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府峰
訴訟代理人 徐曾蔭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秉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
以有
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為
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因此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聲字
第70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833元供擔保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惟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相對人所為
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未
予詳查,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
不合,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簡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受理在案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70,8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本案訴
訟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於107年8月26日確定,有本案
訴訟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故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相對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欠缺實益而無必要,
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其聲請
已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