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創盈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昜
被 告 耀揚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韋宏
被 告 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
被 告 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耀揚食品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韋宏應給付
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堂慶即慶堂食品行應給付原告
132萬5700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志恒即元氣食品行應給付原告133
萬0800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前開訴之
聲明1至4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
揆
諸首揭說明,應依較高之訴之聲明1、2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