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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宜慧 被上 訴 人 許雪英 訴訟代理人 莊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9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排油煙口設置於被上訴人冷氣機旁,變 更如附圖所示」,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於同一排油煙口排放異味之基礎事實,將原訴變更 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判令「被上訴人排油煙口排放之異味 (油煙、臭氣、瓦斯)氣體,禁止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 其採光罩上空」,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坐落同段24 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背面相望 、屋後均有增建,兩屋間相距僅約30公分。因被上訴人目前 排油煙口設置不當,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 ,自105年6月起不斷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 ,影響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上訴人自1年前發生久 咳不癒現像,今聞到煙味即引發咳嗽甚至恐慌、不,且 為防止異味氣體侵入,上訴人後陽台、廚房必須緊閉而無法 為有效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93條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排油煙口所排放之異味侵入上訴人1樓 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排 油煙口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禁止侵入上 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000元。 三、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小孩 自住,未供餐飲等商業使用。被上訴人夫妻平日工作繁忙, 甚少在家開伙,烹飪油煙量少且微,應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且經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已雇工加裝連通管將煙氣 導向地面排放,並未直接朝向上訴人屋後,上訴人再提本件 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為兩造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背面 相望、屋後均有增建,兩屋間相距僅約30公分。 ㈡兩造房屋及坐落基地位處鄉村區。 ㈢上訴人房屋為社區集合式住宅(瑞城學府社區),為地下一 層,地上三層房屋,一樓屋後有增建一層樓採光罩之後陽台 ,後陽台有施作鐵窗,但密閉之窗戶。 ㈣被上訴人房屋一樓牆外排油煙口之位置,約在上訴人房屋一 樓後陽台之中間。高度從自該屋一樓地面往上大約高170至 200公分。 ㈤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之設置情形,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一致。 ㈥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小孩自住,未供餐飲 等商業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建物四鄰比立,為因應生活空間狹小 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屬必要 。經查: ⑴依本院卷第56頁左下方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已 經以連通管串接往下至地面,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加裝連通 管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一節為真,是被上訴人房屋之排油煙 口並非正朝向上訴人房屋1樓後陽台或採光罩排放,應無疑 義。 ⑵兩造房屋位處鄉村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 界標準為10。而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建利環 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周界異味檢測」鑑定,於106年6 月29日於上訴人房屋後方陽台之半開放空間,於距離被上訴 人屋後排煙機口排放口1.5公尺處採樣,採樣當時為無風狀 態,於當日上午9時35分開始採樣,至9時37分結束採樣,本 次異味污染物採樣時,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進行煎魚 2條10分鐘之烹飪行為。採樣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2 ,超過固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92666號函及檢附 之現場鑑定時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附表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4至130頁)。被上訴人房屋僅供被上訴人夫妻、2位 小孩自住,未供餐飲等商業使用,且被上訴人夫妻平日工作 繁忙,甚少在家開伙,亦經被上訴人陳明甚詳,核與現今小 家庭夫妻之生活型態相符,應可採信,據此觀之,被上訴 人之家庭人口不多,被上訴人又甚少開伙,衡情亦無經常須 煎魚2條達10分鐘之必要,且依上開排油煙口之設置照片, 及兩造各所呈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所用排 氣管之形式、口徑大小及安裝位置,均與我國一般家庭所用 者相類;另據鑑定採樣照片所示,本件鑑定採樣時,被上訴 人房屋排油煙口尚未加裝連通管(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 被上訴人現已經將之以連通管串接往下至地面,而將煙氣導 向地面排放,足徵被上訴人於事後確已經積極改善排煙效能 、減緩煙氣、異味四散飄逸,上開鑑定報告自已不足反應兩 造房屋現今之相鄰情況,當不適宜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日常之 烹飪行為,以及上訴人房屋是否有無遭異味侵入之情況,上 訴人援此為證,即有誤會。此外,被上訴人排油煙機所在之 周圍牆壁、排氣管出口處,未見有油污沾染或堆積,有被上 訴人所提照片可查,亦可見被上訴人之日常烹飪並未逾越一 般正常家庭所必要,換言之,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所排放 之油煙、味道,應認尚在一般家用合理之範圍內。 ⑶兩造房屋均屬連併建物之一部,此間背面相望,相距僅約 30公分,相鄰空間不僅有限,更幾乎緊密,顯少於一般建物 之相鄰空間,足認其等受限於此情狀,相互干擾甚深,而被 上訴人之日常烹飪並未逾越一般正常家庭所必要,其因此所 排放之油煙、味道,亦在一般家用合理之範圍內,則被上訴 人房屋排油煙口所排放之異味,雖不免有飄入上訴人屋內之 情況,然此係肇因於空氣受限於當地地貌結構所自然產生之 擴散作用,核屬侵入輕微,且為按當地房屋坐落、基地形狀 所不得不發生者,上訴人自應予以容忍,是依民法第793條 但書規定,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上開排油煙口排放之 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 其採光罩上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將排油煙口設置不當,排放之異 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自105年6月起不斷侵入上訴 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影響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品質 ,並使上訴人自1年前發生久咳不癒現像,迄今聞到煙味即 引發咳嗽甚至恐慌、不適,且為防止異味氣體侵入,上訴人 後陽台、廚房必須緊閉而無法為有效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云云,但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診斷證 明書雖載上訴人因特定處所畏懼症的恐慌症、非特定的焦慮 症、非典型失眠而出現焦慮、對油煙產生咳嗽反應、緊張、 失眠等症狀於107年7月13日就診等語,但並未顯示係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因此即認定此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乃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況於兩造之相鄰關係 中,上訴人負有上述之容忍義務,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 反於其容忍義務,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將排油 煙口所排放之異味侵入上訴人1樓後陽台及其採光罩上空; 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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