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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東山       陳素       林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上訴人  廖林玉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被上訴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 、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 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 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 為相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竟未查明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之同段82-11地號、慶鴻公司之同段82 -8地號土 地間之GI及H1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82-1地號土地內移 至G界樁,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形狀與角度有所不 同,此係造成各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此外 ,國有財產署之同段82-11號土地,係上訴人抵繳遺產稅 自系爭82-1地號土地分割出去,抵出去之土地為1754平方 公尺,然地政機關之調處書卻記載為1693平方公尺,並以 之為測量及分配之基準。原判決竟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 之理由,實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三)竟錯誤認定「本事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 籍圖指界,而上訴人係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原 判決係依照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及界址為訂界址之判決,當 然應已否定舊地籍圖之界址,其又於理由(四)認定「 ..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之黑色 實線連線為準,而上訴人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僅以單方主 張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屬無據。」,此實有判 決理由論斷不依事實之違法。 (三)原決僅論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以及雙 方當事人是否有約定界限等標準,一昧的袒護地政機關之 重測結果,而置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占有狀態、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事實於不顧,以上不但違 反土地法第46-2條之規定,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就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認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署之同段82-11地號、慶鴻公司之同段82-8地號土地間 之GI及H1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82-1地號土地內移至G 界樁,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形狀與角度有所不同, 此係造成各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云云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均土未曾為上開主張,且該部分 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 (二)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判決附圖所載之黑 色實線與舊地籍圖線相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原判決以存在且界址明確之舊地籍圖線,參酌兩造指界後 土地面積實測增減情事,作為認定何者所指之界址線可採 ,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惟實際上與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