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勝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蔡彩勤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竣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羣
上
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3 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鈞院既認為該判決不生效力,等同未判
決。原告在判決撤回起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請求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聲字第522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
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
由其為
一造辯論,本院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民國(
下同)106 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可稽,且該判決並已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與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
嗣原告於收受判決
書後,發現誤列被告,即原欲起訴時對象為新興營造有限公
司,卻誤起訴竣贊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因而在本件判
決尚未確定前,於106 年12月5 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竣
贊營造有限公司之起訴。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及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經終局判決後尚未
確定前,得依法撤回訴訟,且日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
院於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後,即於106 年12月11日以中院
麟民百106 訴2811字第1060147671號函知
兩造謂:原告於10
6 年12月5 日撤回起訴,因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於原告
遞狀撤回起訴時,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院前於106 年1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不生效力等語,係用以通知兩造本件之撤
回起訴已生效,及本院實際上已為之判決因撤回起訴而不生
判決效果,以免經一造辯論之被告不知所以然,誤認本院所
為判決之效力,而為給付,以保障其權益,並
非謂本院未為
判決,或「等同未判決」,聲請意旨
顯有誤認。而本件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並業經本院判決,此為不
爭之事實。是原告既非係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
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始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
費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聲請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