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茂杉
相 對 人 嘉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克維
相 對 人 林茂連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茂連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茂杉於相對人嘉晟建設有限公司與林茂連間本院一○六年
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林茂連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嘉晟建設有限公司與林茂連間返
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現由
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60號審理
中。而聲請人林茂杉為相對人林茂連之胞弟,茲因相對人林
茂連罹患中度
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
訴訟能力
,且相對人林茂連目前未受
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林茂杉於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為相對人林茂連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林茂連為民國00年生,已成年,未受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且於100 年1 月21日經鑑定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聲請人林茂杉則為其胞弟
等情,有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
等影本在卷
可稽。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相對人林茂連經診斷疑似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ICD-10:F20.0 ),其言語誇大怪異,思考缺乏現
實感,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範圍,簡短精神症狀量表呈現
為中度精神症狀嚴重度,佐以草屯療養院病歷顯示首次出精
神症狀年齡為29歲,就醫時主訴症狀為自己會變成別人,據
此推估,相對人林茂連到法院接受詢問時,仍會有缺乏現實
感與怪異的思考和言語,其獨立以
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之能力,將因精神症狀影響而
顯有不足等情,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
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林茂連已無法獨
立以
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本院認有為其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0號返還土地民事訴
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林茂杉為相對人林
茂連之胞弟,並已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林茂連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林茂杉擔任相對人林茂連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