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73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85,994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241,5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4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