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李景平
被 告 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張國旺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 萬0,4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景平應
連帶給付原告40
2 萬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238 萬0,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阡鑫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國旺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萬4,95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㈤
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為
所請求,於其中第1 項及第2 項、或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之
被告給付時,其他二項聲明之被告
予以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
義務。」,執此,原告上開聲明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
即免除其餘被告給付義務,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 萬4,
9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