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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茂杉 相 對 人 嘉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維 相 對 人 林茂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茂連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茂杉於相對人嘉晟建設有限公司與林茂連間本院一○六年 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林茂連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晟建設有限公司與林茂連間返 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60號審理 中。而聲請人林茂杉為相對人林茂連之胞弟,茲因相對人林 茂連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訴訟能力 ,且相對人林茂連目前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林茂杉於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為相對人林茂連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茂連為民國00年生,已成年,未受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且於100 年1 月21日經鑑定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聲請人林茂杉則為其胞弟等情,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相對人林茂連經診斷疑似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ICD-10:F20.0 ),其言語誇大怪異,思考缺乏現 實感,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範圍,簡短精神症狀量表呈現 為中度精神症狀嚴重度,佐以草屯療養院病歷顯示首次出精 神症狀年齡為29歲,就醫時主訴症狀為自己會變成別人,據 此推估,相對人林茂連到法院接受詢問時,仍會有缺乏現實 感與怪異的思考和言語,其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之能力,將因精神症狀影響而顯有不足等情,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 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林茂連已無法獨 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本院認有為其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0號返還土地民事訴 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林茂杉為相對人林 茂連之胞弟,並已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林茂連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林茂杉擔任相對人林茂連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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