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專利權)事件(本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
),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智字第五號履行契約(專利權)事
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於民國107年6月1日傳訊證人陳亭
珠,因聲請人調閱
開庭筆錄發現無法顯示訊問證人之細節,
為期明瞭並還原當日開庭詳細內容,
爰聲請法院就107年6月
1日審理之107年度智字第5號事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
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
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
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
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