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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范易良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上訴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戴傲儒 訴訟代理人 戴傲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又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 於上訴後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 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未保養維護出租予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 ,機械停車位故障,致其停放之車輛受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使用(下稱系爭 房屋),嗣續簽租約,租期自107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11日 止,租金每月11,000元(含管理費1,500元、車位1,000元及 房租8,500元),被上訴人對於其出租之編號8-E機械式停車 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本應管理、維護,竟疏未注意管 理、維護,致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租處,倒車進入 系爭機械停車位時,停車位之插梢斷裂,停車坪鬆脫,上層 車位車輛連同停車坪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而被上訴人就所出租之系爭車位,依約應為安全並合停車 之設備,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保養系爭車位,致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39,170元,又上訴人因工作需要必 須用車,故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上訴人不得已向瑞城小客車 租賃公司租車二個月,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之租車費用 計60,0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199,170元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99,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系爭機械車位係並非共有部份,而係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其有關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費用負擔自應由被 上訴人為之並負擔費用。蓋因系爭機械停車位需與其他機械 車位使用人共用同一機械設備,構造上無法與其他部分區分 隔離,且亦無如一般建物般有門、牆可供區隔之構造物存在 ,不得作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是系爭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 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又系爭機械停車 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所專屬使用、收益, 是系爭停車位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因此,縱令系爭機械停車 位非屬專有部分,亦屬約定專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1項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為修繕、 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併予敘明者為,雖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雖向系爭管理委員會進行行政裁罰,惟僅可能因 系爭機械車位係屬共同使用部分,對外之法律關係由系爭管 理委員會進行管理,惟內部關係仍應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 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 ⑵、再者:依據受告知訴訟人於準備程序已陳明:在107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才將住戶私有機械停車位納入由管理委員會管 理,於此之前都是屬於私權部分;於本事故之前,機械停車 位如發生故障或要維修,會通知管委會,管委會通知廠商處 理,但維修費用由住戶自行負擔。另依據社區管委會107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三、住戶私有機械車 位納入委員會管理討論。決議:經現場住戶投票通過將私有 機械車位納入委員會管理,授權給委員會討論後處理,平 面車位仍維持每個月收費200元,機械車位等跟廠商簽定保 養合約後改為每個月400元,納入管理費一起收取,屆時將 公告住戶周知」;106年12月19日之106、107年度十二月份 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私有機械停車位納入委 員會問題,經於機械車位機坑防水修繕完成後處理」;107 年4月16日之107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私人車位 在去年區權會通過納入管委會請廠商保養並增收每月200元 ,等確認保養起始日再公告收費,但因私人車位產權屬於 住戶,所以保養後如有產生修繕的費用由住戶自行負擔。 」甚明。 ⑶、另據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1條規定「本大廈之公共設施 (含括門廳、走道、電梯間、中庭花園、車道、通道出入口 、受配電室、警衛室、會議室及外觀、外牆等)權益屬全體 住戶共有,任何住戶或個人均不得對之有侵占、毀損或妨害 其使用效益之行為。」,可知共有部分不包含機械式停車位 。 ⑷、再者,系爭車位於107年4月24日公告同年5月納入系爭管理 委員會管理之前,每月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僅為200元,衡 酌此金額顯無法支應系爭車位有關機械、開關等故障修繕之 費用,而應限縮於清潔費用,此亦有參加人於108年2月19日 之準備程序所述、原審系爭社區「健宏庭園地下停車場管理 辦法」載明「清潔費用收取標準」可稽,是系爭機械車位之 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並負擔該費用。 ⑸、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37 元: ⒈按「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 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成 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 專業廠商各執一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 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 構申請安全檢查。」、「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 :一、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 商負責維護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 、已依第五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 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 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 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 規定所訂定,而建築技術規則係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97條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該規範訂定意旨,既為停車空間以機 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時應予遵守之規定,並為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執照之標準,自屬具有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規定所授 權制訂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係 屬具有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一般機械停車使用注意事項及保養和安全檢查原則」 亦闡明:「二、保養和安全檢查原則:A.要每月定期保養: 機械設備作定期保養就如同車輛每一定里程數需到保養場做 更換機油檢查零件等保養工作,但大部分的機械車位使用人 都會忽略,甚至連基本保養費用都不願支付,不僅對自己安 全不負責,更對共同設備使用的其他人員的權益不負責,當 有此類事情發生時,常常造成大樓住戶的困擾,也常因為設 備缺乏保養,發生故障造成人員及財物損傷等令人遺憾之事 故,有鑑於此,依中國國家標準CNS及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應由合格之專業廠商每月至少做一次定期保 養,以確保設備安全使用。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並特別針對此 事,規定每年應委託檢查機構作安全合格檢查,責成大樓管 理委員會或所有權人必須針對大樓之設備切實做好平時之保 養工作。B.要找合格之專業廠商保養:依內政部「建築物機 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申請登記為專業 廠商之規定,專業廠商必須符合以下要件。資本額在600萬 元以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必須有從事機械安裝或 機械停車設備安裝,維護保養業務之營業項目)。六名以上 專業技術人員。為了使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正常順暢及使用者 之人身、財物安全,設備應交由合格之專業廠商保養。C.每 年應定期申請安全檢查-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定期安全檢查是對 機械停車設備平時保養工作和使用上之安全再確認,以發現 問題提供改善建議,確保使用安全,大樓管理者或使用者應 遵守辦理。 ⒊職是,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者每月應委請專業廠商負 責維護保養並且定期作成安全檢查表,並且每年作成安全檢 查表。 ⒋而查,系爭車位經告知訴訟人陳稱於107年7月前僅收取200 元之管理費用,不包含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107年區 全會議決議於107年7月起將系爭停車位納入管理並保養維護 而增加每月收費為400元,是107年7月前系爭車位之管理者 為被上訴人,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每月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且定期作成安全檢查表,並且每年作成安全檢查表 。 ⒌被上訴人對於租賃物即系爭車位除負有修繕義務外,仍負有 維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機械式車位係由鋼骨 、油壓系統、電器控制系統(需更換電池),皆有使用年限 及故障之問題,本須定期為保養,如在保養過程中,發現設 備有異常問題時,廠商即會立即與客戶確認;若設備有耗材 等物品逐漸老化,亦會告知客戶並記載在保養報告欄內,然 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委託專業廠商定期負責機械停 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始係導致系爭車位無法及時發現故障, 因而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受損之原因,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縱令上訴人未違反修繕義務,但上訴人因未依法進 行定期保養、未盡民法第423條之保持系爭車位合於約定使 用之狀態(即委請專業廠商定期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 養),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⒍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機械車位之管理之責為管委會,則被上 訴人未盡出租人之義務要求參加人進行定期保養、安全檢查 ,而參加人亦不知悉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人,應由其進行 定期保養、安全檢查,且自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歷次庭期所述 以觀,等就停車設備之管理人皆未清楚,導致系爭車位未 為定期保養、安全檢查,釀成本件爭議,是被上訴人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與參加人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⒎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7,370元以及工資41,700,共 計139,070元。系爭事故於107年3月20日發生,上訴人於107 年3月30日送至維修廠維修,至107年5月22日維修完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0日, 已使用6年又2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以此為計,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7,370元【計 算式:97,370-(97,370 *9/10)=9,7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1,700元,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737+41,700 =)51,437元。 ②上訴人自107年4月2向瑞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至 107年5月22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花費共計6萬元。 ⑹、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月間向社區管理員告知 系爭車位之零件有異常,請管理員通知廠商前來修繕,之後 管理員有回覆已請廠商來檢查,發現並無問題,故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車位,準此,系爭車位前雖發生零件異常之事件 ,但已由廠商回覆並無問題,是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 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另上訴人發現系爭車位零件異常時間為106年10月、11月間 ,然上訴人因系爭車位故障導致車輛受損時間為107年3月20 日,已經相隔長達五月,是上訴人縱令未為通知被上訴人修 繕,與發生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審認定因 上訴人未通知系爭車位有零件異常,被上訴人無從進行修繕 導致系爭車位故障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 失云云,自有違誤。 ⒊相較於此,機械式車位係由鋼骨、油壓系統、電器控制系統 (需更換電池),皆有使用年限及故障之問題,本須定期為 保養,如在保養過程中,發現設備有異常問題時,廠商即會 立即與客戶確認;若設備有耗材等物品逐漸老化,亦會告知 客戶並記載在保養報告欄內,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建築物機 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 ,委託專業廠商定期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始係導 致系爭車位無法及時發現故障,因而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受損 之原因,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 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系爭車位屬健宏庭園社區之共用部分,而系 爭車位之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經訴外人健宏庭園管理委 員會列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社區住戶投 票通過將私有機械停車位納入管委會管理,故系爭車位所存 故障、使用問題,自應由健宏庭園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倘 健宏庭園管委會未盡修繕維護之責,造成住戶使用系爭車位 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早已發現系爭車 位插銷掉落,卻僅告知健宏庭園管委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如上訴人能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能及時找尋專 業廠商進行維修而排除障礙,即能避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 ,另上訴人既已發現系爭車位有上開瑕疵,仍執意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增加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機會,是上訴 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 高達9成。再者,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灌水之情形,且亦應 將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租車代 步之必要等語,資以抗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為行政法規, 非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依據上開行政法規請求被 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按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 規定訂定之。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 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 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專業廠商登記證、 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第1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定有明文。足見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為規範機械停車 設備之許可、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事項,顯與民事租賃契 約關係無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及機械車位 ,兩造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建築物機械 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既非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是否有依上開行政法規履行?即顯與不完全給付無涉, 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非「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管理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當 無理由: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並使用系爭車位已4年餘,從未 間斷,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雖為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但早於4年前已將建築物及機械車位之 使用權均交由上訴人,故上訴人當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 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使用人,亦即管理人無疑。 既上訴人為管理人,則上開行政法規第5條所定委請專業廠 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之義務,自應為上訴人之責任 ,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次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業於10 6年11月24日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委由健 宏庭園管理委員會管理,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從而,系爭停車 位所存故障、使用問題,於106年11月24日後自應由健宏庭 園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亦即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應為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經 授權管理之人」,故縱認上訴人非使用人即管理人,管理人 亦應為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顯亦無據。 ⑶、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0、11月間向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車位 之零件有異常,請管理員通知廠商前來修繕,之後管理員有 回覆已請廠商來檢查,發現並無問題,故上訴人就繼續使用 等語。足見上訴人顯然主觀上亦認為社區管委會為管理人, 否則為何不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修繕?次查,縱認被 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自已 違反民法第4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未修繕,亦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甚明。且查,上訴人雖辯稱伊請管理員通知廠商 前來修繕零件異常情形後,管理員有回覆已請廠商來檢查, 發現並無問題,故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本件107 年3月20日所發生之事故與上開零件異常情形無因果關係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管理員有請廠商檢查並表示 無問題,此亦經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於原審中否認,足見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其於先前發現之零件異常情形並未 排除,顯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甚明。 ⑷、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前開答辯為無理由,然上訴人所有車 輛,為系爭停車位之上層機械停車設備掉落,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位為沉箱式雙層停車設備,以機械結構而言, 可劃分為一十三件機構。編號6號機構可分上層車台浪板及 下層車台浪板,應可客觀分屬上下層車位所有人所有。今系 爭車輛之受損,為上層車台浪板墜落,損傷系爭車輛。系爭 下層車位之維護保養應止於下層車台浪板,下襯托支座以及 分攤共用之動力與輔助機構,並無法涵蓋上層所有人所有之 機構。故系爭下層車位之維護保養,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欠缺民事法上損害賠償必要之要件 ,為在法律上無理由。且查,被上訴人除了管理費以外另外 繳交200元,被上訴人一直以為每月另繳200元是用來定期維 修車位之費用。直到106年11月24日開會事項中決定授權委 由建宏管理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才知道車位沒有保養之事 ,況且機械停車位之保養事宜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想保養就有 辦法統籌保養之共同機械體。退步而言,若被上訴人只保養 自己車位,不去管共用機械体的其他車位是否有保養,那這 樣的保養又有何意義可言。 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汽車出租單」形式 上真正,又上訴人固然提出「估價單」茲證明其所有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該「估價單」所列僅係預估之費用,並非 上訴人「實際」且「必定」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不足為憑。職此,上訴人所有車輛實際受損數 額若干,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為實。次查,本次事故 發生後,上訴人即於107年3月28日將己所有車輛送往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進行估價,估價總計為:零件部 分14,068元、工資部分51,265元,合計125,333元,較上訴 人所提「估價單」金額139,170元,相差竟高達13,837元, 足見,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實有灌水之情形存在,誠難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再查,上訴人所呈「估價單」及「汽車 出租單」上所列地址竟然均是「臺中市○○區○○○街○○號 」,上訴人是否真有租車乙節,不禁令人遐想。又上訴人並 未舉證說明為何有租車代步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請求因伊 所有車輛修復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致增加租金支出所受之損害 ,亦難認有據。縱有,上訴人亦應扣除假日非上班時間方較 為合理。末查,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所提出 估價單所示,扣除車體板金費用,其餘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 用,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⑹、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機械停車位。 ⒉於107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因系爭機械停車位的插梢斷裂, 至機械停車坪鬆脫,上層車位車輛連同停車坪壓到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爭點 ⒈本件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修責任歸屬為何? ⒉上訴人依據租賃及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4 37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 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 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 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 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 文。 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機械停車位出租 予上訴人,系爭機械停車位因插梢斷裂,機械停車坪鬆脫, 致上層車位車輛連同停車坪壓到上訴人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 系爭車輛乙節,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機械停 車位為共有部分,定期保養、維護系爭機械停車位為管委會 之責任,其不負保養、維護責任等語。惟系爭機械停車位縱 非專有部分,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將系爭機械停 車位配屬予被上訴人,歸由被上訴人獨立使用,並出租予第 三人,其他共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系爭機 械停車位,故系爭機械停車位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之約 定專用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係共有部分,歸由管委會保養、維護 ,尚屬無據。此外,依據健宏庭園社區106年11月24日107年 度區權會議決議:「經現場住戶投票通過將私有機械停車位 納入委員會管理,授權給委員會討論後處理,平面車位仍維 持每個月收費200元,機械車位等跟廠商簽訂保養合約後改 為每個月收費400元,納入管理費一起收取,屆時將公告住 戶周知」(見原審卷第64頁),並據受告知訴訟人即健宏庭 園管委會訴訟代理人陳稱:雖然經決議要納管,但仍須經管 委會討論,嗣107年4月管委會才納管,增加每月多收200元 等語,並提出107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 卷69頁)。則在107年4月以前,平面車位與機械停車位原均 收200元,並無差別,至107年4月以後方就機械停車位多收 費200元,以供為保護、維護費用,足見系爭機械停車位在 107年4月份以後經健宏庭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委由管委 員負責管理、保養、維護,在此之前,系爭機械停車位仍歸 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保養、維護,應認定。 ㈢、此外,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由 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成紀 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 業廠商各執一份」、第6條:「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 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 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 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8條:「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 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 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 護保養。四、已依第五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 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 設備運轉正常」。蓋機械停車設備如未定期維護保養,將造 成機械設備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可能導致人身安全及財產 之損害,因此,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自 買受系爭房屋及機械停車位後,至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曾 委請專業廠商按月實施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一般維護保養,亦 未每年進行安全檢查,方發生本件插梢斷裂致機械停車坪鬆 脫之情形,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時,車輛受損,堪 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損害,應有因 果關係。 ㈣、準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並未保持出租之機械 停車位合約約定使用狀態,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契 約義務,屬債務不履行,又違反上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 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車輛毀損, 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參照)。查: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7,370元以及工資41,700,共 計139,070元,此有賢輝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 147至150頁),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7年3月20日,已使用6年又2個月餘,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9,737元【97,370元-(97,370X9/10)=9,737】,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1,700元,則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金額為51,437元【9,737元+41,700元】。被上訴人 雖稱上開賢輝有限公司修車費用較原廠修車估價單更高,應 不可信云云。惟據被上訴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 廠估價單,其上所載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為74,068元、板 金工資22,073元、塗漆工資22,230元、引擎工資6,962元, 總金額125,333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賢輝有限公司總 修理金額僅差1萬4仟餘元,然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計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8,672元【7,407元+22,073元+22, 230 元+6,962元】,反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高。是本件上訴人 既依據賢輝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應無不合理或虛 偽之情,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而租用汽車代步,自 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5月22日向租車公司租用小客車,費 用6萬元等情,據其提出賢輝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及瑞城小 客車租賃(股)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153頁)。被上訴人則稱:本件修車長達42天並不合理 ,且上訴人未說明其於工作上有需租車代步之理由等語。衡 以現代生活,汽車為0般人工作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非無另行租用汽車之必要,且 上訴人確有租車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汽車出租單可憑。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租車必要云云,尚無足採。再據賢輝 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記載:「車號0000-00於2018/03/30送 至本維修廠做車輛維修估價,估價完成於2018/04/05通知車 主,車主於2018/04/09確認要維修及內容,維修內容項目如 估價單相符,車輛維修完成於2018/05/21通知車主取車,總 維修天數43天,於2018/05/22交車完成結算」,惟衡以系爭 車輛修繕金額不大,足見系爭車輛損害並非重大,則其估價 期間為7日,為屬過長,且被上訴人至107年4月9日方向車行 確認維修之期間,亦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主張 修車日數達43天,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故本件審酌上 情,認本件修車(含估價)日數應減為20日為合理,是以本 件租車費用應為24,000元【20日/50日X6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75,437元【計算式:51,437元 +24,000元=75,43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 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 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 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又租賃 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 ,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於107年3月20日前之106年10月11日發現系 爭機械停車位零件有異常,曾請管理員通知廠商修繕,事後 請廠商來檢查,發現無問題,故繼續使用,而未另通知出租 人即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則於租賃物有修繕 必要時,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其怠未通知,致被上訴人 未就系爭機械停車位為及時及相當之保養、維護及修繕,堪 認上訴人關於事後發生系爭機械停車位而有上開損害之結果 ,亦與有過失。本件衡以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機 械停車位後,疏未由自己或商由管委員委請專業廠商定期保 養、維修,導致系爭機械停車位因長期未保養、維修而有上 開故障情形,自應負較大之過失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負 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準 此,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806元【計算 式:75,437元X70%=5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