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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賀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上訴人 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欣向 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 複 代理人 李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萍,惟嗣於 本案上訴審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張景賀,有上訴 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職務推選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而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上訴人新任法定代 理人張景賀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 至第137 頁),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與「燕國天 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淑賢)簽立保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按月進行保養維護工作, 上訴人則應於保養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合約期限約定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 ,若無異議,自動續約1 期即12個月。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 4 月至9 月間,依約完成電梯保養維護工作,惟上訴人未給 付保養維護費用共計168,000 元(計算式:每月28,000元× 6 個月=168,000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開服務費。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既受有 電梯保養服務之利益,仍應給付相當於利益之保養費用。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答辯則以:燕國天地社區住戶選任之合法管理組織僅 有「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簽約 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既長期服務 燕國天地社區,應知社區管理組織改選相關事項,基於保障 自身權益與顧及合約精神,自當於簽訂合約時確認與其簽約 者之合法性。再者,「燕國天地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收發章」 並非上訴人所用印,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實有至燕國天地 大樓進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31日,與「燕國天地大樓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黃淑賢)簽立系爭合約書,依其中 第8 條約定,合約自103 年8 月1 日起生效,以12個月為1 期;若無異議,視為自動續約1 期。又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月 進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則應 於保養期間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保養費用。嗣被 上訴人即於104 年4 月至9 月間,依約至燕國天地大樓進行 電梯保養維護工作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維 護保養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 第14頁至第18頁)。而觀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裝設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原審卷第8 頁) ,即燕國天地大樓所在位置,足認系爭合約書確係針對燕國 天地大樓所設電梯之保養契約無疑。再觀前開維護保養紀錄 表所載(見本院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建築物名稱為「 燕國天地」,維護員「黃俊誠」,客戶簽收欄蓋印「燕國天 地大樓管理服務中心」,堪認被上訴人亦確有依照系爭合約 書,至燕國天地大樓進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 上訴人雖辯稱未見過「燕國天地大樓管理服務中心」章戳, 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執行保養等語。然對照上訴人自 行提出於燕國天地大樓機房找出之被上訴人電梯維修紀錄單 (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131 頁),可見98年至100 年間 ,確有名為「黃俊誠」之人至燕國天地大樓維修保養電梯之 紀錄,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所載之維護員 「黃俊誠」相符,堪認燕國天地大樓長期由被上訴人指派黃 俊誠到場維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護保養紀錄單,應屬實 在。且衡之常情,燕國天地大樓電梯設備本需定期保養、管 理,而依上訴人自承:101 年至105 年間是訴外人李家欣家 族的人在管理社區,對於實際有無維修電梯、透過何人維修 ,都不清楚。一直到105 年間,上訴人才有錢委託電梯公司 進行保養,之前都不知道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 頁、第164 頁),堪認上訴人就燕國天地大樓104 年間實際 維修情形,尚無所知。則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到場維修 ,尚非可採。 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實際簽約之「燕國天地大樓管 理委員會」請求服務報酬等語。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8條第1 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而查燕國天地大樓於87年1 月9 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報備之委員會名稱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03 年1 月2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陳少康,有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107 年5 月18日公所建字第1070014277號 函附之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9 日、103 年2 月10日報備申 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堪 認系爭合約書於103 年7 月31日簽訂時,燕國天地大樓經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應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 理人陳少康;此與向被上訴人簽約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淑賢,顯有不同。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既非簽約當時經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尚難認有代表燕國天地大樓全 體住戶對外簽約之權限,應屬無權代理。而系爭合約書復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合約書對上訴 人自不生效力。 ㈢惟被上訴人確有於104 年4 月至9 月到場維修,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上訴人所代表之燕國天地大樓全體社區住 戶,確實受有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梯保養服務之利益。而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迄今未曾支付 被上訴人保養管理費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原審卷 第86頁反面),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支付104 年4 月至9 月相當於受領服務利益之費 用共計168,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雖不生效力,然上訴人所代 表之燕國天地大樓全體社區住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 訴人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費用即服務 費用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