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高碧鍬
訴訟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相 對 人 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汝聰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4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
7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給付資遣費事
件,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間,
開庭時因原告最末一
段陳述收音太小,以致
書記官勉力聽取而無法譯出陳述內容
,請准由原告自行聽取提出,另證人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
,原告聽取後將逐一陳報指正,
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言詞
辯論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
按除有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
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同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
由即明。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2 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