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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 上 訴 人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被上訴人  香草天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哲豪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和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哲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民國107年9 月20日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業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龍 昇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瓏 昇保全公司)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將上開第2項聲明更正為:「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1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解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簽立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上訴人 瓏昇保全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兩份契約之期間均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服務 費各為每月65,150元、98,000元(以下合稱時稱系爭兩契約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管委會會議中,上訴人龍昇管 理公司向被上訴人陳明,依原證1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款 之約定,如原契約訂立後,有行政院調整營業稅率、最低基 本工資工時及保險費率時,此增加之稅捐、工資及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負擔。因該法令變更而增加稅捐、工資及保險費, 並調漲服務費,亦非變更原契約內容,此係依原契約計算 之數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兩契約屆滿前,先提出契 約屆滿後服務費欲調漲而通知被上訴人,原契約內容已為上 訴人所變更云云,確實有所誤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係有不合。且本件依合約內容,因政府調整最低基本工 資,服務費金額就會改變,而與被上訴人溝通,欲達成合意 ,如兩造無法達成合意的話,就是繼續要跟對方溝通,要達 成合意,沒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調整的動作, 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始離開。又系爭兩契 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情節,應該包括契約到期前 的終止,及契約已經到期時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前告 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不具有違約金性 質,是損害賠償的約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陳述略以: ㈠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所稱之視同續約一年,均係指原契約展延一年,即依原契 約約定之服務費及服務方式展延一年,如一方單方變更契約 之內容(含服務費),即無上開約定用,即無視同續約一 年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兩契約屆滿前,已先行提出契 約屆滿後服務費調漲之通知,並告知被上訴人,表示欲調漲 服務費。兩造就調漲的服務金額未達成共識,顯原契約內 容已為上訴人所片面變更,兩造並無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之 合意,因而並無依系爭契約有關視同繼續一年約定之適用, 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調漲服務費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 ㈡系爭兩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上訴人提出新的二份管理服務費 報價單,顯然上訴人無意就系爭兩契約之原條件續約,因而 提出新契約條件,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的例會討論, 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提出新的管理服務費報價單時,已屬於 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原契約不予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送達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兩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既經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續約 ,自無視為自動延展一年契約之適用。嗣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份的例會討論,並做成不予續約之決議後,系爭兩契 約自因期限屆至而當然消滅。且上訴人自動於106年9月提出 原契約不予續約之書面,被上訴人當無於系爭兩契約屆滿前 一個月,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 訴人當時主委之配偶於106年10月17日曾就上訴人所調漲服 務費,試圖與上訴人進行議價,惟上訴人仍堅持調漲服務費 ,顯然上訴人確實無依原系爭兩契約條件續約之意。 ㈢縱認上訴人提出新的二份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非為上訴人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原契約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份例會做成不予續約之決議後,並經被上訴人 發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且經被上訴人當時主委林和永與 上訴人之代表人協商達成共識,即系爭兩契約於106年10月 31日特約合意終止,排除系爭兩契約之適用,為此兩造同意 於106年10月31日當日提前給付106年10月份的管理費,並同 意由上訴人之代表人吳立功將被上訴人相關財產、資產等文 件、財物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於106年10月31日 後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兩契約,顯然系爭兩契約不論有無自動 延展一年之情形發生,系爭兩契約業經兩造於106年10月31 日特約合意終止,排除系爭兩契約之適用,自無視為自動延 展一年契約之適用。系爭兩契約業經期間屆滿而消滅,或經 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特約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兩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無所據。況上訴人 從未向被上訴人敘明調漲服務費原委,僅係單純片面地調漲 服務費,而變更原契約之內容,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縱認系爭兩契約未因屆期而消滅,或未經兩造於106年10月 31日特約合意終止,則就上訴人依系爭兩契約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依上訴人所述,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但性質上還是屬於違約金性質,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請 求,則因上訴人今尚未就所受損害舉證說明,自應視為無 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如舉證 確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依職 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聲 明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龍昇管理公司1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瓏昇保全公司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31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確實於105年10月簽署原審卷第7-10頁、第21-23頁之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委任管理契約書。 ⒉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的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⒊上訴人兩家公司確實於106年10月31日已撤離上訴人社區, 其後並未再有管理維護及保全之行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兩契約各為第4條第2款及第2條第2款之規 定,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該各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 2款之規定,應該各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兩契約各為第4條第2款及第2條第2款之規 定,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款(原審判決誤繕第4條第1項 )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 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 ;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2款亦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 止合約時,得於三十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 通知,視同續約一年。」(參原審院卷第21頁)。則依上述 約定,所謂「視為本約展期一年」、「視同續約一年」,自 係指就原契約所定服務費及服務方式,依完全相同方式展期 一年,雙方始不須再花費時間、人力,另外進行新契約之協 商,始符合雙方訂約之真意,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契約內 容變更(含服務費),即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 稱:視同續約一年,均係指原契約展延一年,即依原契約約 定之服務費及服務方式展延一年,如一方單方變更契約之內 容(含服務費),即無上開約定適用,即無視同續約一年約 定之適用等語,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依合約內容,因政府調整最低基本工資 ,服務費金額就會改變,而與被上訴人溝通,欲達成合意, 如兩造無法達成合意的話,就是繼續要跟對方溝通,要達成 合意,沒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調整的動作云云 。惟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下 同)新台幣(以下同)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整(含稅)。( 如行政院調整營業稅率、最低基本工資工時及保險費率時, 本合約金額願配合按比例變更調整)。」,系爭保全契約第 4條第1款約定:「委任保全駐衛服務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 元(含稅)。(如行政院調整營業稅率、最低基本工資工時 及保險費率時,本合約金額願配合按比例變更調整)。」, 則依上開約定內容,雖規定被上訴人願配合按比例變更調整 ,惟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完全接受上訴人所稱調整金額之義 務,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6,被上訴人於106年9 月22日、106年10月27日之106年9月份、106年10月份管理委 員會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於106年9月22日討論事項案由一 ,決議2已記載:有關瓏昇保全公司合約,因該公司調漲合 約金額,故暫不予討論,擬於下月委員會議再行提報研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106年10月27日討論事項案由一 :瓏昇保全公司合約屆滿續約案,其決議為:經管理委員會 評估,瓏昇保全公司報價不符社區期待,故不予續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而該二次出席之上訴人職員吳 立功,並未表示繼續維持系爭兩契約之服務費部分,故上訴 人所辯:兩造如沒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調整的 動作云云,自不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既係上訴人先行變更系爭兩契約約定內容,為被 上訴人所不接受,則自不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款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展期一年之適用,而應認兩造已 因期間屆滿,而終止系爭兩契約之情形甚明。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已違反 系爭兩契約各為第4條第2款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可採 。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該各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任意終止:甲乙雙 方於本約有期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 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8頁);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 可片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瓏昇保全公司)終止契約,除非 甲方依第八條第一款之作業程序行使後,乙方仍無改善之作 為,才可終止契約,否則甲方須支付三個月保全駐衛服務費 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則依上 開兩造約定內容,顯係指在系爭兩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因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契約,始有加以適用之情形甚 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 之情節,應該包括契約到期前的終止,及契約已經到期時之 情形云云,核與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⒉依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系爭兩契約之 情形,自無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系爭保全契約 第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該各 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