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建字第98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建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
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如下偏頗情事,
故聲請迴避:
㈠承審之蔡嘉裕法官(下稱蔡法官)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
錦昌律師(下稱王律師)於106年10月26日
開庭時,王律師
認為蔡法官對其態度不好,諸多挑剔刁難,質疑蔡法官是否
因之前曾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時,與該
案之告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父子結怨,王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因此蔡法官牽怒於他。蔡法官則質問王律師何以出言
無狀,2人在法庭上就該事有所爭論,就原告(即聲請人)
請求權基礎是否為
債務不履行之筆錄記載,是否應更改,2
人亦有所爭論,其間蔡法官向旁聽席之李秋東(為原告法代
張秀娥之夫,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表示「你們竟然請這樣
的律師」等語,意圖影響
當事人對王律師之不信任。之後兩
人就前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相互表達意
見,蔡法官質疑廖學錯、廖耀煌向監察院、司法院及媒體投
訴陳情之文書,是否為王律師代為撰寫。王律師則予否認,
蔡法官希望王律師不要對外放話攻訐,王律師則表示不會如
此為之,顯忽視當天開庭之正事。
㈡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人為訴外人廖學
錯,
被告為廖學錯之女兒即訴外人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
等3人,該案蔡法官判決廖秀雲等3人無罪,並將該案告訴人
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即廖學錯之次子)、陳秋燕、陳聰智
等人以誣告、偽證等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廖學錯及廖耀煌對
此有所質疑,因此投訴監察院及司法院,並經媒體報露。蔡
法官則對壹週刊及不認同其行為之網友提起民、刑事訴訟,
廖耀煌並因此被傳證。蔡法官曾將訴訟資料影片貼在YOUTUB
E上,並予留言。經廖耀煌向司法院和監察院投訴蔡法官洩
露個資,經蘋果日報報導後,蔡法官另對廖學錯、廖耀煌父
子提告誣告及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案進行偵查,廖學錯、
廖耀煌委任王律師為共同辯護人,王律師於107年2月22日本
件辯論庭時,曾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蔡法官,蔡法官不願回答
,僅稱:若在該刑案中,對伊有不當之攻擊行為,將會反擊
等語。
㈢本件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庭,蔡法官提示陳情書一份,
向王律師詢問該陳情書是否為王律師所撰寫。王律師表示
非
其所為,並表示蔡法官前審理刑事恐嚇案件時,將告訴人及
相關證人移送偵查,似太過頭,會令人起不必要之聯想等語
。蔡法官則堅持廖家父子有誣告、偽證
等情事。蔡法官與王
律師間又再度對此爭論,整個庭期彷彿在審理
他案,根本就
無心審理本件訴訟。
㈣由此可見:
1.蔡法官與訴外人廖學錯、廖耀煌父子2人積怨甚深。王律
師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廖學錯之
告訴代理人,亦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被
告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廖學錯之妻)之共同選任辯
護人,並受任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案被告
廖學錯、廖耀煌之共同辯護人,且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
代理人,而蔡法官則為審理本件民事案件之法官。足認蔡
法官為本件職務之執行,難期心平如水,而無偏頗
之虞。
2.王律師於受任
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
訴代理人時,所提
上訴理由及辯護狀中,指摘蔡法官之判
決:偏激、失控、非司法之正常;但憑主觀、胡亂解讀…
光碟畫面;原判決憑空虛構,令人不禁胡思亂想,而生起
「法官何以如此」之疑問;原判決盡以汙名醜化甚至不惜
以誣指證人犯罪之方式,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及鋪陳背
景,在實務上絕無僅見,殊屬不宜而失控;原判決未蒞臨
現場,…,以此等想像虛構之畫面全面封殺否定陳聰智
證
言之真實性,並隨意指控該證人有偽證嫌疑,要檢察官依
法偵辦,迫使該證人起寒蟬效應,所為是否正常?是否輕
率容易招致非議,允宜嚴肅以對等語。
3.王律師受任上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案
件辯護人時,質疑蔡法官:⑴證據如此明顯,原判決卻充
耳不聞,反咬告訴人及證人等使入誣告、偽證罪,以成全
廖秀雲等人無罪之認定;⑵原判決連告訴之文書經廖耀煌
幫忙確認,以及律師費由誰支付,亦可以聯想之方式入廖
學錯、廖耀煌於誣告、偽證等罪,未免失控又偏執;⑶指
摘:原判決認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誣告、偽證之理由
,均無確信之積極證據,而極盡主觀、偏執、聯想、猜測
,全篇論述悖離
證據法則,邏輯思考乖違
經驗法則;⑷指
摘:為何原判決都一定要入廖學錯等人於誣告、偽證等罪
才甘願;⑸指摘:原判決但憑想像而自說自話,毫無論證
基礎;⑹指摘:原判決是憑何畫面可以解讀廖秀雲等人之
肢體語語均是「質問」而已,又憑什麼畫面可以確定廖學
錯對於廖秀雲等人之「質問」均為消極反應或安撫以對,
又憑何畫面可以確定廖耀煌係因生氣而怒打廖學錯後腦杓
一巴掌」等語。足見王律師如何看待蔡法官及對其判決之
不信任。
㈤蔡法官與廖學錯、廖耀煌積怨甚深。王律師卻一直不避諱受
廖學錯父子之委任,對抗蔡法官,顯難期蔡法官對王律師能
心無芥蒂、心平氣和,客觀上足認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職
務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實不能期待蔡法官可公平公正審
理本件訴訟,故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
事,
爰聲請蔡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指揮訴訟欠當、
怠於發問或曉
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
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經
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王律師認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王律師所主張
請求權基礎之筆錄記載,應否
予以更改
等情,當庭與蔡法官有所爭論,審理本件訴訟之蔡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0
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
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本件倘聲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對於
上揭筆錄之記載有所異議,自
應依照
前揭規定,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更正、補充,或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經調借本件訴訟案卷核閱之結果,依照本
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當蔡法官
問「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有何意見」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王律師答稱「如今日庭呈準備書㈠狀
所載。…,但不是債
務不履行,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還有
不當得利。以上三種
訴訟標的的關係是選擇合併。我剛才沒說這不是債務不履行
,也沒有說不知道這是什麼」等語。然當蔡法官諭知「當庭
播放剛才的法庭錄音」。經播放開庭錄音結果:原告訴訟代
理人確實有上開陳述。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稱「拒絕承認
剛才有上開陳述,並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蔡法官問「
請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承認剛才確實在法官闡明時,有說
出『這不是債務不履行,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則稱「我聲請錄音光碟回去聽,看是
否有口誤」。蔡法官問「被告對於原告
所稱之請求權基礎,
有何意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認為原告還是沒
有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說明清楚,請原告說明其請求權基礎
及涵攝事實為何」等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則稱「
剛才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應該不需要了,我撤回今日法
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等語(參本件訴訟卷第129頁背面、第1
30頁)。是由此可知,蔡法官當庭已就當時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之記載,請書記官播放當日法庭錄音後,加以確認,在此
情形下,實
難認承審之蔡法官對此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
的之
捨棄、
認諾及
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
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
明或陳述。四、證人或
鑑定人之陳述及
勘驗所得之結果。五
、不作
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
,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王律師於106年10月26日開庭時,認為蔡法官對
其態度不好,諸多挑剔刁難,質疑蔡法官是否因之前曾審理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時,與該案之告訴人廖
學錯及證人廖耀煌父子結怨,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因此蔡
法官牽怒於他云云。然經核閱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之結果,並未有上揭內容之記載。又聲請人王
律師上揭所述,因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證據之聲明、聲
請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裁判之
宣示等無關,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並不在
筆錄所應記載事項之範疇,而此亦未在是日書記官所製作之
筆錄中呈現記載,是由卷附之客觀證據資料觀之,未見本件
承審之蔡法官認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之認
定結果,與本件訴訟日後之認定結果,有何關聯性存在。況
本件
縱有聲請人所述:上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於10
6年10月26日開庭時,認為蔡法官對其態度不好,諸多挑剔
刁難,因此質疑蔡法官是否因之前曾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203號刑事案件時,與該案之告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
父子結怨,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因此蔡法官牽怒於他等情
。然聲請人上揭所述,衡情均係聲請人個人設想其所委任訴
訟代理人王律師之主觀認知;難以此推認承審之蔡法官在執
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時,有何因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
號刑事案件之影響,而產生偏頗之虞。是蔡法官縱使當庭有
向王律師就另案所為澄清及說明,或表達
彼此間觀點不同之
論點,亦
難謂此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進而認蔡法官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復稱: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蔡
法官曾向旁聽席之原告法代張秀娥之夫李秋東表示「你們竟
然請這樣的律師」等語。然聲請人上揭所指摘之內容,衡情
,與本件訴訟之最終認定結果,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存在
。是縱使聲請人上揭所述為真,此僅涉及承審之蔡法官訴訟
指揮之內容,與蔡法官執行本件訴訟之審判職務有無偏頗之
虞
無涉,是未能以此認定蔡法官應就本件訴訟應予迴避。
㈣聲請人雖又稱:蔡法官與王律師於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
相互表達意見,蔡法官質疑廖學錯、廖耀煌向監察院、司法
院及媒體投訴陳情之文書,是否為王律師代為撰寫。王律師
則予否認,蔡法官希望王律師不要對外放話攻訐,王律師則
表示不會如此為之,忽視當天開庭之正事云云。然蔡法官與
王律師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相互表達意
見等情,難以認定蔡法官對本件訴訟有何偏頗之虞,已如前
述。另經本院核閱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之結果,發現:
兩造當事人均已就本件訴訟兩造之聲明及
陳述,分別以準備狀、
答辯狀及言詞陳述等方式加以表達,
承審之蔡法官並就聲請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進一步向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確認,未見蔡法官有忽視本件訴
訟進行之情事。況此亦無法證明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
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並無可採。
㈤聲請人又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人
為訴外人廖學錯,該案經蔡法官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並將告
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等人以誣告、偽
證等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廖學錯及廖耀煌因此投訴監察院及
司法院,並經媒體報露;又蔡法官曾將訴訟資料影片貼在YO
UTUBE上,並予留言;經廖耀煌向司法院和監察院投訴蔡法
官洩露其個資,經媒體報導後,蔡法官另對廖學錯、廖耀煌
父子提告誣告及偽證罪,王律師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
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廖學錯之告訴代理人,亦為臺中地檢署10
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被告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並受任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案
被告廖學錯、廖耀煌之共同辯護人,且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而蔡法官則為審理此民事案件之法官,王律師於
受任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時
,所提訴狀中,多所指摘蔡法官之判決;於受任上開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案件辯護人時,亦對蔡法官
多所質疑,客觀上足認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職務時,有偏
頗之虞,故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爰聲請蔡法官迴避云云。然查:
1.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
號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107年
度偵字第3890號等刑事案件之相關當事人(即包括訴外人
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等人)等,有何特定具
體之關係存在;亦未陳明本件訴訟之聲請人、被告或承審
之蔡法官間,存有任何恩怨糾葛,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實難認本件訴訟承審之蔡法官於執
行本件審判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難以採憑。
2.次按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
人權、實現社會正義
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
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
法律制
度」;同法第9條規定「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
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
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同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律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
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又
刑事訴訟法第
29條前段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是
依照上揭規定可知,律師職務在我國訴訟制度之架構中,
扮演著極為重要之功能及角色。而依照律師法第1條所揭
示之意旨:其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
治為使命,而律師即在此使命下,接受當事人之委任,並
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以維護社會秩序及
改善法律制度,以為其天職。準此,律師為維護其委任當
事人訴訟上之權益,對於受委任處理案件之法院判決結果
有所不服,提起上訴,據以指摘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或不當等情,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自難以此認為律師
即與承審法官間,即因此存有糾葛或恩怨之情形存在。查
本件訴訟承審之蔡法官前縱有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2203號刑事案件,並為判決;甚或其後對廖學錯、廖耀煌
、陳秋燕、陳聰智等人移送檢察署偵辦,甚或對上揭人等
提出告訴或告發等情事,而王律師
適巧為廖學錯、廖耀煌
、陳秋燕、陳聰智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此亦應認為係王律
師本於其律師之職責,行使其職務,維護其所委任當事人
之權利,實難以此認定承審本件訴訟之蔡法官與王律師間
,存有何個人恩怨糾葛之情形存在,自難以此認定本件訴
訟承審之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時,有何偏頗之
虞。況本件僅聲請人表達:王律師係因前案影響,而對蔡
法官及其判決不信任等語。顯見本件係因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認知,認為承審之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時,
恐因受委任之王律師之影響,而產生偏頗之虞;
惟本件仍
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承審之蔡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
頗之虞,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應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