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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專利權)事件(本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智字第五號履行契約(專利權)事 件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7年6月1日傳訊證人陳亭 珠,因聲請人調閱開庭筆錄發現無法顯示訊問證人之細節, 為期明瞭並還原當日開庭詳細內容,聲請法院就107年6月 1日審理之107年度智字第5號事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 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 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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