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巫明鴻
訴訟
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里優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
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以二人以上之多
數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就
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
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則
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向陳毅平及相對人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返還價金
等事件繫屬在案,
惟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伊與陳毅平已達成和
解,
爰依法撤回陳毅平部分之全部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
經查,聲請人與陳毅平及相對人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案件
繫屬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陳毅
平部分之訴訟,惟尚有同案相對人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部分之
訴訟繫屬於本院。是
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部
分訴訟,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