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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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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高嘉華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0,284 元(計算式:734764+65520=800284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 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在上述訴訟標的金額中,屬於工資性質 部分為411,166 元(計算式:55291+51605+304270=411166 ), 如僅就此部分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暫免徵收二分 之一即2,260 元。上述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暫免徵收 2,260 元,應即徵收6,550 元。本件另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據此,原告目前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9,550 元(計算式:6550+3000=955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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