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宜慧
被
上 訴 人 許雪英
訴訟
代理人 莊以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排油煙口設置於被上訴人冷氣機旁,變
更如附圖所示」,
嗣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於同一排油煙口排放異味之基礎事實,將原訴變更
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判令「被上訴人排油煙口排放之異味
(油煙、臭氣、瓦斯)氣體,禁止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
其採光罩上空」,並追加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人
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坐落同段24
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之房屋背面相望
、屋後均有增建,兩屋間相距僅約30公分。因被上訴人目前
排油煙口設置不當,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
,自105年6月起不斷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
,影響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上訴人自1年前發生久
咳不癒現像,
迄今聞到煙味即引發咳嗽甚至恐慌、不
適,且
為防止異味氣體侵入,上訴人後陽台、廚房必須緊閉而無法
為有效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排油煙口所排放之異味侵入上訴人1樓
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排
油煙口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禁止侵入上
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000元。
三、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小孩
自住,未供餐飲等商業使用。被上訴人夫妻平日工作繁忙,
甚少在家開伙,烹飪油煙量少且微,應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且經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已雇工加裝連通管將煙氣
導向地面排放,並未直接朝向上訴人屋後,上訴人再提
本件
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為兩造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背面
相望、屋後均有增建,兩屋間相距僅約30公分。
㈡兩造房屋及坐落基地位處鄉村區。
㈢上訴人房屋為社區集合式住宅(瑞城學府社區),為地下一
層,地上三層房屋,一樓屋後有增建一層樓採光罩之後陽台
,後陽台有施作鐵窗,但
非密閉之窗戶。
㈣被上訴人房屋一樓牆外排油煙口之位置,約在上訴人房屋一
樓後陽台之中間。高度從自該屋一樓地面往上大約高170至
200公分。
㈤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之設置情形,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一致。
㈥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小孩自住,未供餐飲
等商業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建物四鄰比立,為因應生活空間狹小
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和利用
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屬必要
。
經查:
⑴依本院卷第56頁左下方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已
經以連通管串接往下至地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加裝連通
管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
一節為真,是被上訴人房屋之排油煙
口並非正朝向上訴人房屋1樓後陽台或採光罩排放,應無疑
義。
⑵兩造房屋位處鄉村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
界標準為10。而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建利環
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周界異味檢測」鑑定,於106年6
月29日於上訴人房屋後方陽台之半開放空間,於距離被上訴
人屋後排煙機口排放口1.5公尺處採樣,採樣當時為無風狀
態,於當日上午9時35分開始採樣,至9時37分結束採樣,本
次異味污染物採樣時,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進行煎魚
2條10分鐘之烹飪行為。採樣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2
,超過固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92666號函及檢附
之現場鑑定時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附表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排放檢測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4至130頁)。
惟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
小孩自住,未供餐飲等商業使用,且被上訴人夫妻平日工作
繁忙,甚少在家開伙,亦經被上訴人陳明甚詳,
核與現今小
家庭夫妻之生活型態相符,應可採信,
乃據此觀之,被上訴
人之家庭人口不多,被上訴人又甚少開伙,衡情亦無經常須
煎魚2條達10分鐘之必要,且依上開排油煙口之設置照片,
及兩造各所呈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所用排
氣管之形式、口徑大小及安裝位置,均與我國一般家庭所用
者相類;另據鑑定採樣照片所示,本件鑑定採樣時,被上訴
人房屋排油煙口尚未加裝連通管(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
被上訴人現已經將之以連通管串接往下至地面,而將煙氣導
向地面排放,
足徵被上訴人於事後確已經積極改善排煙效能
、減緩煙氣、異味四散飄逸,上開鑑定報告自已不足反應兩
造房屋現今之相鄰情況,當不適宜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日常之
烹飪行為,以及上訴人房屋是否有無遭異味侵入之情況,上
訴人援此為證,即有誤會。此外,被上訴人排油煙機所在之
周圍牆壁、排氣管出口處,未見有油污沾染或堆積,有被上
訴人所提照片可查,亦可見被上訴人之日常烹飪並未逾越一
般正常家庭所必要,換言之,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所排放
之油煙、味道,應認尚在一般家用合理之範圍內。
⑶兩造房屋均屬連併建物之一部,
彼此間背面相望,相距僅約
30公分,相鄰空間不僅有限,更幾乎緊密,顯少於一般建物
之相鄰空間,足認其等受限於此情狀,相互干擾甚深,而被
上訴人之日常烹飪並未逾越一般正常家庭所必要,其因此所
排放之油煙、味道,亦在一般家用合理之範圍內,則被上訴
人房屋排油煙口所排放之異味,雖不免有飄入上訴人屋內之
情況,然此係肇因於空氣受限於當地地貌結構所自然產生之
擴散作用,
核屬侵入輕微,且為按當地房屋坐落、基地形狀
所不得不發生者,上訴人自應
予以容忍,是依民法第793條
但書規定,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上開排油煙口排放之
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
其採光罩上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將排油煙口設置不當,排放之異
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自105年6月起不斷侵入上訴
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影響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品質
,並使上訴人自1年前發生久咳不癒現像,迄今聞到煙味即
引發咳嗽甚至恐慌、不適,且為防止異味氣體侵入,上訴人
後陽台、廚房必須緊閉而無法為有效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
云云,但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診斷證
明書雖載上訴人因特定處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非特定的焦慮
症、非典型失眠而出現焦慮、對油煙產生咳嗽反應、緊張、
失眠等症狀於107年7月13日就診等語,但並未顯示係與
本案
有關,自無從因此即認定此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乃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況於兩造之相鄰關係
中,上訴人負有上述之容忍義務,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
反於其容忍義務,而要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排油
煙口所排放之異味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
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