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權利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34,900元及
遲延利息,
嗣上訴後,追加
解除契約損害賠
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
見本審卷第17-19、63-65頁),並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其向被上訴人
買受之3062-E5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遭查獲以6928-MG號
(原審判決誤載為6028-MG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
,致為
第三人許怡婷
求償所衍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
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33,000元出
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0000年0月生產、銀色
汽車一部(即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轉
售許怡婷,然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
判決誤載為6028-MG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嗣於
10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
警大隊)查扣,致使許怡婷因喪失該車向上訴人求償,上訴
人己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原車主失竊險,與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協議賠付友聯保險公
司2萬元;上訴人復受有車輛未能使用折舊金額20個月45,00
0元及領回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雜支各
6,500元、7,350元、450元、5,600元,以上損害合計234,90
0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存有瑕疵,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9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上訴人係買受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交付者為6928-MG號
車輛,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業以
存證
信函(聲證6,見107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4-15頁)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洽商賠償之事,並於
調解中口頭催告,既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車輛,
惟
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通知解除契
約,並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以價
金333,000元扣除100年8月2日至104年10月28日使用價額
114,750元(系爭車輛二手車104年行情20萬元,與買賣金額
333,000元差價為133,000元,再以5年折舊計算,每年折舊
27,000元【計算式:133,000÷5=26,600,進位後為27,000
】,使用
期間4年2月58日,以51個月計算,使用期間價額為
114,750元【計算式:27,000÷12×51=114,750】),但需
加上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所受損害(領車出差費6,500元、拖
車費用5,600元、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造費用7,350元、驗車
費450元,合計238,15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34,900元。
㈢、再因系爭車輛車籍業遭註銷,無法辦理移轉,屬給付不能,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同前項所示,亦請求
其中234,900元。
㈣、復依
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買賣(
切結)合約書第5條約定,
倘有借屍還魂情事,上訴人可要求退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
退還所有車款333,000元,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退車(
同聲證6,見司促卷第14-15頁),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此
部分上訴人僅請求234,900元。以上各
請求權,請
鈞院擇一
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㈤、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9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為盜贓物一情並不知情,且盜贓遺失
物之請求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害人並未給付價金予最後
取得車輛之
所有權人即許怡婷,許怡婷已確定取得該車輛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所受之
上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上
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76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8月2日以333,000元買賣3062-E5號、馬自達廠
牌2005年4月出廠之汽車一輛(即系爭車輛),合約內容如
司促卷第4、5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許怡婷,並已過戶完
畢。
㈢、104年間,系爭車輛遭警方查獲係失竊車輛6928-MG號變造車
身引擎號碼而成。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查獲之故,賠償許怡婷15萬元,並與承
保6928-MG號車輛之友聯保險公司協議,由上訴人賠償2萬元
給該保險公司後,由上訴人向警方領取車輛。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部分: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
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
占
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乃係
動產
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故具備善意受讓之要件者,應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
嗣經轉售許怡
婷,已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許怡婷所有,而系爭車
輛於104年間遭警方查獲係失竊車輛6928-MG號變造車身引擎
號碼而成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車輛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6928-MG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刑警大
隊106年9月20日函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7-9頁)。
⒊又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原所有權人王維庭,係於99年6月
21日失竊,系爭車輛以
前揭失竊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
後輾轉買賣,而於逾失竊日2年後之104年始遭查獲扣押,則
原所有權人王維庭之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民法第949條第1項
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最後取得該失竊車輛(懸掛
3062-E5號車牌)之人即許怡婷已取得車輛所有權,
是以歷
任出賣人包括被上訴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自不
得再依瑕疵擔保責任,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付友聯保險公司之款項、因遭扣押所受車輛
未能使用折舊額、領回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
碼等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上訴人係以汽車批發及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為所營事業
之人,有其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其與被上
訴人間雖於買賣合約記載3062-E5號車輛,然以上訴人具買
賣車輛之專業,其對於所買受車輛之零件、外裝及性能必當
逐一檢視、測試後方予買受,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與上
訴人檢視之車輛並無不同,而具同一性,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契約約定給付車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車輛,
顯非可採。
⒉況上訴人以聲證6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4-15頁)所為通知
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被上訴人洽
商賠償事宜(見司促卷第14-15頁),與其
所稱催告被上訴
人限期交付車輛不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催
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之證據,是其於108年4月8日所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認已生
法律效力。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業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請
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與上訴人欲購買並檢查無
誤之車輛係相同之車輛,且已移轉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亦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車輛嗣遭查獲係以6928-MG號車
輛之車身改造,致未能合法取得車籍登記,為給付不能等語
,然而即使具汽車買賣專業之上訴人已難發現車輛有車身改
造之情事,何能苛責無此專業之上訴人能查覺系爭車輛乃00
00-MG號車輛車身改造情事,是以
縱有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
,亦屬非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即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適用餘地。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一節,亦非有據,無法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依買賣系爭車輛之合約書第5條請求退還買賣車
款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00年8月2日以333,000元買賣系爭車
輛,買賣合約內容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上訴人)若
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等情事時,乙
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
不得主張
異議」(見司促卷第4、5頁),及系爭車輛於104
年間,遭警方查獲係失竊車輛6928-MG號變造車身引擎號碼
而成等情,並無爭執。
⒉依前揭合約約定,上訴人固可要求退車,惟請求退車與被上
訴人退還車款間之關聯性為何,上訴人雖稱其通知被上訴人
退車,被上訴人不願受領,已屬遲延,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已生提出之效,或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車輛有車身改造問題
,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等語。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至於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
當者,
始足當之。
⑵依買賣合約內容第5條記載,上訴人可要求退車,被上訴人
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之文字解釋,應指上訴
人可要求退車,請求退車款,亦可不要求退車,而為其他請
求,是主張退車之人對其曾通知退車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惟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退車之證據,是其
請求退還車款,
尚非有據。
⑶又縱認上訴人已請求退車,然上訴人已向承保6928-MG號失
竊車輛之友聯保險公司協議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訴請失竊
車輛之車主王維庭、友聯保險公司辦理塗銷車籍登記,而與
王維庭、友聯保險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王維庭、友聯保
險公司願於107年7月31日前出面協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註銷及過戶登記),有協議書、
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
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
、5頁、11-12頁,本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既有取得失竊
車輛(即上訴人買車時檢視之車輛)之意願,且可據前揭和
解筆錄辦理原車籍註銷及過戶登記,上訴人並自陳辦理過戶
之登件均在其手上等語,雖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車及退還車
款,係其權利之行使,然衡量兩造對於買賣車輛之專業程度
、上訴人逾盜贓物回復
請求權時效後始對許怡婷為賠償及上
訴人支付友聯保險公司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節比較衡量結果
,認上訴人在得過戶登記為6928-MG號失竊車輛之所有人情
況下,主張買賣合約第5條之權利,顯與
誠信原則有違。
⒊據上,上訴人依買賣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買賣
價金,亦非有據,無法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權利瑕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34,900元,無法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另其追加解除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合
約第5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