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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科 相 對 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四六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3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月2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134677號事件受理中,並於106 年12月5 日以中院 麟民執106 司執丑字第134677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32 0 萬元等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等之一切承攬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於上開 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兩造就雙方間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債權債務進行協商,於104 年7 月27日達成和解,和 解書第5 點約定:於聲請人履行第1 條或第2 條對相對人所 負給付義務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開立之系爭支票返還聲請 人等語,聲請人已依該和解書所約定事項履行給付義務。之 後,兩造又於105 年8 月5 日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進行補充 協議,立有協議書,其第3 點載明相對人於簽立協議書同時 交還系爭支票與聲請人。聲請人又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 6 年11月24日間止,陸續給付相對人合計26萬元。是兩造就 包含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支票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成 立和解,已有消滅系爭支票請求權之事由,且系爭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 止,聲請人恐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裁 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 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6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 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目前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一旦進行換價命令 ,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 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 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20 萬元,倘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 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則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延後取得320 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計692,800 元〔計算式:3,200,000 元×5%×(4 +4/12 )年=692,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92,8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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