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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創盈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昜 被   告 耀揚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韋宏 被   告 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 被   告 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耀揚食品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韋宏應給付   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應給付原告   132萬5700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應給付原告133   萬08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前開訴之   聲明1至4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揆   諸首揭說明,應依較高之訴之聲明1、2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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