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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名記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憲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 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聲請人得拒絕為由,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查扣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34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 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6萬2634元,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 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兩造間本票 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5計算),然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 之遲延利息損失552383元(計算式:0000000×0.065×4.33 =552383),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52383元。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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