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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梁聯發       梁鄭美枝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九四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金錢債 權請求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 2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判確定在案依上開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1 、聲請人應就該等判決 書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拆屋還地」。2 、聲請人等 應就使用判決書內所載之土地為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 當得利」。 (二)玆本件聲請人認金錢債權請求即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部分, 其執行名義已因清償而消滅,除另案提起撤銷執行程序債 務人異議之訴外,恐衍生不必要之勞費,因而再為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至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不在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之範圍。而相對人就前開所載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為下列之執行程序: 1 、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之不動產查封程序。2 、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聯興商號即梁鄭美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三信銀行南門 分公司、朝代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分公司,上開銀行之股票債權、薪資、存款及租 賃債權為扣押程序。 (三)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經洽相對人願予以清償該等金錢 債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任之律師函復略以:合計梁鄭 美枝部分應清償312,081 元、梁聯發部分應清償2,220,18 1 元。聲請人收發上開信函後,隨即於107 年1 月3 日將 上開款項金額清償完畢,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份為 證。並就106 年12月30日以後未到期十個月至107 年10月 30日預計執行終結之相當租金損害229,380 元,於107 年 1 月12日予以一次先行給付完畢,有合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影本1 份為證。是聲請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債權, 上開執行名義之金錢債務應已消滅。 (四)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5日收受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復僅敘明相對人之債權計算自107 年1 月16日至107 年1 月24日為931 元及5,950 元。然如前所述,聲請人已提前 清償自106 年12月30日起之十個月即至107 年10月30日均 已清償,而相對人復不否認上開收受之款項,僅敘明收受 至107 年1 月15日,至其餘款項,相對人目前辦理相關之 退款手續中,據此,益見相對人已無金錢債權可言,該執 行名義應已消滅。 (五)據上所述,相對人就金錢債權部分,已受償完畢,聲請人 復提出預計執行期間十個月可能相當租金之金額予相對人 ,該有關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名義既已消滅,聲請人復已 另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求為裁定於前揭異 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上開執 行名義有關金錢債權部分所為不動產查封及動產扣之強制 執行程序。退步言,如法院認聲請人仍應提供相當之擔保 ,聲請人亦願提供之。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 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6894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有就關金錢債權請求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400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目前 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及扣押程序中,一旦進行換價命令 ,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 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 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主要為1,562,271 元 (0000000 +372430=0000000 ),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 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 4 年4 個月(依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 320 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338,492 元〔計 算式:1,562,271 元×5%×(4 +4/12)年=338,49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38,492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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