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大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龍章
相 對 人 立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三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
併案部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一一
四一號),其中
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003所示鍋爐部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塗銷動產
抵押權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停止執
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就此裁定所定之擔保
,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鍋爐設備塗銷動產抵押權【即
全國動產交易線上登記資料上105年10月4日核准以經授(中
)中動字第113702號登記編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動產抵押權】,現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件繫屬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請求於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已據提出相符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
書為證,且經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及本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案卷查明
無訛,又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以
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為相對人,
惟聲請
人於執行程序表明其已取得
所有權,是為兼顧聲請
人權利,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而
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系爭抵押物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0萬
元、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主張尚有514萬9843元債權,而系爭
抵押物經鑑價結果為200萬元(見本院卷12頁附表二編號1)
,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該200萬元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
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
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433,333元為
適當(計算式:2,000,000元
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