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所繳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巫明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 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以二人以上之多 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 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則 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陳毅平及相對人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返還價金 等事件繫屬在案,惟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伊與陳毅平已達成和 解,爰依法撤回陳毅平部分之全部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毅平及相對人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案件 繫屬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陳毅 平部分之訴訟,惟尚有同案相對人里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部分之訴訟繫屬於本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部 分訴訟,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