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代理經銷關係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64號
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64號確認經銷關
係不存在事件,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開庭,聲請人認有
部分細節未記載於筆錄中,為期明瞭並還原當日開庭詳細內
容,
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至3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64號確認代理經銷關
係不存在事件之
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載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