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竣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婷喻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郁唯
被
上訴人 林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8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所簽發票號AE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
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系
爭支票為訴外人劉彩嫻(原名劉宥君,106 年2 月2 日改名
)交付被上訴人,
兩造間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不知
上訴人與劉彩嫻之間之狀況,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劉
彩嫻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未清償,劉彩嫻
乃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借款之
擔保,因劉彩嫻未於到
期日清償借款,被上
訴人始據以提示,並非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
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
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婷喻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彩嫻,係請
劉彩嫻代為繳交保費之用,然劉彩嫻故意向楊婷喻告知錯
誤之開票日期,楊婷喻事後知悉此事,隨即要求劉彩嫻歸
還。詎劉彩嫻於歸還系爭支票之際,竟又趁隙竊取之,並
交付被上訴人。劉彩嫻交付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係清償其
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被上訴人當明知劉彩嫻無權行使
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芝權利。
(二)被上訴人既謂劉彩嫻曾向被上訴人借錢,劉彩嫻之前交付
被上訴人之支票被退票,被上訴人乃請劉彩嫻換開別張支
票換,劉彩嫻就拿系爭支付給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有借
款予劉彩嫻之事實,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彩嫻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
之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婷喻持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簽發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
141 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5
頁),
堪信真實。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劉彩
嫻竊取,而劉彩嫻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等
多紙支票作為清償,故被上訴人當明知劉彩嫻無權行使系
爭支票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
,委無可取。
(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係劉彩嫻作
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劉彩嫻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771號偵查案件陳稱:其確
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押票等語相
符(見該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
上開偵查卷
查核屬實。
堪認劉彩嫻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以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非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劉彩嫻之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6 條、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
12月30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而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其前手劉彩嫻之票據權利等事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2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