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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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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秀羚 被上訴人  胡景彬 被上訴人  老主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即被上訴人)胡景彬、 老主顧有限公司(下稱老主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胡景彬、老主顧公司 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 面),顯屬訴之變更,為被上訴人胡景彬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老主顧公司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法視為有默示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二審訴訟 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 上訴人為金錢之損害賠償方式,與前開訴之變更屬回復原狀 之方式,二者在性質上迥異,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亦不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是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前揭 上訴聲明若不合法,則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85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9315元。」(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核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老主顧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胡景彬於105 年8 月12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福科路961 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 ,因機械故障而向後滑行,與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開肇事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需要支出 修理費共計14萬9315元(含工資9 萬4875元、零件費用6 萬 4440元,依據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金額)。被上 訴人胡景彬於行為時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漆有「檳榔百貨批 發、老主顧有限公司」字樣,則被上訴人胡景彬顯係受僱於 老主顧公司,老主顧公司既為僱用人,依法應與上訴人胡景 彬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29日才進廠維 修,共支出2 萬2280元更換新品,原審雖囑託臺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但該公會並沒有至現場勘驗 系爭車輛,亦未附任何理由,僅表示系爭車輛之中古價值約 1 萬元,原審判決竟根據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 萬元,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胡景彬則辯以:伊於事故時受僱於老主顧公司,並 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之前方引擎蓋扭曲變形及前後保險桿脫落等 損害,就本件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於85年1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9年9 個月,系爭車輛殘 值應僅剩報廢價值2 萬元,且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之中古市價僅有1 萬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賠償1 萬元,屬合理,應維持原判決等語。 ㈡被上人老主顧公司:於二審時,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胡景彬與老主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4萬9315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胡景彬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汽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7 至 11頁)、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0 至73頁)等為證,被上訴人胡景彬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據被上訴人胡景彬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0頁反 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共23張在卷可佐證(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應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胡景彬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該路口前既不能臨時停車,被上訴人 胡景彬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卻於該交叉路口臨時停車, 復因機械故障而向後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 車輛發生損害,其行為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 上訴人胡景彬亦坦承有過失(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第6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胡景彬前開違規 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上訴人系爭車輛 損壞,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胡景彬於 行為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老主顧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被 上訴人老主顧公司既為胡景彬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 胡景彬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係西元1996年11月出廠(見原審卷 第11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 ,實際已使用19年又9 個月,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 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 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汽車之耐用年數雖為5 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尚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而依據上訴人提出 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其中以中古零件維修者(即後保險桿、後保內鐵,共計 1 萬500 元),既非新品,僅係回復原狀,故無庸扣除折舊 部分;至以新品維修者,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以,系爭車輛其中新品零件5 萬3940元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5,394 元【 53940 元×1/10=539 4元】,中古零件維修費用1 萬500 元 ,無庸扣除折舊部分,再加計工資費用9 萬4875元,則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1萬769 元【計算式 :新品零件5,394 元+中古零件1 萬500 元+工資9 萬4875 元=11萬769 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1萬76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金額,尚非可採。 ⒉至於原審依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 該公會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中汽興字第044 號函覆 ,認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05 年8 月間之正常中古車 價約為1 萬元左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 );然據上訴人陳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與其聯 絡,亦未至現場勘驗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 該公會僅係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限、排氣量為基礎所為之書 面鑑定,並未實際至現場勘查系爭車輛,考量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性能,亦未斟酌系爭車輛曾於105 年6 月29日才進廠 維修更換新品等細節,則上開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瑕疵而未具 客觀參考價值,則本院自難參酌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胡景彬、 老主顧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 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06 年8 月8 日,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景彬 與老主顧公司應連帶給付11萬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准許1 萬元, 其餘就10萬769 元【計算式:11萬769 元-1萬元=10萬769 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及審酌臺中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未至現場勘驗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等情,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 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被上訴人胡景彬、老主顧公司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委由新泰汽車配件商行(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電話:00-00000000)依民事起訴狀原證6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數量,使用Nissan汽車原廠(或經 原廠認證),出廠日期為民國85年11月或之後之PRIMERA2 .0SLX自小客車零件修復以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