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青松
相 對 人 陳廖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等金融
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
○七二號履行協議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
訴字第二六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和解
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萬元
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7072號履行
協議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系
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
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金額為55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
期間內,而受有
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復
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
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1,667元為
適當
【計算式:550000元×5%×(3+4/12)=91,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