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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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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府峰 訴訟代理人 徐曾蔭律師 複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秉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 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為 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因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聲字 第70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833元供擔保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未 予詳查,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簡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受理在案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70,8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本案訴 訟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於107年8月26日確定,有本案 訴訟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相對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欠缺實益而無必要,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其聲請 已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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