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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昇揚擎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群超 訴訟代理人 梁仕維 被上訴人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起訴後,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6日變更為馮超群,並由 上訴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 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原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 8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之本訴部分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訂立駐衛保全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105年9月30 日19時起至106年9月30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合約期滿前 壹個月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解約通 知,則本合約自動展延壹年」、第13條第2款約定:「甲乙 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本約時(任意終止契 約),得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參個 月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方以函文通知被 上訴人,內容為有關委任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否再續約 決議後再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等語; 復於106年9月28日另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自106年9月30日19時許,遂依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而撤回所有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人員。又上訴人主任委員曾於 106年9月16日主動要求被上訴人見面協談,雙方達成續約初 步共識,但上訴人主任委員仍稱另需俟上訴人召開會議決議 定之。嗣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19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上訴人 稱「陳董,新合約的事再麻煩喔」,意即表示106年9月7日 之終止契約聲明已經決議同意更正及確認續約。上訴人仍 執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違約,已致被上訴人權益遭受侵害 。是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為續約之約定,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 月以書面對被上訴人為解約通知,則系爭契約本應自動展延 1年。惟上訴人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人員撤出而不再續約, 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早於106年9月7日即以綠管字第106090701號函向被上 訴人明確表示「貴我雙方簽訂之委任管理契約,將於106年9 月30日屆期,特此通知。有關委任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 否再續約俟決議後再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 約。」(下稱系爭函文),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富 比世管字第106091201號就系爭函文為函覆,可知上訴人所 發系爭函文已確實到達被上訴人。而系爭函文既已合法有效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亦無任何續約之通知,則依系爭 函文內容所示,應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系爭契約 自動展延續約之情事,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復 於106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重申「不再續約, 並無提前終止服務契約」之意旨。核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係提前通知,屆時不再續約,而非提前終止契約,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又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委任契約之核心精神、價值首重雙方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倘信賴關係崩解,應許賦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具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 提供保全維護服務品質低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遺 失上訴人管委會之社區交誼廳窗簾該等公共設施之遙控器, 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環境清潔人員亦有早退之情事,業經上訴 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人明確向被上訴人指派之社區經理 表達不滿意清潔人員之工作狀態,有Line對話截圖對話可證 。又106年1月間住戶反應子母車髒污、同年月3日被上訴人 本應完成玻璃隔牆擦拭清潔工作,然遲至1月6日依舊未執行 、106年2月27日、3月13日、7月5日之B1汽機車位污點清理 、甲梯地板R-3F擦拭、電梯及交誼廳玻璃,被上訴人派遣之 清潔人員均未清掃或擦拭完全;106年7月19日被上訴人之清 潔人員遭上訴人管委會設備委員查獲,工作時間記載不實、 虛報工作時數等,均足證被上訴人未依約執行大樓管理事務 。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服務品質,加強人員訓練, 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經上訴人上網查詢被上訴人背景,始知 被上訴人歷年來已有多起因終止服務契約而涉訟之案件,另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完全失去信賴,故決定不再續約。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主要係為要求甲方(即上訴人) 如欲解約,應提前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既已依 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合約期滿,即106年9月30日晚上19:00 止前1個月提前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自無合約自動延展 問題;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稱「合約期滿前1個月」 ,應解釋為合約期滿「1個月前」甲方(即上訴人)為書面解 約通知,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合約期滿前「1個月內」若為書 面之解約通知,該解約通知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所寄發系爭 函文及106年9月28日存證信函所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上 開函文及存證信函所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針對系爭契 約所發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存在的自動延展合 約,即服務期間自106年9月30日19時至107年9月30日19時止 而發,是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合約已自動延展,此一「新合 約」亦與系爭函文及106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不再續 約之意思表示無關,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者,顯然有所不符。又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曾於106年9月16日與其達成續約之 初步共識,嗣後上訴人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陳 董,新合約的再麻煩喔」,而認上訴人有明確續約情事,惟 上開以通訊軟體LlNE通知被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 續約之承諾,僅係表達期望被上訴人於改善目前之服務品質 、重新調整服務人員之配置及修改部分系爭契約條款後,再 與上訴人商談續約之事宜,核其對話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 誘。且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見面,而非以上訴人管委會之名義赴約,上訴人管委 會亦未曾作出續約之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經決 議同意更正及確認續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就伊與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達成續約共識,及上訴人管委會已決議更正終止契 約之聲明,並確認續約之意,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元,及自 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146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就其反訴及 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就其原審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於本院陳述: ㈠上訴人多次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2日發函表示不再續 約,如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不再續約意思表示有效,則其 法律效果應為系爭契約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而非無故提 前終止契約,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如原審判決認上訴人 之不再續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系爭契約仍將繼續,上訴 人更無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問題。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之請 求,均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1條消費者之說明義務約定:「為維護雙方權益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向甲方(即上訴人)解說本契約之主要 條款乙方因執行本契約保全業務及管理維護業務所應負之責 任後,雙方始協議簽訂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就甲方(即上訴人)社區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 意事項,應對甲方及甲方之全體住戶盡告知說明義務。」兩 條款皆表達被上訴人在委任期間,對於社區行政工作與安全 防範等注意事項,應盡到告知及說明義務。而被上訴人的保 全團隊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合約即將到期,是否要續約或是遴 選新廠商一事,更未盡到若上訴人不再續約要在1個月前先 書面通知之告知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最慢應在106年8月間主 動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的法律風險,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㈢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上訴人發出書面 終止契約之時間點僅晚7日,被上訴人既無人事、行政、管 理成本與稅金支出,而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 用,實不合理。再者,即論被上訴人之損失,亦應以被上訴 人實際可得之利益為請求。意即所收的服務月費,再扣除相 關人事、行政、管理成本與稅金後之稅後淨利,始為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範圍。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陳述: ㈠兩造間僅存在一個契約關係,即兩造於105年9月間簽訂之系 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因符合第6條第4款約定, 已經展延至107年9月。兩造間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有關不再續約或終止契約或不接受被上訴 人依據契約提供服務之意思,均應解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辯稱其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其更新應自系爭 契約期限屆滿時起,向後發生效力云云。惟系爭系爭第6條 第4款之約定,其性質係就契約期間設有符合之條件成就時 ,應予變更契約期間之附約,並無新舊契約更新之問題。上 訴人上開論述,顯有誤解契約變更約款之處,應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 105年9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9月30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用 為146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合約期滿前壹個 月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解約通知, 則本合約自動展延壹年」、第13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本約時(任意終止契約), 得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參個月之服 務費用」。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有關委任 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否再續約俟決議後再行通知,若未 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等語,復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30日19時 許,遂依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而撤回所有派駐上訴 人社區之人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函文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提前終 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予被 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之管理保全期間自民國 105年9月30日晚上19:00起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19:00 止,共計12個月。」、第4款約定:「合約期滿前壹個月乙 方(即被上訴人)未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解約通知,則本 合約自動展延壹年,嗣後亦同。」,是上訴人如要阻止續約 之效力,至遲應於106年8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 續約。惟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上開約定, 系爭契約應展期1年,期間自106年9月30日晚上19:00起至 107年9月30日晚上19:00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最慢應 在106年8月間主動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的法律風險,始符合 誠實信用原則。惟觀諸前揭約定,僅規範兩造於契約之續約 及終止時應負之通知義務,上訴人既為簽約當事人之一方, 自應熟稔該約定,且遍查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前 揭條文約定事項負有告知或提醒上訴人之義務。又有關管理 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不論被上訴人之物管人員有無 向上訴人提醒應於系爭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向被上訴人以書 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告知或提醒行為核非屬系爭契 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固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 訴人)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本約時(任意終 止契約),得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 參個月之服務費用。」,惟其文義,係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3 個月之服務費用後,「提前終止」契約。而本件上訴人係於 系爭契約屆滿前之106年9月28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已如前述,僅是「期限 終止」不再「續約」,而非「提前終止」契約,兩者有別。 此觀同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無故積欠第七條應 繳之費用,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仍未於十日內繳 付時,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甲 方賠償參個月服務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及停止所有服務並撤 回留駐人員。如因終止契約,包含提前終止或期限終止,於 本契約終止後,最後一個月服務費,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給 付上款,倘逾期時,經乙方以書面通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付, 甲方同意負上揭違約賠償責任。」亦將終止契約分別為「提 前終止」及「期限終止」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應展期1年,期間自106年9月30日晚上19:00起至 107年9月30日晚上19:00止,固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起訴 狀所載:「原告(即被上訴人)即自106年9月30日晚上19:00 依被告(即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關係,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法 官問:何時離開該社區?答:106年9月30日。」,顯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展期期間,並未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 。被上訴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述:「法官問:離開 後的損失?答:人員要提前調度。」。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事;且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委任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否再續約俟決議後再 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堪認被上訴人對 於派駐上訴人社區人員可能因不續約而需要他調,已有預期 及準備。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人員提前調度之損害,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 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 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 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前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