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秀羚
被
上訴人 胡景彬
被上訴人 老主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查:
㈠
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
被告(即被上訴人)胡景彬、
老主顧有限公司(下稱老主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胡景彬、老主顧公司
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
面),顯屬訴之變更,為被上訴人胡景彬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老主顧公司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法視為有默示同意,依
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二審訴訟
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
上訴人為金錢之損害賠償方式,與前開訴之變更屬回復原狀
之方式,二者在性質上迥異,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亦不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是上訴人
上開訴之變更,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前揭
上訴聲明若不合法,則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85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再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9315元。」(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核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老主顧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胡景彬於105 年8 月12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福科路961 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
,因機械故障而向後滑行,與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開肇事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需要支出
修理費共計14萬9315元(含工資9 萬4875元、零件費用6 萬
4440元,依據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金額)。被上
訴人胡景彬於行為時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漆有「檳榔百貨批
發、老主顧有限公司」字樣,則被上訴人胡景彬顯係受僱於
老主顧公司,老主顧公司既為僱用人,依法應與上訴人胡景
彬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29日才進廠維
修,共支出2 萬2280元更換新品,原審雖囑託臺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但該公會並沒有至現場
勘驗
系爭車輛,亦未附任何理由,僅表示系爭車輛之中古價值約
1 萬元,原審判決竟根據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 萬元,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據
民法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胡景彬則辯以:伊於事故時受僱於老主顧公司,並
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之前方引擎蓋扭曲變形及前後保險桿脫落等
損害,就本件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於85年1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9年9 個月,系爭車輛殘
值應僅剩報廢價值2 萬元,且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之中古市價僅有1 萬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賠償1 萬元,屬合理,應維持原判決等語。
㈡被上人老主顧公司:於二審時,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胡景彬與老主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4萬9315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胡景彬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張、汽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7 至
11頁)、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0
至73頁)等為證,被上訴人胡景彬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據被上訴人胡景彬
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0頁反
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共23張在卷
可佐證(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應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胡景彬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該路口前既不能臨時停車,被上訴人
胡景彬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卻於該交叉路口臨時停車,
復因機械故障而向後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
車輛發生損害,其行為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
上訴人胡景彬亦坦承有過失(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第60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胡景彬前開違規
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上訴人系爭車輛
損壞,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胡景彬於
行為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老主顧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被
上訴人老主顧公司既為胡景彬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
胡景彬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係西元1996年11月出廠(見原審卷
第11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
,實際已使用19年又9 個月,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
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
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汽車之耐用年數雖為5
年,
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尚可繼續使用,
難認已無殘餘價值。而依據上訴人提出
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其中以中古零件維修者(即後保險桿、後保內鐵,共計
1 萬500 元),既非新品,僅係回復原狀,故
無庸扣除折舊
部分;至以新品維修者,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以,系爭車輛其中新品零件5 萬3940元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5,394 元【
53940 元×1/10=539 4元】,中古零件維修費用1 萬500 元
,無庸扣除折舊部分,再加計工資費用9 萬4875元,則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1萬769 元【計算式
:新品零件5,394 元+中古零件1 萬500 元+工資9 萬4875
元=11萬769 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1萬76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金額,
尚非可採。
⒉至於原審依
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
該公會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中汽興字第044 號函覆
,認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05 年8 月間之正常中古車
價約為1 萬元左右,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
);然據上訴人陳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與其聯
絡,亦未至現場勘驗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
該公會僅係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限、排氣量為基礎所為之書
面鑑定,並未實際至現場勘查系爭車輛,考量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性能,亦未斟酌系爭車輛曾於105 年6 月29日才進廠
維修更換新品等細節,則上開鑑定報告既有上開瑕疵而未具
客觀參考價值,則本院自難
參酌採為判決基礎,
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胡景彬、
老主顧公司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
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06 年8 月8 日,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景彬
與老主顧公司應連帶給付11萬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准許1 萬元,
其餘就10萬769 元【計算式:11萬769 元-1萬元=10萬769
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及審酌臺中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未至現場勘驗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等情,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 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被上訴人胡景彬、老主顧公司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委由新泰汽車配件商行(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電話:00-00000000)依民事起訴狀原證6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數量,使用Nissan汽車原廠(或經
原廠
認證),出廠日期為民國85年11月或之後之PRIMERA2
.0SLX自小客車零件修復以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