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憲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
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
聲請人得拒絕為由,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受理在案,復以
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查扣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34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民事
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6萬2634元,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
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
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
遲延利息(依
兩造間本票
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5計算),然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且屬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期間
之遲延利息損失552383元(計算式:0000000×0.065×4.33
=552383),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52383元。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