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趙俊玉
被 告 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43,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
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