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范易良
訴訟
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戴傲儒
訴訟代理人 戴傲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又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
於上訴後固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
惟核其請
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未保養維護出租予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
,機械停車位故障,致其停放之車輛受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使用(下稱
系爭
房屋),嗣續簽租約,租期自107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11日
止,租金每月11,000元(含管理費1,500元、車位1,000元及
房租8,500元),被上訴人對於其出租之編號8-E機械式停車
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本應管理、維護,竟疏未注意管
理、維護,致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租處,倒車進入
系爭機械停車位時,停車位之插梢斷裂,停車坪鬆脫,上層
車位車輛連同停車坪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而被上訴人就所出租之系爭車位,依約應為安全並
適合停車
之設備,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保養系爭車位,致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39,170元,又上訴人因工作需要必
須用車,故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上訴人不得已向瑞城小客車
租賃公司租車二個月,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之租車費用
計60,0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199,170元
,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99,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系爭機械車位係並非共有部份,而係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其有關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費用負擔自應由被
上訴人為之並負擔費用。蓋因系爭機械停車位需與其他機械
車位使用人共用同一機械設備,構造上無法與其他部分區分
隔離,且亦無如一般建物般有門、牆可供區隔之構造物存在
,不得作為單獨
所有權之客體,是系爭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
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又系爭機械停車
位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所專屬使用、收益,
是系爭停車位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因此,縱令系爭機械停車
位非屬專有部分,亦屬約定專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1項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為修繕、
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
併予敘明者為,雖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雖向系爭管理委員會進行行政裁罰,惟僅可能因
系爭機械車位係屬共同使用部分,對外之
法律關係由系爭管
理委員會進行管理,惟內部關係仍應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
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
⑵、再者:依據受告知訴訟人於
準備程序已陳明:在107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才將住戶私有機械停車位納入由管理委員會管
理,於此之前都是屬於私權部分;於本事故之前,機械停車
位如發生故障或要維修,會通知管委會,管委會通知廠商處
理,但維修費用由住戶自行負擔。另依據社區管委會107年
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三、住戶私有機械車
位納入委員會管理討論。決議:經現場住戶投票通過將私有
機械車位納入委員會管理,授權給委員會討論後處理,平
面車位仍維持每個月收費200元,機械車位等跟廠商簽定保
養合約後改為每個月400元,納入管理費一起收取,屆時將
公告住戶周知」;106年12月19日之106、107年度十二月份
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私有機械停車位納入委
員會問題,經於機械車位機坑防水修繕完成後處理」;107
年4月16日之107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私人車位
在去年區權會通過納入管委會請廠商保養並增收每月200元
,等確認保養起始日再公告收費,但因私人車位產權屬於
住戶,所以保養後如有產生修繕的費用由住戶自行負擔。
」甚明。
⑶、另據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1條規定「本大廈之公共設施
(含括門廳、走道、電梯間、中庭花園、車道、通道出入口
、受配電室、警衛室、會議室及外觀、外牆等)權益屬全體
住戶共有,任何住戶或個人均不得對之有
侵占、毀損或妨害
其使用效益之行為。」,可知共有部分不包含機械式停車位
。
⑷、再者,系爭車位於107年4月24日公告同年5月納入系爭管理
委員會管理之前,每月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僅為200元,
衡
酌此金額顯無法支應系爭車位有關機械、開關等故障修繕之
費用,而應限縮於清潔費用,此亦有
參加人於108年2月19日
之準備程序所述、原審系爭社區「健宏庭園地下停車場管理
辦法」載明「清潔費用收取標準」
可稽,是系爭機械車位之
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並負擔該費用。
⑸、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及
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437
元:
⒈按「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
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成
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
專業廠商各執一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
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
構申請安全檢查。」、「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
:一、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
商負責維護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
、已依第五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
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
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
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項
規定所訂定,而建築技術規則係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97條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該規範訂定意旨,既為停車空間以機
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時應予遵守之規定,並為
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執照之標準,自屬具有保障他
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建築法第77條之4第9項規定所授
權制訂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係
屬具有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一般機械停車使用注意事項及保養和安全檢查原則」
亦闡明:「二、保養和安全檢查原則:A.要每月定期保養:
機械設備作定期保養就如同車輛每一定里程數需到保養場做
更換機油檢查零件等保養工作,但大部分的機械車位使用人
都會忽略,甚至連基本保養費用都不願支付,不僅對自己安
全不負責,更對共同設備使用的其他人員的權益不負責,當
有此類事情發生時,常常造成大樓住戶的困擾,也常因為設
備缺乏保養,發生故障造成人員及財物損傷等令人遺憾之事
故,有鑑於此,依中國國家標準CNS及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應由合格之專業廠商每月至少做一次定期保
養,以確保設備安全使用。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並特別針對此
事,規定每年應委託檢查機構作安全合格檢查,責成大樓管
理委員會或所有權人必須針對大樓之設備切實做好平時之保
養工作。B.要找合格之專業廠商保養:依內政部「建築物機
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申請登記為專業
廠商之規定,專業廠商必須符合以下要件。資本額在600萬
元以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必須有從事機械安裝或
機械停車設備安裝,維護保養業務之營業項目)。六名以上
專業技術人員。為了使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正常順暢及使用者
之人身、財物安全,設備應交由合格之專業廠商保養。C.每
年應定期申請安全檢查-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定期安全檢查是對
機械停車設備平時保養工作和使用上之安全再確認,以發現
問題提供改善建議,確保使用安全,大樓管理者或使用者應
遵守辦理。
⒊職是,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者每月應委請專業廠商負
責維護保養並且定期作成安全檢查表,並且每年作成安全檢
查表。
⒋而查,系爭車位經告知訴訟人陳稱於107年7月前僅收取200
元之管理費用,不包含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
迄107年區
全會議決議於107年7月起將系爭停車位納入管理並保養維護
而增加每月收費為400元,是107年7月前系爭車位之管理者
為被上訴人,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每月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且定期作成安全檢查表,並且每年作成安全檢查表
。
⒌被上訴人對於租賃物即系爭車位除負有修繕義務外,仍負有
維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機械式車位係由鋼骨
、油壓系統、電器控制系統(需更換電池),皆有使用年限
及故障之問題,本須定期為保養,如在保養過程中,發現設
備有異常問題時,廠商即會立即與客戶確認;若設備有耗材
等物品逐漸老化,亦會告知客戶並記載在保養報告欄內,然
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委託專業廠商定期負責機械停
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始係導致系爭車位無法及時發現故障,
因而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受損之原因,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準此,縱令上訴人未違反修繕義務,但上訴人因未依法進
行定期保養、未盡民法第423條之保持系爭車位合於約定使
用之狀態(即委請專業廠商定期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
養),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⒍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機械車位之管理之責為管委會,則被上
訴人未盡出租人之義務要求參加人進行定期保養、安全檢查
,而參加人亦不知悉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人,應由其進行
定期保養、安全檢查,且自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歷次庭期所述
以觀,
渠等就停車設備之管理人皆未清楚,導致系爭車位未
為定期保養、安全檢查,釀成本件爭議,是被上訴人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與參加人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⒎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7,370元以及工資41,700,共
計139,070元。系爭事故於107年3月20日發生,上訴人於107
年3月30日送至維修廠維修,至107年5月22日維修完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0日,
已使用6年又2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以此為計,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7,370元【計
算式:97,370-(97,370 *9/10)=9,7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1,700元,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737+41,700 =)51,437元。
②上訴人自107年4月2向瑞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至
107年5月22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花費共計6萬元。
⑹、被上訴人主張
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月間向社區管理員告知
系爭車位之零件有異常,請管理員通知廠商前來修繕,之後
管理員有回覆已請廠商來檢查,發現並無問題,故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車位,準此,系爭車位前雖發生零件異常之事件
,但已由廠商回覆並無問題,是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
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另上訴人發現系爭車位零件異常時間為106年10月、11月間
,然上訴人因系爭車位故障導致車輛受損時間為107年3月20
日,已經相隔長達五月,是上訴人縱令未為通知被上訴人修
繕,與發生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審認定因
上訴人未通知系爭車位有零件異常,被上訴人無從進行修繕
導致系爭車位故障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
失
云云,自有違誤。
⒊相較於此,機械式車位係由鋼骨、油壓系統、電器控制系統
(需更換電池),皆有使用年限及故障之問題,本須定期為
保養,如在保養過程中,發現設備有異常問題時,廠商即會
立即與客戶確認;若設備有耗材等物品逐漸老化,亦會告知
客戶並記載在保養報告欄內,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建築物機
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
,委託專業廠商定期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始係導
致系爭車位無法及時發現故障,因而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受損
之原因,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
⑺、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系爭車位
乃屬健宏庭園社區之共用部分,而系
爭車位之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經訴外人健宏庭園管理委
員會列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社區住戶投
票通過將私有機械停車位納入管委會管理,故系爭車位所存
故障、使用問題,自應由健宏庭園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倘
健宏庭園管委會未盡修繕維護之責,造成住戶使用系爭車位
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早已發現系爭車
位插銷掉落,卻僅告知健宏庭園管委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如上訴人能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能及時找尋專
業廠商進行維修而排除障礙,即能避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
,另上訴人既已發現系爭車位有
上開瑕疵,仍執意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增加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機會,是上訴
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
高達9成。再者,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灌水之情形,且亦應
將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租車代
步之必要等語,資以
抗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為行政法規,
非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依據上開行政法規請求被
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
顯然無據:
按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
規定訂定之。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
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
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
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
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專業廠商登記證、
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第1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定有明文。足見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為規範機械停車
設備之許可、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事項,顯與民事租賃契
約關係
無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及機械車位
,兩造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建築物機械
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既非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是否有依上開行政法規履行?即顯與
不完全給付無涉,
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非「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管理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當
無理由: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並使用系爭車位已4年餘,從未
間斷,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雖為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但早於4年前已將建築物及機械車位之
使用權均交由上訴人,故上訴人當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
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使用人,亦即管理人無疑。
既上訴人為管理人,則上開行政法規第5條所定委請專業廠
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之義務,自應為上訴人之責任
,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次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業於10
6年11月24日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委由健
宏庭園管理委員會管理,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從而,系爭停車
位所存故障、使用問題,於106年11月24日後自應由健宏庭
園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亦即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應為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經
授權管理之人」,故縱認上訴人非使用人即管理人,管理人
亦應為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顯亦無據。
⑶、上訴人
自承於106年10、11月間向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車位
之零件有異常,請管理員通知廠商前來修繕,之後管理員有
回覆已請廠商來檢查,發現並無問題,故上訴人就繼續使用
等語。足見上訴人顯然主觀上亦認為社區管委會為管理人,
否則為何不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修繕?次查,縱認被
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自已
違反民法第43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未修繕,亦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甚明。且查,上訴人雖辯稱伊請管理員通知廠商
前來修繕零件異常情形後,管理員有回覆已請廠商來檢查,
發現並無問題,故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本件107
年3月20日所發生之事故與上開零件異常情形無因果關係云
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管理員有請廠商檢查並表示
無問題,此亦經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於原審中否認,足見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其於先前發現之零件異常情形並未
排除,顯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甚明。
⑷、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前開答辯為無理由,然上訴人所有車
輛,為系爭停車位之上層機械停車設備掉落,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位為沉箱式雙層停車設備,以機械結構而言,
可劃分為一十三件機構。編號6號機構可分上層車台浪板及
下層車台浪板,應可客觀分屬上下層車位所有人所有。今系
爭車輛之受損,為上層車台浪板墜落,損傷系爭車輛。系爭
下層車位之維護保養應止於下層車台浪板,下襯托支座以及
分攤共用之動力與輔助機構,並無法涵蓋上層所有人所有之
機構。故系爭下層車位之維護保養,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欠缺民事法上損害賠償必要之要件
,為在法律上無理由。且查,被上訴人除了管理費以外另外
繳交200元,被上訴人一直以為每月另繳200元是用來定期維
修車位之費用。直到106年11月24日開會事項中決定授權委
由建宏管理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才知道車位沒有保養之事
,況且機械停車位之保養事宜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想保養就有
辦法統籌保養之共同機械體。退步而言,若被上訴人只保養
自己車位,不去管共用機械体的其他車位是否有保養,那這
樣的保養又有何意義可言。
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汽車出租單」形式
上真正,又上訴人固然提出「估價單」茲證明其所有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該「估價單」所列僅係預估之費用,並非
上訴人「實際」且「必定」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不足為憑。
職此,上訴人所有車輛實際受損數
額若干,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為實。次查,本次事故
發生後,上訴人即於107年3月28日將己所有車輛送往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進行估價,估價總計為:零件部
分14,068元、工資部分51,265元,合計125,333元,較上訴
人所提「估價單」金額139,170元,相差竟高達13,837元,
足見,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實有灌水之情形存在,誠難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再查,上訴人所呈「估價單」及「汽車
出租單」上所列地址竟然均是「臺中市○○區○○○街○○號
」,上訴人是否真有租車乙節,不禁令人遐想。又上訴人並
未舉證說明為何有租車代步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請求因伊
所有車輛修復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致增加租金支出所受之損害
,亦
難認有據。
縱有,上訴人亦應扣除假日非上班時間方較
為合理。末查,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所提出
估價單所示,扣除車體板金費用,其餘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
用,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⑹、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0年1月1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機械停車位。
⒉於107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因系爭機械停車位的插梢斷裂,
至機械停車坪鬆脫,上層車位車輛連同停車坪壓到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爭點
⒈本件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修責任歸屬為何?
⒉上訴人依據租賃及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4
37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
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
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
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
有妨害或妨害
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
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
文。
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機械停車位出租
予上訴人,系爭機械停車位因插梢斷裂,機械停車坪鬆脫,
致上層車位車輛連同停車坪壓到上訴人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
系爭車輛乙節,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機械停
車位為共有部分,定期保養、維護系爭機械停車位為管委會
之責任,其不負保養、維護責任等語。惟系爭機械停車位縱
非專有部分,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將系爭機械停
車位配屬予被上訴人,歸由被上訴人獨立使用,並出租予第
三人,其他共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系爭機
械停車位,故系爭機械停車位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之約
定專用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係共有部分,歸由管委會保養、維護
,尚屬無據。此外,依據健宏庭園社區106年11月24日107年
度區權會議決議:「經現場住戶投票通過將私有機械停車位
納入委員會管理,授權給委員會討論後處理,平面車位仍維
持每個月收費200元,機械車位等跟廠商簽訂保養合約後改
為每個月收費400元,納入管理費一起收取,屆時將公告住
戶周知」(見原審卷第64頁),並據受告知訴訟人即健宏庭
園管委會訴訟代理人陳稱:雖然經決議要納管,但仍須經管
委會討論,嗣107年4月管委會才納管,增加每月多收200元
等語,並提出107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
卷69頁)。則在107年4月以前,平面車位與機械停車位原均
收200元,並無差別,至107年4月以後方就機械停車位多收
費200元,以供為保護、維護費用,足見系爭機械停車位在
107年4月份以後經健宏庭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委由管委
員負責管理、保養、維護,在此之前,系爭機械停車位仍歸
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保養、維護,應
堪認定。
㈢、此外,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由
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成紀
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
業廠商各執一份」、第6條:「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
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
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
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8條:「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
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
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
護保養。四、已依第五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
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
設備運轉正常」。蓋機械停車設備如未定期維護保養,將造
成機械設備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可能導致人身安全及財產
之損害,因此,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自
買受系爭房屋及機械停車位後,至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曾
委請專業廠商按月實施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一般維護保養,亦
未每年進行安全檢查,方發生本件插梢斷裂致機械停車坪鬆
脫之情形,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時,車輛受損,
堪
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損害,應有因
果關係。
㈣、準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並未保持出租之機械
停車位合約約定使用狀態,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契
約義務,屬債務不履行,又違反上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
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車輛毀損,
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參照)。查: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7,370元以及工資41,700,共
計139,070元,此有賢輝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
147至150頁),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7年3月20日,已使用6年又2個月餘,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9,737元【97,370元-(97,370X9/10)=9,737】,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1,700元,則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金額為51,437元【9,737元+41,700元】。被上訴人
雖稱上開賢輝有限公司修車費用較原廠修車估價單更高,應
不可信云云。惟據被上訴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
廠估價單,其上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為74,068元、板
金工資22,073元、塗漆工資22,230元、引擎工資6,962元,
總金額125,333元(見原審卷第51頁),與賢輝有限公司總
修理金額僅差1萬4仟餘元,然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計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8,672元【7,407元+22,073元+22, 230
元+6,962元】,反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高。是本件上訴人
既依據賢輝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應無不合理或虛
偽之情,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而租用汽車代步,自
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5月22日向租車公司租用小客車,費
用6萬元
等情,據其提出賢輝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及瑞城小
客車租賃(股)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153頁)。被上訴人則稱:本件修車長達42天並不合理
,且上訴人未說明其於工作上有需租車代步之理由等語。衡
以現代生活,汽車為0般人工作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非無另行租用汽車之必要,且
上訴人確有租車乙節,亦據其提出上開汽車出租單可憑。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租車必要云云,尚無足採。再據賢輝
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記載:「車號0000-00於2018/03/30送
至本維修廠做車輛維修估價,估價完成於2018/04/05通知車
主,車主於2018/04/09確認要維修及內容,維修內容項目如
估價單相符,車輛維修完成於2018/05/21通知車主取車,總
維修天數43天,於2018/05/22交車完成結算」,惟衡以系爭
車輛修繕金額不大,足見系爭車輛損害並非重大,則其估價
期間為7日,為屬過長,且被上訴人至107年4月9日方向車行
確認維修之期間,亦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主張
修車日數達43天,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故本件審酌上
情,認本件修車(含估價)日數應減為20日為合理,
是以本
件租車費用應為24,000元【20日/50日X6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75,437元【計算式:51,437元
+24,000元=75,43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
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
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
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又租賃
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
,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於107年3月20日前之106年10月11日發現系
爭機械停車位零件有異常,曾請管理員通知廠商修繕,事後
請廠商來檢查,發現無問題,故繼續使用,而未另通知出租
人即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則於租賃物有修繕
必要時,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其怠未通知,致被上訴人
未就系爭機械停車位為及時及相當之保養、維護及修繕,堪
認上訴人關於事後發生系爭機械停車位而有上開損害之結果
,亦與有過失。本件衡以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機
械停車位後,疏未由自己或商由管委員委請專業廠商定期保
養、維修,導致系爭機械停車位因長期未保養、維修而有上
開故障情形,自應負較大之過失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負
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準
此,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806元【計算
式:75,437元X70%=5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