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宗
爰
上 訴 人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被上訴人 香草天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哲豪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和永,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哲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民國107年9
月20日函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業已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3頁),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龍
昇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20,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瓏
昇保全公司)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將
上開第2項聲明更正為:「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1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解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簽立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與上訴人
瓏昇保全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兩份契約之
期間均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服務
費各為每月65,150元、98,000元(以下合稱時稱系爭兩契約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管委會會議中,上訴人龍昇管
理公司向被上訴人陳明,依原證1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款
之約定,如原契約訂立後,有行政院調整
營業稅率、最低基
本工資工時及保險費率時,此增加之稅捐、工資及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負擔。因該
法令變更而增加稅捐、工資及保險費,
並
非調漲服務費,亦非變更原契約內容,此係依原契約計算
之數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兩契約屆滿前,先提出契
約屆滿後服務費欲調漲而通知被上訴人,原契約內容已為上
訴人所變更
云云,確實有所誤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係有不合。且
本件依合約內容,因政府調整最低基本工
資,服務費金額就會改變,而與被上訴人溝通,欲達成
合意
,如兩造無法達成合意的話,就是繼續要跟對方溝通,要達
成合意,沒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調整的動作,
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始離開。又系爭兩契
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情節,應該包括契約到期前
的終止,及契約已經到期時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前告
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不具有
違約金性
質,是
損害賠償的約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陳述略以:
㈠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
所稱之視同續約一年,均係指原契約展延一年,即依原契
約約定之服務費及服務方式展延一年,如一方單方變更契約
之內容(含服務費),即無上開約定
適用,即無視同續約一
年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兩契約屆滿前,已先行提出契
約屆滿後服務費調漲之通知,並告知被上訴人,表示欲調漲
服務費。
惟兩造就調漲的服務金額未達成共識,顯原契約內
容已為上訴人所片面變更,兩造並無依原契約內容續約之
合意,因而並無依系爭契約有關視同繼續一年約定之適用,
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調漲服務費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
㈡系爭兩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上訴人提出新的二份管理服務費
報價單,顯然上訴人無意就系爭兩契約之原條件續約,因而
提出新契約條件,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的例會討論,
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提出新的管理服務費報價單時,已屬於
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原契約不予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送達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兩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既經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續約
,自無視為自動延展一年契約之適用。
嗣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份的例會討論,並做成不予續約之決議後,系爭兩契
約自因期限屆至而當然消滅。且上訴人自動於106年9月提出
原契約不予續約之書面,被上訴人當無於系爭兩契約屆滿前
一個月,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
訴人當時主委之配偶於106年10月17日曾就上訴人所調漲服
務費,試圖與上訴人進行議價,惟上訴人仍堅持調漲服務費
,顯然上訴人確實無依原系爭兩契約條件續約之意。
㈢縱認上訴人提出新的二份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非為上訴人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原契約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份例會做成不予續約之決議後,並經被上訴人
發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約,且經被上訴人當時主委林和永與
上訴人之代表人協商達成共識,即系爭兩契約於106年10月
31日特約
合意終止,排除系爭兩契約之適用,為此兩造同意
於106年10月31日當日提前給付106年10月份的管理費,並同
意由上訴人之代表人吳立功將被上訴人相關財產、資產等文
件、財物移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於106年10月31日
後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兩契約,顯然系爭兩契約不論有無自動
延展一年之情形發生,系爭兩契約業經兩造於106年10月31
日特約合意終止,排除系爭兩契約之適用,自無視為自動延
展一年契約之適用。系爭兩契約業經期間屆滿而消滅,或經
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特約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兩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無所據。況上訴人
從未向被上訴人敘明調漲服務費原委,僅係單純片面地調漲
服務費,而變更原契約之內容,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縱認系爭兩契約未因屆期而消滅,或未經兩造於106年10月
31日特約合意終止,則就上訴人依系爭兩契約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依上訴人所述,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但性質上還是屬於違約金性質,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得請
求,則因上訴人
迄今尚未就所受損害舉證說明,自應視為無
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如舉證
確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
依職
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聲
明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龍昇管理公司1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瓏昇保全公司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31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確實於105年10月簽署原審卷第7-10頁、第21-23頁之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委任管理契約書。
⒉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的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⒊上訴人兩家公司確實於106年10月31日已撤離上訴人社區,
其後並未再有管理維護及保全之行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兩契約各為第4條第2款及第2條第2款之規
定,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該各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
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
2款之規定,應該各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遲延利息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兩契約各為第4條第2款及第2條第2款之規
定,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
3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款(原審判決誤繕第4條第1項
)約定:「
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
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
;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2款亦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
止合約時,得於三十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行
通知,視同續約一年。」(參原審院卷第21頁)。則依上述
約定,所謂「視為本約展期一年」、「視同續約一年」,自
係指就原契約所定服務費及服務方式,依完全相同方式展期
一年,雙方始不須再花費時間、人力,另外進行新契約之協
商,始符合雙方訂約之真意,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契約內
容變更(含服務費),即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
稱:視同續約一年,均係指原契約展延一年,即依原契約約
定之服務費及服務方式展延一年,如一方單方變更契約之內
容(含服務費),即無上開約定適用,即無視同續約一年約
定之適用等語,自
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依合約內容,因政府調整最低基本工資
,服務費金額就會改變,而與被上訴人溝通,欲達成合意,
如兩造無法達成合意的話,就是繼續要跟對方溝通,要達成
合意,沒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調整的動作云云
。
惟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龍昇管理公司,下
同)新台幣(以下同)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整(含稅)。(
如行政院調整營業稅率、最低基本工資工時及保險費率時,
本合約金額願配合按比例變更調整)。」,系爭保全契約第
4條第1款約定:「委任保全駐衛服務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
元(含稅)。(如行政院調整營業稅率、最低基本工資工時
及保險費率時,本合約金額願配合按比例變更調整)。」,
則依上開約定內容,雖規定被上訴人願配合按比例變更調整
,惟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完全接受上訴人所稱調整金額之義
務,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6,被上訴人於106年9
月22日、106年10月27日之106年9月份、106年10月份管理委
員會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於106年9月22日討論事項
案由一
,決議2已記載:有關瓏昇保全公司合約,因該公司調漲合
約金額,故暫不予討論,擬於下月委員會議再行提報研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106年10月27日討論事項案由一
:瓏昇保全公司合約屆滿續約案,其決議為:經管理委員會
評估,瓏昇保全公司報價不符社區期待,故不予續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而該二次出席之上訴人職員吳
立功,並未表示繼續維持系爭兩契約之服務費部分,故上訴
人所辯:兩造如沒有達成合意,上訴人也沒有做任何調整的
動作云云,自不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既係上訴人先行變更系爭兩契約約定內容,為被
上訴人所不接受,則自不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款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展期一年之適用,而應認兩造已
因期間屆滿,而終止系爭兩契約之情形甚明。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已違反
系爭兩契約各為第4條第2款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可採
。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該各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任意終止:甲乙雙
方於本約有期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
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8頁);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
可片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瓏昇保全公司)終止契約,除非
甲方依第八條第一款之作業程序行使後,乙方仍無改善之作
為,才可終止契約,否則甲方須支付三個月保全駐衛服務費
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則依上
開兩造約定內容,顯係指在系爭兩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因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契約,始有加以適用之情形甚
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兩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
之情節,應該包括契約到期前的終止,及契約已經到期時之
情形云云,
核與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⒉依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系爭兩契約之
情形,自無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系爭保全契約
第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該各
給付130,300元、29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