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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馬可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峻 相 對 人 國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法律不熟悉,不知先前鈞院民 國107年度司促字第141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如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抗告人以為如欲起訴必須另行提出起訴狀,故抗告 人誤認祇要起訴時一併繳交鈞院107年度中補字第224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所示之裁判費即可,因抗告人尚 在擬文,不知未在期限內繳交裁判費即駁回起訴,迄至107 年10月23日收受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駁回起訴之裁 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後,抗告人不解,經電詢鈞院後始知 上情,遂於收受系爭駁回裁定後於限期內提出抗告等情。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審法院乃於107年9月4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1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系爭補費裁定 於107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原審法院遂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起訴,系爭駁回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於同 日補繳裁判費1710元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駁回裁定及送 達證書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裁定等卷宗可憑,則抗告 人稱「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如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不知未在期限內繳 交裁判費即駁回起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從抗告意旨 所謂「不知」之事項均在系爭補費裁定記載明確,抗告人既 已合法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若詳細閱讀該裁定內容,豈有不 知之可能?況抗告人已自承系爭補費裁定確已合法送達,而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迄至107年10月30日始行補繳之事實, 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自得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是原審法 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理由,以系 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系爭駁回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收受系爭駁回裁定後始補繳之裁判費1710元,應由 原審法院辦理退費,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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