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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大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章 相 對 人 立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三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 併案部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一一 四一號),其中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003所示鍋爐部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停止執 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就此裁定所定之擔保 ,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 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鍋爐設備塗銷動產抵押權【即 全國動產交易線上登記資料上105年10月4日核准以經授(中 )中動字第113702號登記編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動產抵押權】,現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件繫屬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請求於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已據提出相符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 書為證,且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本院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案卷查明無訛,又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以 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為相對人,聲請 人於執行程序表明其已取得所有權,是為兼顧聲請人權利,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審酌系爭抵押物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0萬 元、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主張尚有514萬9843元債權,而系爭 抵押物經鑑價結果為200萬元(見本院卷12頁附表二編號1) ,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 該200萬元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 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433,333元為當(計算式:2,000,000元 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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