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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景平 被   告 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國旺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萬0,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   2 萬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238 萬0,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阡鑫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國旺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4,95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㈤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為   所請求,於其中第1 項及第2 項、或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之   被告給付時,其他二項聲明之被告予以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執此,原告上開聲明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   即免除其餘被告給付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 萬4,   9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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