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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雪 訴訟代理人 王靈忠 被 上訴人 曾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靈章就損 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損失金額過高等情,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本院審理時,程序上固先將另一共 同被告王靈章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本件判決結果 係上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王靈 章,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效力及於全 體」之適用,是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王靈章列為上訴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靈章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 30分許,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新 車號000-00號),由臺中市○區○○路沿中清路往美德街方 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一段225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黃敬筌所有,修復後將車輛 出賣予訴外人周麗美,嗣黃敬筌及周麗美均將對上訴人及王 靈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0,000 元(其中零 件費用70,960元、烤漆費用27,740元、鈑金費用21,300元) 。另被上訴人因車輛受損害而向訴外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車代步2 個月,每月30,000元(每日1,000 元),計 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上訴人及王靈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上訴人抗辯則以: 於原審抗辯:對王靈章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係靠行在上訴人 ,及本件事故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意見,但王靈章並非酒駕。 被上訴人修車費用應在1 萬元左右,修車時間約5 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未載明相關烤漆、鈑金 及更換零件之具體部位、零件項目,則其修復金額是否屬實 、修理項目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毀損,已非無疑。且 出具維修單之廠商為「廣泰輪業」,應係經營輪胎維護更換 之業者,是否確有經營汽車毀損修復之業務,亦屬可議,上 訴人否認該維修單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各該修復 之具體部位及詳細項目。本件既無相關明細及證據可供參酌 ,原審遽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以10日為適當,應屬不備理由 。而查依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在左後車尾附 近,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宏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 )勘估後,修復費用共計14,450元、工作日5 日,足見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均屬過高,自非 允洽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與王靈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66,830元,及王靈章自106 年10月4 日起,上訴人自106 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王靈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未據王靈章、被上訴人聲明不符,已告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王靈章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計程車,於前揭時 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收據及行車執照 等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6 年9 月21日中監車字第1060251341號函及所附計程 車客運業車輛請領牌照申請書、車輛替補切結書、異動登記 書、新車領牌登記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上訴人車輛於肇事當時係停放 於路邊停車格內。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顯為王靈章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王靈章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車輛依規定停 車,則無過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王靈章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係靠行於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87頁反面),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認王靈章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王靈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前開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茲就被上訴人主張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送請廣泰輪業公司維修 ,經廣泰輪業公司再委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中心(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鈑金費用 21,300元、烤漆費用27,74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71,396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70,396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4頁、 第15頁至第17頁)。 ⒉而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廣泰輪業公司系爭車輛是 否確有至該公司維修?經該公司函覆以:「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間確實有至本公司進行車輛維修 (版金與烤漆為委外配合廠商處理)……。」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送請廣泰公司 維修後,廣泰公司再委託順益汽車公司維修等節相符。 再者,對照廣泰輪業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金額:「 鈑金費用21,300元、烤漆費用27,740元、零件材料費用 71,396元」,核與理賠維修單上所列修理項目之工資、 單價加計後所示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 ,此參該維修單下方亦手寫記載:「B :21300 ;P : 27740 ;另件:71396 」(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即明 ,堪認廣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確係依順益汽車公 司出具之理賠單計算而得。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理賠單為原廠估價金額等語, 應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辯稱:廣泰輪業公司應屬經營 輪胎維護更換之業者,並非車輛維修廠商,且所出具之 發票收據沒有細項,難以採信等語,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辯稱王靈章僅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被上訴人 請求之維修範圍過廣,費用亦過高等語。然查: 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 本院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王靈章車輛 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後,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 推擠向前,靠右方前車頭復與訴外人熊旗榮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後車頭、左後車身及右前方車頭均有碰撞受損 情形。而觀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維修單所列修理項目 (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分為後蓋、左後 方、倒車鏡頭、右後方、後擋、引擎蓋、保險桿、右 大燈、右前方等部位,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 徵順益汽車公司修繕之項目,確為系爭車輛遭王靈章 撞擊受損之結果。上訴人執詞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後 車尾部分受損等語,尚非實情。 ②至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宏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指稱 修復費用僅需14,45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 。然審酌訴外人宏亮公司出具該估價單時為106 年12 月12日,斯時系爭車輛早已修繕完畢,則訴外人宏亮 公司既未實際檢視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自難認確實知 悉系爭車輛需維修項目,此由該估價單項目僅限左後 方及後方受損部位,未包含車輛前方受損部分,即可 得證。從而,該份估價單自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⒋按依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萬元,其中鈑金費用21,300 元、烤漆費用27,74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70,396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該車之出廠日期為99年 6 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3 月10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4 年9 月又9 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9 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烤漆費用及鈑金費用應 為修復系爭車輛遭刮損傷之合理方式,並非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無須計算折舊。是加計 鈑金費用21,300元、烤漆費用27,740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830元(計算式:7,790 +27,740 +21,300 =56,830 )。 ⒌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6,830 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部分: ⒈按車輛受損,受害人是否伴隨受有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害 ,應以該車受害人有無「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為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上、下班均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而其以租車 代步,租車費用每日1,000 元,租車期間為2 個月,共 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000 ×2 =60000 ),並提出租車契約1 份及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原審 卷第10頁、第11頁)。而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約為10多日 ,業據廣泰公司函復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本 院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復項目(含烤漆、鈑金等 ),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合理之修復期間以10日計算, 應屬合理。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車輛系供其代步使用 ,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當影響被上訴人正常使用 系爭車輛通勤,且被上訴人確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每日1, 00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未逾一般租賃行情,應屬可 採。則被上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應以10,0 00元(計算式:1,000×10=10,000 )計之。 ⒉至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宏亮公司估價單,故記載修復期 間5 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然訴外人宏亮公 司未實際檢視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自難認確實知悉系爭 車輛需維修項目,有無前述,自無礙本院前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王靈章連帶給付66,830元(計算式:56,830元+10,000元= 66,83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靈章自10 6 年10月4 日,上訴人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陸、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0960×0.369=26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44776 第2年折舊值 44776×0.369=16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28254 第3年折舊值 28254×0.369=10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17828 第4年折舊值 17828×0.369=65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1249 第5年折舊值 11249×0.369×(10/12) =34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7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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