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人 林金成
視同再
抗告人
林東山
陳素
臻
相 對 人 廖林玉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相 對 人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
當事人間經界之訴,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
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既已以簡易程序審理,請求將
訴
訟標的之價額定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資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之明定,況且無任何利益可得,沒有
不能核定情形,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但本院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有違反
法令情形:(一)原裁定理由二、指「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確認界址事件
卷宗,其確實屬於
不動產經界之訴」,但「原判決變更不動
產界線」正是再抗告人不服其判決、其裁定,而提起抗告及
提起上訴的原因,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案並
非經界不明而求定界線所在,該案辯論庭前已陳明於法院,
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訴訟,再抗告人已具狀
(107 年7 月30日)陳明,請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判決以
舊地籍圖界址為界址,不涉變動
所有權,本件訴訟是地政單
位通知再抗告人要提起訴訟,藉司法程序邀集相對人確認界
址,其實地政單位自己就可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改用數
位座標,完成土地重測作業。不論依法行政的地政單位,或
依法司法的司法單位,都要以土地法第46條之2 為準,不能
逾越法律明定變更界址、變更不動產界線、變更所有權,因
為
兩造間並無所有權之交易或發生其他變動所有權事件。原
裁定理由二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 。(二)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已上訴,案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
,尚未
開庭,判決未出,即作出原裁定,是否意圖限制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決嗎?事實真相已查明嗎?所以
提起再抗告,請求再為裁定
云云。
三、
惟查:
(一)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但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已明定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非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應在50萬元以下,是再抗告人
誤讀
上開規定。
(二)再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其就本件訴訟無任何利益可得,因而
沒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云云。如果屬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但
實則不然,再抗告人起訴爭執其土地界線,自有其財產權
之利益所在,為維護其利益而起訴,始具權利保護要件,
只是其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定之。
(三)查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
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係地籍重測之程序規定,而原裁定僅是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抗告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無關。茲再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 云云,亦未能敘明
彼此
有何關連,實屬牽強。
(四)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是受理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
之上訴程序,原裁定僅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
對於上訴程序之事實調查毫無影響。茲再抗告人
予以不當
連結,無端猜疑,顯無必要。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之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
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嘉裕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