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青松 相 對 人 陳廖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等金融 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 ○七二號履行協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 訴字第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萬元 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7072號履行 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 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 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所示債權金額為55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 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 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1,667元為適當 【計算式:550000元×5%×(3+4/12)=91,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