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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東山       陳素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被 上訴 人 廖林玉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李俊銘 被 上訴 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被上訴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訴訟代理人 莊家和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廖林玉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土地相毗鄰,因臺中市地政局 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等皆 不到場指界,重測人員對界址之認知,與現實使用狀況不 合,亦與上訴人指界有歧異,以致無法確認正確界址,地 政局調解會中被上訴人亦缺席,基於登記正確性,實有確 認兩造界址之必要。而上訴人與毗鄰之被上訴人慶鴻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曾於該公司所有同段82-8 地號土地於81年間建廠時,委請地政局官員到場協調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上開土地之界址而已確認同意係 以現況圍牆為界,此由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系 爭土地代表上訴人林金成共同指界確認界址後,由被上訴 人慶鴻公司興建圍牆至今,竟亦發生指界歧異;又於被上 訴人廖林玉雲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周邊皆築有圍牆並有 樁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及被上訴人廖林玉雲上 開土地間自應以該等圍牆為界址;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1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同段82-8地號土地 ,81年間建廠有地政局人員履勘現場,兩造並立有同意書 ,允諾當時之地界樁位築成現在之圍牆;被上訴人安華資 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所有同段82-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界皆築有圍牆,私設道路已有40餘 年;被上訴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 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水溝。 而106年6月27日重測當時,周遭土地之地主均未到場指界 ,所謂重測調處書,記載協助指界之事實乃違反及牴觸重 測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 施測之規定,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 (二)上訴人林金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係依調處圖說紅色部分 為界址線,係依現況及之前協調結果來指界,現況使用50 、60年,上訴人林金成父親過逝時,以價值2,000多萬元 土地抵償遺產稅,並撥給國產署,舊地籍圖係核算稅金用 ,上訴人林金成以現況土地面積去繳稅,繳給國產署之土 地應為27公尺×24公尺×90.9公尺之面積,系爭土地係以 梯形來計算面積,應為1,7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安華公 司所言不實,仍應以現況為準,因現況為大家行之多年之 土地界址,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分析表上之數據不正確。 上訴人林東山部分就重測之界址線與兩造之前協調好之界 址線不相符,經重測後土地就移位,是上訴人林東山主張 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界址線。系爭土地之前為上 訴人林東山父親與叔叔所有,後來上訴人林東山叔叔土地 賣給相關之被上訴人,僅剩系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等土 地買到哪裡,圍牆就做到哪裡,且圍牆係被上訴人等自己 施作,應以圍牆為準。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 雲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第六案土 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所示A'-B '-C'-D'-E'-F '紅色 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同段82-11地號土 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F'- G'-G1 '紅色實線為界址 ;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同段82-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 附圖所示H1 '-H' -I '-J'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 安華公司同段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L'-M '-N'-P '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同段 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P'-Q'紅色實線為界 址。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大里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系爭土地時,僅上訴人到場 指界,被上訴人無人到場配合指界,其等放棄指界權利, 因此重測時,應該優先以到場指界人在其使用範圍內之指 界為認定,再來才是參酌舊地籍圖。倘若上訴人所述不足 認為有理由,惟該次鑑測並非雙方同時在場,又是不同日 期指界,既然有使用範圍外指界情形,則不應該倉促做成 調處書,上訴人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里地二 字第1070007514號函及所檢附「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 」是違法處分,有涉嫌變動舊地籍圖界址線、變動所有權 之情形,不可信賴。本件若無重測之行政行為,本無須上 訴人配合指界,原來舊地籍圖界址仍在,兩造亦無所有權 爭議。上訴人往年均按照106年6月重測前已存在之舊地籍 圖記載範圍,由國稅局核稅、完稅,且以地抵稅,經地政 單位分割土地,有其行政連續性、合法依據。原判決卻信 任上開調處書,判決變更地籍圖形狀、面積,逾越確定經 界之訴範圍,有違反土地法第46-2條、第59條第2項、憲 法第80條情形。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 有同段82-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 '- E'-F'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同 段82-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F'-G'-G1 '紅 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同段82-8地號土地之 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H1 '-H'-I'- J'紅色實線為界址; 與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同段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 圖所示L'-M'-N'- P'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農田水 利會同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P'-Q'紅色 實線(即同上調處圖說P'- Q'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界 址。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廖林玉雲: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與其土地之界址 ,依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所載,並無越界或界址不清 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已40幾年之久,當初興 建之時,倘有界址不清或越界之疑慮,理應即時提出抗議 或訴求,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訴求。而地政事務所均有地 籍資料登記在案可循,自有絕對公信力,地政事務所重測 前空拍時,其有去現場,上訴人不認識,才說其未到,其 主張以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圖為準,其土地上確有圍牆 沒錯,然其係退縮建築圍牆,均有預留土地空間,反而係 上訴人部分會在其圍牆外使用其土地,其不可能協調以圍 牆之界址線為準,非以界址線來搭設圍牆,其圍牆係內縮 ,故不能以圍牆做為界址線,其於地政事務所兩次通知指 界時,均有委託代理人到場,與施測人員一同指界,上訴 人主張之界址,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依臺中市政府調解結果,其登記面積及 實際面積並無增加,若依上訴人之指界,其土地面積反而 會減少。地籍並非長方形,故非以長乘以寬去計算面積, 係以地籍之界址點去核算面積,其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 點為準,同意調處之結果等語。 (三)被上訴人慶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曾變更過,否認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調同意以圍牆為界址,其認應依地政 局之調處結果。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調結果,應提出 相關資料為證,建廠當初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何約定存在, 兩造間界址應依地籍圖資料為準。現況係其於建廠時確有 自行以圍牆為退縮,但該圍牆非界址,其圍牆內之土地與 地籍圖之持份不一致,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四)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先前地政人員至現場重測時,其已表 示依重測之結果為準,至上訴人主張以現有圍牆現況為準 係不可採,當初其興建圍牆係退縮而搭建,故上訴人主張 現有圍牆為界址線為不合理,調處時其主張重測就是以舊 地籍圖線為準。 (五)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其係依舊地籍圖為指界,上訴人係 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經地政局調處後,以地籍圖為界 址,調處時紅色線代表上訴人指界之位置,黑色線係指被 上訴人依地籍圖所指界之位置,調處結果係以黑色線為界 址線,指界之差異比較小部分係其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部 分,兩條線幾乎相近,差異比較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安華公 司、被上訴人國產署及被上訴人慶鴻公司,這幾條差異比 較大。上訴人指界線係以現況圍牆等為準,調處結果係依 舊地籍圖來指界,上訴人之土地尚增加面積47.44平方公 尺;若依上訴人指界,其取得之面積會比原權狀所載面積 還多,被上訴人則有大幅較登記面積為少者,故顯不可採 。若依調處結果,被上訴人國產署面積沒有增減,其他則 均有增加,此應係原登記面積即與舊地籍圖不符而較少, 故有重測後方有土地面積均增加,亦無位移到其他人土地 上之情,是若依上訴人指界,將有部分被上訴人土地減少 並位移到其他人土地上,反而造成土地面積減少而與登記 面積不符。依調處結果除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 1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外,其餘之人之土地均較登記 面積為多,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若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 將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308.03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面積 卻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 之同段82-1 1地號土地之面積更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之面 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22平方公尺之不公平現象。本件仍應 依調處之結果,作為兩造之界址,方屬適當公允。另上訴 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圍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認之界 址所在,其等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單純以現況圍牆之位置 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欠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於上訴則分別補稱: (一)被上訴人廖林玉雲: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地籍重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到現場指界,但地政事務所通知指界兩次,其 中被上訴人廖林玉雲106年2月21日曾委託廖雲鶴在場、10 6年7月4日亦有委託廖世遠在場,與施測人員一同指界。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同一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慶鴻公司:當時有請地政機關鑑界訂界址樁,但 上訴人母親不同意,經常會自行將界址樁移動,雙方多有 爭議,也未能就界址協議。本件仍依照地政機關鑑界為準 ,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蓋廠時,均會進行內縮。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尊重一審判決,為避免糾紛,蓋圍牆 時均會自行內縮。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依照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 里地二字第1070007514號函檢附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雙 方大多有增加面積,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但倘依上訴人之 指界結果,則將產生其所有82-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 大幅增加308.0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同段 82-8地號土地之面積卻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 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149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22平方公尺之不公平現 象。本件應依調處結果,作為兩造之界址,方屬適當公允 。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圖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 認之界址所在,則上訴人置舊地籍圖不論,單純以現況圍 牆之位置作為兩造間之界址所在,自欠依據,而無所採憑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3人所共有,毗鄰之同段82-2地號 、82-11地號、82-8地號、82-4地號、149地號土地依序分別 為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被上訴 人慶鴻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所有及被上訴人農田水 利會所有,並因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地政局為調處 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74年1月1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 1070013293號函、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 各1份(原審卷第3-16頁)附卷為證。且經原審調閱106年度 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資料查核屬 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 0000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78至80頁)附卷可憑,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 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 ,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 兩造為當事人,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 所在,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 人國產署所管理、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 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毗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 106年6月27日實地會勘之如附圖A'-B'-C'-D'-E'-F'、F'-G' -G1 '、H1 '-H'-I'-J'、L'-M'-N'-P'、P'-Q'等各連線所示 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置為界址(詳見附圖)等情,業為被上 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 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 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 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 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 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 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精確時,應以地籍圖線為準,若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 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 訴人國產署所管理、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 司、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毗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 上訴人106年6月27日實地會勘之A'-B'-C'-D'-E'-F'、F'- G'-G1 '、H1 '-H'-I'-J'、L'-M'-N'-P'、P'-Q'等各連線 所示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置為界址(詳見附圖)等情,為 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且審諸原審調閱106年度烏日區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資料,其○○○區 ○○○段82-1等地號與頭前厝段82-2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 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9頁)所示,以被上訴 人指界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界址時,則被上訴人廖林玉 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8.46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 之面積與登記薄相符;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 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1.95方公尺;被上訴人安華公司 所有82-4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3.5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 0.1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亦增加面積而 較登記面積增加47.44平方公尺甚明,準此,依上開調處 結果,除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與登記面積 相同外,其餘兩造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此顯係 因舊地籍圖登記之面積原本即與實際面積有些微差異所致 ,而兩造上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既均較登記面積為增加或 相同,尚無人因此有所減少,則依重測結果即被上訴人指 界部分,應無不公平之情事。且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為 抵繳繼承遺產之遺產稅而自82-1地號土地分割出82-11地 號土地,以抵繳稅款之用,而今82-11地號土地以舊地籍 圖線測量,其面積與分割時之面積相符,更明以舊地籍圖 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屬精確且符合公平原則。反之 ,倘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經原審函請大里地政核算之結 果,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顯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30 8.0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 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 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竟較登記面積減 少138.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 之面積亦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安華 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40.0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 積減少0.2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有極大落差,致部分土 地所有人之土地將大幅少於其等登記面積而有不符之情, 產生極度不公平之現象,其中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中 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本是分割自上訴人共有之自 82-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之指界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竟 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顯不符事理。是以,依 兩造指界之位置各別核算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結果,已 足認應以重測時被上訴人等人指界之界址線,均較符於舊 地籍圖之登記面積而為可採,而上訴人所為本件界址線之 主張,委無可取。 (三)本事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上訴人係以現場 及圍牆位置指界,而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以上訴人所指之 現場及圍牆位置為界址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採。又一般施作地上物時, 為免發生糾紛,施作者常內縮施作,以避免紛爭,實屬常 情。本件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 人安華公司抗辯:其等施作圍牆當時,均係內縮施作,自 不違常情,實難以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 、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內縮施作圍牆,即認被上訴人廖林玉 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上訴人安華公司同意以圍牆外 圍為界址。是被上訴人廖林玉雲、被上訴人慶鴻公司、被 上訴人安華公司抗辯其等均未同意以圍牆外圍為界址一節 ,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與被上訴人慶鴻公司 間會勘當時立有同意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慶鴻公司所 否認,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函詢兩造間又無該協調紀錄及成果圖等情,亦經 地政局於107年6月28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241199號 函覆稱查無該等資料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 訴人迄本事件審結前,均未能提出該同意書或提出其他實 證,以證明圍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認之界址所在 等情為真,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本件既有與土地面積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且上訴人亦未舉出該舊地籍圖有何不精 準而無可採用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難遽採。 (四)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示, 參諸上開解釋文義,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兩造上 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 ,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換言之,重測前登 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本件自仍需秉持公 平之原則為判斷,當以被上訴人所指之舊地籍圖為準至明 。基上,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如附圖所 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準,而上訴人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僅 以單方主張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屬無據。經相 較上訴人所為指界與依舊地籍圖所為之調處結果,本院認 本件應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之結果,即①82-1地號與 82-2地號裁處以A-B-C-D-E-F連線(即106年7月4日協助指 界成果)。②82-1地號與82-11地號裁處以F-G連線(即 106年8月29日協助指界成果)。③82-1地號與82-8地號裁 處以G-H- I-J連線(即106年7月5日協助指界成果)。④ 82-1地號與82-4地號裁處以L-M-N- P連線(即106年7月5 日協助指界成果)。⑤82-1地號與149地號裁處以P-Q連線 (即106年8月30日協助指界成果)為重測後界址,作為兩 造之界址,始符公平之原則,方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舊 地籍圖之重測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 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諸上情,認上訴人所有82-1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 A- B-C-D- E-F連線;與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 有82-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F-G連線;與被上 訴人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G- H-I-J連線;與被上訴人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應為如附圖所示L- M-N-P連線;與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 有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P-Q連線。而上訴人 訴請確定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土地應分別為如 附圖所示A'-B '-C' -D'-E' -F'、F'-G'-G1 '、H1 '-H'-I' -J'、L'- M'-N' -P'、P'-Q '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 置為界址,顯無可採信。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 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