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相 對 人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簽
訂基隆皇冠大樓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協議書(下稱委託協議
書),管理經營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上開委託協議書並未訂有「
合意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既已
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且又於107年1月9日在本院進行
訴訟前
強制調解,復抗告人於同日提出
答辯狀經本院收狀在
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視為起訴。又抗
告人所在地設置於臺中市,本院應有
管轄權,並
非無管轄權
,本件應已
訴訟繫屬於本院。況
合意管轄並非
專屬管轄,亦
無排他性,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文書合意管轄。此外,抗
告人於107年1月9日提出答辯狀,亦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更何況本院並非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本院自始有管轄權,原審裁定
移轉管轄與法
顯有未合。此外,單憑相對人所提出皇冠大樓
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規約,此等「私文書」作為合意管轄依據,不
無專斷,抗告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相對人106年11
月22日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出席比例。另查,本件主任委員黃麗菊僅係承租人
,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又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6年
第1-1次開會會議
記錄所示,出席人數比例未達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無法作成有效決議,故承租人黃麗菊應不具法定代理
人身分資格。另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與本件具有
法律上利
害關係,請查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綜上,原審法院依
相對人聲請裁定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非適法,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
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97年度台抗第110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管轄
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係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之管理費分擔約定,請求抗告人繳
納管理費,並據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
416,000元及
遲延利息,經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嗣相對人具狀表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內
容,
兩造已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而聲
請移轉管轄。
經查,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固約定「有關區
分所有人、管理委員或
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
樓所在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惟系爭規約開
宗開宗明義已定「本皇冠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條款
如下,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
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
守之義務」,且第1條第1項明確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有人及住戶」,而
觀諸相對人
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已表示「
債務人(指抗告人)是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B2F-B7F代為經營人,每
月應繳納以每坪150元(車位每位)新台幣(下同)1300元
計算之管理費,但債務人未依規定繳納…」等語,亦未提出
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相關證明文件,顯徵
聲請人
為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或住戶之第三者,亦即非系
爭規約約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文書合
意管轄之約定,其不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應
堪可採。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然因財產管理涉訟事件
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
住所地在台中市南區,本院就本
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然相
對人既已具狀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依
前揭說
明,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不合,其聲請移轉管轄,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