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盛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盛邦規劃設計顧問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權
被
上訴人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複委託服務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新街溪
治理工程都市計畫變更暨工程用地取得委託技術服務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
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30萬元款項費用
均未依約給付,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取得款項。為此,依
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
抗辯:
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期款項19萬5076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4924元(即第1期欠款4
萬6307元及第3期款5萬861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駁回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即第2期款19萬5076元)
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50 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系爭契約第2期
款19萬5076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陳明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9萬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認諾(見本審卷第119頁),依
前
揭規定,本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雖無不當
,然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認諾,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