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德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煥煇
被 告 陳華娟
簡玉蘭
洪明義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何百花
陳立偉
林秋泙
黃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
王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
樓雍儀
樓欣儀
樓永正
楊韻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2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等22人所有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依
前揭判例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34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8,3
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等22人
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
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訴利益一致,而
無庸
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