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馬可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偉峻
相 對 人 國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提
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
法律不熟悉,不知先前
鈞院民
國107年度司促字第14133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如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
為起訴,抗告人以為如欲起訴必須另行提出
起訴狀,故抗告
人誤認
祇要起訴時一併繳交鈞院107年度中補字第224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所示之裁判費即可,因抗告人尚
在擬文,不知未在期限內繳交裁判費即駁回起訴,
迄至107
年10月23日收受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駁回起訴之裁
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後,抗告人不解,經電詢鈞院後始知
上情,遂於收受系爭駁回裁定後於限期內提出抗告
等情。
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審法院
乃於107年9月4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10元,
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系爭補費裁定
於107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原審法院遂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起訴,系爭駁回裁定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於同
日補繳裁判費1710元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駁回裁定及送
達證書等附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裁定等卷宗
可憑,則抗告
人稱「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如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不知未在期限內繳
交裁判費即駁回起訴」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從抗告意旨
所謂「不知」之事項均在系爭補費裁定記載明確,抗告人既
已合法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若詳細閱讀該裁定內容,豈有不
知之可能?況抗告人已
自承系爭補費裁定確已合法送達,而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迄至107年10月30日始行補繳之事實,
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自得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是原審法
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理由,以系
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系爭駁回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收受系爭駁回裁定後始補繳之裁判費1710元,應由
原審法院辦理退費,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