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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8號 原   告 德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煇 被   告 陳華娟       簡玉蘭       洪明義       王翠鈴       楊成福       陳原芬       何百花       陳立偉       林秋泙       黃賴秋月       陳昭雄       林承逸       林榮堂       陳耀昌       蔡德馨       王廖月桂       唐其汶       李芳吟       樓雍儀       樓欣儀       樓永正       楊韻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2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等22人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34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8,3 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等22人 不得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 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訴利益一致,而無庸 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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