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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勝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彩勤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竣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羣 上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3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既認為該判決不生效力,等同未判 決。原告在判決撤回起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請求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聲字第5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 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 由其為一造辯論,本院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民國( 下同)106 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可稽,且該判決並已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與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收受判決 書後,發現誤列被告,即原欲起訴時對象為新興營造有限公 司,卻誤起訴竣贊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因而在本件判 決尚未確定前,於106 年12月5 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竣 贊營造有限公司之起訴。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及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經終局判決後尚未 確定前,得依法撤回訴訟,且日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 院於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後,即於106 年12月11日以中院 麟民百106 訴2811字第1060147671號函知兩造謂:原告於10 6 年12月5 日撤回起訴,因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於原告 遞狀撤回起訴時,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院前於106 年1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不生效力等語,係用以通知兩造本件之撤 回起訴已生效,及本院實際上已為之判決因撤回起訴而不生 判決效果,以免經一造辯論之被告不知所以然,誤認本院所 為判決之效力,而為給付,以保障其權益,並謂本院未為 判決,或「等同未判決」,聲請意旨顯有誤認。而本件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並業經本院判決,此為不 爭之事實。是原告既非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 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始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 費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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