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東山
陳素
臻
林金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林玉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被上訴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
、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等情形,亦即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
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
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
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
為相當。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竟未查明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之同段82-11地號、慶鴻公司之同段82 -8地號土
地間之GI及H1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82-1地號土地內移
至G界樁,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形狀與角度有所不
同,此係造成各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此外
,國有財產署之同段82-11號土地,係上訴人抵繳遺產稅
自系爭82-1地號
土地分割出去,抵出去之土地為1754平方
公尺,然地政機關之調處書卻記載為1693平方公尺,並以
之為測量及分配之基準。原判決竟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
之理由,實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三)竟錯誤認定「本事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
籍圖指界,而上訴人係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原
判決係依照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及界址為訂界址之判決,當
然應已否定舊地籍圖之界址,
惟其又於理由(四)認定「
..
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之黑色
實線連線為準,而上訴人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僅以單方主
張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屬無據。」,此實有判
決理由論斷不依事實之違法。
(三)原決僅論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以及雙
方當事人是否有約定界限等標準,一昧的袒護地政機關之
重測結果,而置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占有狀態、鄰接各
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事實於不顧,以上不但違
反土地法第46-2條之規定,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就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認
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署之同段82-11地號、慶鴻公司之同段82-8地號土地間
之GI及H1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82-1地號土地內移至G
界樁,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形狀與角度有所不同,
此係造成各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
云云,
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均土未曾為
上開主張,且該部分
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
(二)
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判決附圖
所載之黑
色實線與舊地籍圖線相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原判決以存在且界址明確之舊地籍圖線,
參酌兩造指界後
土地面積實測增減情事,作為認定何者所指之界址線可採
,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惟實際上與此無涉,更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