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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相 對 人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簽 訂基隆皇冠大樓停車場經營管理委託協議書(下稱委託協議 書),管理經營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上開委託協議書並未訂有「合意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既已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又於107年1月9日在本院進行 訴訟前強制調解,復抗告人於同日提出答辯狀經本院收狀在 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視為起訴。又抗 告人所在地設置於臺中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並無管轄權 ,本件應已訴訟繫屬於本院。況合意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亦 無排他性,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文書合意管轄。此外,抗 告人於107年1月9日提出答辯狀,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更何況本院並非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之用。故本件本院自始有管轄權,原審裁定 移轉管轄與法顯有未合。此外,單憑相對人所提出皇冠大樓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規約,此等「私文書」作為合意管轄依據,不 無專斷,抗告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相對人106年11 月22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出席比例。另查,本件主任委員黃麗菊僅係承租人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基隆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6年 第1-1次開會會議記錄所示,出席人數比例未達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無法作成有效決議,故承租人黃麗菊應不具法定代理 人身分資格。另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與本件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請查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綜上,原審法院依 相對人聲請裁定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非適法,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 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97年度台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管轄 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係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理費分擔約定,請求抗告人繳 納管理費,並據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 416,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相對人具狀表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內 容,兩造已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而聲 請移轉管轄。經查,系爭規約第18條第2款固約定「有關區 分所有人、管理委員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 樓所在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系爭規約開 宗開宗明義已定「本皇冠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條款 如下,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 守之義務」,且第1條第1項明確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而觀諸相對人 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已表示「債務人(指抗告人)是 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B2F-B7F代為經營人,每 月應繳納以每坪150元(車位每位)新台幣(下同)1300元 計算之管理費,但債務人未依規定繳納…」等語,亦未提出 抗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相關證明文件,顯徵聲請人 為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或住戶之第三者,亦即非系 爭規約約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文書合 意管轄之約定,其不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應 可採。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然因財產管理涉訟事件 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住所地在台中市南區,本院就本 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然相 對人既已具狀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不合,其聲請移轉管轄,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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