之表示始可。本件
上訴人並未於其所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本票後之1年期間內,為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通知,是其所為撤銷錯誤發票行為之主
張,亦非有據。
5、上訴人所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是否
有理?
(1).依上所述,系爭本票雖因期後讓與而無票據
法上擔保效力,上訴人雖得以所得對抗證人
李翊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所
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其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
,及其得撤銷錯誤發票行為等主張,既非有
據,則就上訴人與證人李翊樺間原有之消費
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借款本息業已清償完畢一
節,即應轉由上訴人即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2).上訴人雖據卷附查調之銀行帳戶資料,主張
其所匯兌予證人李翊樺及家人之金額,已逾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另就逾法定最高利率
(年息20%)部分主張無請求權等語。但查
,證人李翊樺到庭證述:「(你有借款給曾
秀珠及謝文騰嗎?)有,好幾年前開始,應
該五、六年以上有…一開始是開支票借錢,
票期以前多久忘記了,後來是三個月…約定
是每萬元月息300元,一年是3600元…會將
利息先扣下來…(如果票期的到期日時間到
了,但是沒有辦法還,是否會以另一張票換
回去開立的票?)有時會…大約從103年開
始,把開給我的票說要拿回去,說經濟困難
,怕無法兌現,想要用本票換回去,我當時
想…幫他們的忙,我就答應了…當初各筆的
款項我有記帳在本子裡面…本票上面的金額
,就是把換回去的票金額加起來也同時給我
利息,另外再以現金方式付給我三個月的利
息…(你手上還有其他的支票?)有,是還
沒有到期的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月31
日23萬2千元、104年2月28日32萬元、104年
3月31日29萬8千元…」,並提出相關記錄文
件為證。
參酌卷附銀行帳戶相關匯兌紀錄,
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李翊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除系爭本票之外,歷時久遠,且尚有其他
多筆之借貸及票據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復
自承與證人李翊樺間之消費借貸往來,因時
間久遠之故,已無資料留存。又依一般社會
經濟交易往來活動之常態,借款人果若簽立
新票據交付予貸與人,供為原所簽發之票據
債務清償之用,按理應會同時取回原所簽發
票據,此為「換票」常情,以免一債二償。
(3).上訴人既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但卻
未自證人李翊樺處取回系爭本票,本難逕認
系爭本票債務確已清償,加以上訴人雖據本
院卷一第22頁、第53頁、第248頁所載支票
兌付資為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張,
但並未提出其與證人李翊樺間之完整借貸往
來明細以供全面比對,加以其所主張之支票
兌付紀錄,亦多由證人李翊樺將之登載於所
製作之記事本內,另該記事本復係按時間順
序依序記載,且內容連續完整,應非臨訟始
行製作,而可採信。再者,超過法定最高限
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貸
與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其約定無效且
謂債權即不存在。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因認
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
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得以其得對證人李翊樺主張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
存在、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及其得撤銷錯誤之發票行為等主張
,既非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
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04年1月30日│ TH272158 │ 曾秀珠 │1,100,000元 │104年4月30日 │
│ │ │ │ 謝文騰 │ │ │
├─┼──────┼─────┼─────┼──────┼───────┤
│2 │104年8月31日│ TH272160 │ 曾秀珠 │1,4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
│ │ │ │ 謝文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