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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趙俊玉 被   告 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43,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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