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安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聖紘
被
上訴人 林惠君即晶綻時尚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共計5次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
晶綻時尚館,針對所有產品及技術做教學指導,並在被上訴
人認同產品特性及成效下,
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美容產
品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22,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
買美容產品(下稱
系爭美容產品)。被上訴人依約應於3個
月內付清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5日匯第1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上訴人,第2、3期款原應於106年1
0月5日、11月5日,各再付款111,000元,然被上訴人於第2
期款付款時間即106年10月5日當天,竟以LINE通知上訴人,
因要結束清算,無法繼續付清餘款,並以瑕疵品為由退還所
有產品。上訴人當下告知依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美容產品
已超過15天之退換貨期,且
非產品瑕疵,故拒絕退換貨之要
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即提出因公司經營不善,需要退貨
,
嗣於106年10月17日才提出產品有問題,產品有瑕疵實為
被上訴人之藉口,且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歇
業,
可證被上訴人的確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貨款,推
諉產品有問題,不想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將
檢體送至臺南市衛生局檢驗,
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善盡保管
責任,是否將產品放置高溫、陽光曝曬,導致產品變異,此
檢體檢驗結果如何得以信任。依據上訴人公司業務王俊傑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王俊傑詢問被上訴人使用產品之效果
,被上訴人回答修護完的狀況還不錯,並未提到有紅腫痛癢
之情況,若不滿意應隨時反映,而不是反應狀況還不錯,且
被上訴人之FB粉絲專頁,亦貼出改善皮膚立即有效,若產品
有問題且被上訴人不認同產品,為何還要把問題的產品推廣
給客戶。另臺中市衛生局前往上訴人收取檢體,並自上訴人
配合之工廠即沛美生醫收取庫存檢驗,經複驗結果,產品符
合相關規定,可證產品並無不合格情事。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美容產品,並於
106年9月間使用系爭美容產品為客人進行臉部保養時,竟有
3、4成客人反映其臉部嚴重刺痛等不
適之情形,且發現成分
內容標示不清,被上訴人隨即停止使用,導致系爭美容產品
滯銷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起初基於廠商間情誼委婉告知上訴
人前述問題,
詎上訴人否認瑕疵,堅稱產品無問題,不願意
退貨。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
09號
存證信函,以系爭美容產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為由
,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領回未開封之產品,然
上訴人回覆否認瑕疵。被上訴人只好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美
容產品寄回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收。因上訴人堅辭否認
系爭美容產品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美
容產品送請臺南市衛生局就其成分是否有酸類、重金屬、防
腐劑、塑化劑、化妝品、西藥等對人體有害項目進行檢驗,
依檢驗結果,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產品,其中
「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檢出As(砷)3.0 ppm、
Cd(鎘)0.5ppm、Pb(鉛)19.3ppm、Formaldehyde(甲醛
)13.9ppm、生菌數1.41×10之6次方CFU/g,亦即「活藻矽
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成分含有超量之重金屬砷、鎘、
鉛、甲醛,復含有不得檢出之生菌數;又「活藻矽針能量醒
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苯甲酸0.008%、對羥基苯甲酸甲酯
0.002 %,均與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稱系爭美容產品有通
過SGS驗證,並無瑕疵,
惟SGS驗證項目眾多,與使用系爭美
容產品後產生不適或衛生
主管機關對產品瑕疵之認定,應屬
二事。
是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美容產品,經使用後出現臉
部嚴重刺痛等不適之情形,且成分標示不清,顯不具通常效
用而有瑕疵,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剩
餘貨款,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將系爭美容產品委由貨運公司寄回予上訴人,因遭上
訴人拒收,經貨運公司將全部產品退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美容產品放置在倉庫中妥善保存,並無上訴人
所述放置高溫、陽光曝曬,導致變異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
將未拆封之產品送請臺南市衛生局進行檢驗,經送至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該署為我國管制化粧品之主管機
關,其所做出之檢驗報告,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上訴人主張
「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為兩劑調和使用,即是將兩種化妝
品「活藻矽針」及「活膚精華液」調和後,重金屬濃度即低
於容許值,已係曲解衛生福利部規定,規避該項容許值限制
,上訴人此舉無異使該容許值之規定形同具文(只要產品經
由混合使用,即可使限制之成分因稀釋而濃度降低即可符合
規定),難能採信。而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所檢驗之產品
係該處於107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抽驗,並非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所購買的那批產品,縱該處檢驗結果符合化妝品相
關規定,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購買那批產品符合法規規定之
證明。何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係以兩劑混合後再做檢驗
,重金屬經稀釋後,檢驗結果符合規定亦不意外,由此可知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之檢驗方式有誤。
㈢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美容產品(即活
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
華液),約定買賣價金為322,0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3個
月內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僅於106年9月5日給付第1期款
10萬元給上訴人,原應於106年10月5日、11月5日,再給付
第2、3期款各111,00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
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系
爭美容產品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
拒絕給付貨款之事實,此有買賣契約書、轉帳資料、存證信
函(中簡字卷第4至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正。
㈡系爭美容產品有無瑕疵: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美容產品,經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檢驗結果如下
:「㈠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矽針:1、檢出As3.0ppm、
Cd0.5ppm、Pbl9.3ppm及Formaldehydel3.9ppm及生菌數1.41
×10之6次方CFU/g。......㈡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
華液:1、檢出Benzoic acid0.008%及Methylp-hydroxyben
zoate0.002%。......三、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
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生菌
數⑴嬰兒用、眼部周圍用及使用於接觸黏膜部位之化粧品:
100CFU/g或mL以下。⑵其他類化粧品:1000CFU/g或mL以下
。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綠膿桿菌(Pseudomona
s aeruginosd)及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
s):不得檢出。四、衛生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
650418號令『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
定』,鉛、砷及其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化粧
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
無法排除,致有令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鉛、砷之情形,則
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量,鉛不得超
過l0ppm。砷不得超過3ppm。」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年7月11日FDA研字第1070018597號書函、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07年7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70118456號函(中
簡字卷第77、78、84頁)為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結果,系爭美容產品中,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藻
矽針檢出之As(砷)、Cd(鎘)、Pb(鉛)、Formaldehyde
(甲醛)、生菌數,活藻矽針能量醒膚組-活膚精華液檢出
之Benzoic acid(苯甲酸)、Methyl p-hydroxybenzoate(
對羥基苯甲酸甲酯),均與行政院衛生署94.09.23衛署藥字
第0940321120號公告「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衛生
福利部103.01.08部授食字第1021650418號令「化粧品中合
不純物重金屬鉛、砷之殘留限量規定」不符,
堪認系爭美容
產品確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行政院
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鎘及其
化合物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雖經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3月28日公告「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限量規
定」,規範其最終製品中所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量不得
超過5ppm,固有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0
1133號公告(簡上字卷第47頁)
可佐。然該修正規定,係於
106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之後,始公告生效,且系爭美容產品除重金屬鎘外,尚有其
他項目超出殘留限量或容許量,自不影響系爭美容產品確有
瑕疵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美容產品送檢驗前,被上訴人是否有善
盡保管責任,是否將產品放置高溫、陽光曝曬,導致產品變
異,此檢體檢驗結果如何得以信任等語。然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收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系爭美容產品檢體
時,該檢體包裝完整且未開封,其製造日期為2016年1月28
日、保存期限為2019年1月28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79904271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檢體照片(簡上字卷第32、33頁)為證,堪認送驗之系爭
美容產品尚在保存期限內,亦無外觀破損或業經開封等保存
不當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
爭美容產品於送驗前,有何保存不當導致產品變異之事實,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美容產品於107年7月10日自行送檢SGS
國際性檢驗機構,送測總生菌數未檢出、酸類未檢出、312
項常見西藥未檢出,送測重金屬檢測結果雖有檢出砷、鉛、
鎘,但均為標準範圍內;另臺中市衛生局前往上訴人收取檢
體,並自上訴人配合之工廠即沛美生醫收取庫存檢驗,經複
驗結果,產品符合相關規定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測試報告
(中簡字卷第91至96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簡上
字卷第68、69頁)為證。然
上開檢驗結果,均係針對送驗之
檢體檢驗所得,縱使該等檢體與系爭美容產品為相同品項之
產品,倘非同時生產之同一批號產品,即難逕認該等檢體之
成分與系爭美容產品係完全相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送驗檢體與系爭美容產品係屬同一批號之產
品,自不能以該等檢驗結果逕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就系爭美容產品所為檢驗結果有何違誤之處。
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美
容產品確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既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據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即生效力。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美容產品之初,曾向上訴人公司業
務人員王俊傑表示使用系爭美容產品後,修護狀況還不錯,
且在FB粉絲專頁,亦張貼改善皮膚立即有效之文章;
復於10
6年11月2日以系爭美容產品具有瑕疵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前
,曾以公司要結束清算為由,向王俊傑要求退貨
等情;此有
被上訴人與王俊傑之對話訊息、臉書截圖(中簡字卷第14至
19頁,簡上字卷第135至139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
堪信為真正。然系爭美容產品既有上開欠缺通常效用及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自不因被上訴人曾為前開行為而受
影響。
⒊因此,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再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